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放宽我市各类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简化登记程序,降低创业成本,激发创业活力,按照方便注册和规范有序的原则,根据《物权法》、《公司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市有关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事主体,包括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体工商户。
本办法所称住所是指商事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经营场所是指商事主体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清远市行政区划内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第四条 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是固定场所,并应当具体、明确,与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相适应。
第五条 工商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不审查住所的法定用途和使用功能。
第六条 申请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请人应当按规定向有关登记机关提交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并对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及住所(经营场所)的安全性负责。
第七条 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规划、环保、消防、文化、卫生、安监等有关部门审批的,经审批后,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第八条 经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企业的住所只能有一个,企业可以在住所外设立多个经营场所。
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不一致,但属于同一工商登记机关辖区的,可以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经营场所备案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不属于同一工商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工商登记机关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同一地址可以作为多个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一)网络商品经营者及网络服务经营者使用集中办公区域或集群注册登记的;
(二)在各类经济功能区内的;
(三)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居(村)委会等同意使用的;
(四)股东(投资人)相同或有投资关联关系的。
第十条 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发生变更时,应当向有关登记机关依法申请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备案。
第十一条 商事主体在申请设立登记或者住所(经营场所)变更(备案)登记时,应当分别按下列情形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一)使用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
(二)使用非自有房产的,除提交业主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外,还需提交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或者无偿使用证明。
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提交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证明;没有房地产管理部门证明的,提交房屋竣工验收证明、购房合同及房屋销售许可证复印件;出租方为宾馆、酒店的,可提交宾馆、酒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无法提交上述文件的,提交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机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明,证明需列明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房屋的权属、用途、是否为合法建筑等内容。
(三)使用军队房产作为住所的,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
(四)租赁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所属非住宅房屋的,可以提交盖有出租方单位公章的租赁协议复印件。
第十二条 非法建筑、危险建筑和列入政府公告征收、拆迁的建筑,不得申请为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非法建筑出具住所使用证明。
建筑物在已被认定为非法建筑、危险建筑和列入政府公告征收、拆迁后,申请人通过瞒骗、提交虚假材料等手段获得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其领取的营业执照不得作为申请征地拆迁补(赔)偿的依据。
第十三条 相关行政许可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以及有关产业政策、城乡规划、商业网点布局等政策文件的规定,对住所(经营场所)禁设区域进行梳理,由市政府定期公布,并及时更新全市住所(经营场所)禁设区域清单。商事主体办理许可审批申请时,相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对列入禁设区域清单范围内的场所不予许可或审批。
第三章 住改商特别规定
第十四条 允许商事主体将住宅在不改变房产性质的情况下,作为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办理登记。
商事主体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应当符合符合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的规定,不得从事危及公共安全、生命财产安全和影响其他业主正常生活秩序等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商事主体不得将住宅作为从事以下行业经营活动的住所(经营场所)办理登记:
(一)农、林、牧、渔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除外);
(二)采矿业;
(三)制造业;
(四)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 ;
(五)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
(六)住宿和餐饮业;
(七)金融业;
(八)租赁业和广告制作、旅行社、 职业中介、劳务派遣等商务服务业;
(九)娱乐业(文化、娱乐、体育经纪代理除外);
(十)居民服务和修理业;
(十一)卫生和社会工作业;
(十二)再生物资回收与批发;
(十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
第十六条 商事主体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应当向业主委员会、居(村)民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服务)机构提出申请,并通过在小区或住宅楼出入口张贴公告或者逐户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征求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意见,张贴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5天。
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无提出异议的,业主委员会、居(村)民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向商事主体出具《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
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是指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建筑区划内,本栋建筑物之外的业主,主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应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
第十七条 商事主体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除提交本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证明:
(一)住宅所在小区依法成立业委会的,提交住宅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
(二)住宅所在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提交由管理(服务)该住宅的依法成立的物业管理(服务)机构出具的《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
(三)住宅所在小区既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也没有负责管理(服务)的物业管理(服务)机构的,提交由住宅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
第十八条 商事主体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除提交《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外,还应签署《住改商登记承诺书》,书面承诺经营过程中不损害利害关系人利益。如有违反,须30天内无条件迁出,并依法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如有利害关系人对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异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登记机关依照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商事主体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后,在征地拆迁时,该住宅不能作为商业性用房要求补(赔)偿。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工商登记机关根据投诉举报,依法处理商事主体登记住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企业将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或者经营者住所无法取得联系的个体工商户将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二条 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性质等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由规划、建设、国土、城管、房屋管理、公安、环保等部门依法监管,涉及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依法处理。
商事主体的住所经上述法定机关依法确认是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性质或者不具备住所特定条件的,经营者应当办理商事主体的住所变更或主体注销手续,有关登记机关也可以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商事主体提交虚假住所资料的行为,有关登记机关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附件:1.清远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禁设区域及监管清单
2.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
3.清远市住改商登记承诺书
附件1
清远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禁设区域及监管清单
序号 |
经营项目 |
禁 设 区 域 |
依 据 |
监管部门 |
1 |
危险品生产、经营、储存 |
与居住场所同一建筑物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九条: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
公安部门 安监部门 |
2 |
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
1.人民防空工程内 2.学校周围直线延伸200米范围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2.《广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学校周围直线延伸200米范围内禁止设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或者设施。 |
人防部门 安监部门 公安部门 |
3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网吧) |
中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六条:中小学校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2.《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二十六条:禁止在中小学校附近开办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 3.《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九条:中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
文化部门 公安部门 |
4 |
娱乐场所 |
1.房屋用途中含有住宅的建筑内; 2.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 3.居民住宅区; 4.教育法规定的中小学校周围; 5.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院周围; 6.各级中国共产党委员会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机关、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各级政治协商会议机关、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机关、各级民主党派机关周围; 7.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 8.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不含地下一层); 9.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二十六条:禁止在中小学校附近开办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 2.《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七条:娱乐场所不得设在下列地点: (一)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 (二)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 (三)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四)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 (五)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 3.《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六条:娱乐场所不得设立在下列地点: (一)房屋用途中含有住宅的建筑内; (二)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 (三)居民住宅区; (四)教育法规定的中小学校周围; (五)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院周围; (六)各级中国共产党委员会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机关、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各级政治协商会议机关、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机关、各级民主党派机关周围; (七)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 (八)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不含地下一层); (九)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与危险化学品仓库的距离必须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
文化部门 公安部门 |
5 |
设置水上餐饮、娱乐设施(场所),从事船舶、机动车等修造、拆解作业,或者在水域内采砂、取土;从事围网、网箱养殖,或者设置集中式畜禽饲养场、屠宰场;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其他建设项目 |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 |
《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第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条 |
水务部门 环保部门 |
6 |
畜禽规模养殖 |
1.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2.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3.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一条: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
环保部门 农业部门 |
7 |
活禽经营 |
活禽经营市场外 |
《广东省家禽经营管理办法》第八条:禁止在活禽经营市场外从事活禽经营活动 |
工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
8 |
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生活垃圾填埋场所设置 |
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二条:在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
环保部门 |
9 |
粮油仓储固定经营场地 |
至污染源、危险源的距离不符合要求的场地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七条及附件一:粮油仓储单位的固定经营场地至污染源、危险源的距离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距有害元素的矿山、炼焦、炼油、煤气、化工(包括有毒化合物的生产)、塑料、橡胶制品及加工、人造纤维、油漆、农药、化肥等排放有毒气体的生产单位,不小于1000米; 二、距屠宰场、集中垃圾堆场、污水处理站等单位,不小于500米; 三、距砖瓦厂、混凝土及石膏制品厂等粉尘污染源,不小于100米。 |
发改部门(粮食管 理部门) |
10 |
旅行社经营 |
非营业用房 |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请者拥有产权的营业用房,或者申请者租用的、租期不少于1年的营业用房; (二)营业用房应当满足申请者业务经营的需要。 |
旅游部门 |
11 |
卷烟零售 |
中小学校周围及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
烟草部门 |
12 |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仓库 |
居民住宅内 |
《广东省开办医疗器械经营企业验收实施标准》(2012年修订)第十四条:企业仓库地址应产权明晰、非住宅用途、相对独立设置。 |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
13 |
废旧物资拆解场、分拣场 |
清远经济开发区、清城区辖区范围内除循环经济产业园A区、华清再生资源示范基地、嘉利安再生资源集聚区和清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清城区政府确定的再生资源集聚区以外的其他区域 |
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清远经济开发区和清城区废旧物资拆解场的通告》 |
商务部门 |
14 |
印染、漂染、 |
1.广东清远经济开发区 2.英德华侨工业园 3.广东顺德清远(英德)经济合作区 4.佛山禅城(清新)产业转移工业园 5.清远民族工业园(精细化工产业基地) |
《清远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印发〈清远市企业投资负面清单(第一批)〉的通告》(清发改〔2014〕11号) |
发改部门 |
15 |
电镀 |
1.广东清远经济开发区 2.英德华侨工业园 3.广东顺德清远(英德)经济合作区 4.佛山禅城(清新)产业转移工业园 5.清远民族工业园(精细化工产业基地) |
||
16 |
废五金拆解 |
广东清远经济开发区 |
《清远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印发〈清远市企业投资负面清单(第一批)〉的通告》(清发改〔2014〕11号) |
发改部门 |
17 |
制革、皮 革(鞣革) |
1.英德华侨工业园 2.广东顺德清远(英德)经济合作区 3.佛山禅城(清新)产业转移工业园 4.清远民族工业园(精细化工产业基地) |
||
18 |
造纸(制浆造纸) |
1.英德华侨工业园 2.广东顺德清远(英德)经济合作区 3.佛山禅城(清新)产业转移工业园 4.清远民族工业园(精细化工产业基地) |
||
19 |
陶瓷 |
1.英德华侨工业园 2.广东顺德清远(英德)经济合作区 |
||
20 |
冶金 |
广东顺德清远(英德)经济合作区 |
||
21 |
线路板生产、加工 |
清远民族工业园(精细化工产业基地) |
注:市政府将根据行政审批改革、法律法规变化、部门的职能调整以及市政府协调议定的分工变化等情况对清单进行调整。
附件2
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
工商行政管理局:
兹证明 (公司、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申请将位于
的住宅用途房屋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已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将住宅作为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办理登记后,在征地拆迁时,该住宅不作为商业性用房要求补(赔)偿。
特此证明。
证明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注:该证明由住宅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出具,无业主委员会的由管理(服务)该住宅的物业管理(服务)机构出具,既无业主委员会,也无管理(服务)的物业管理(服务)机构的,由住宅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出具。
附件3
清远市住改商登记承诺书
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名称 |
|
住所(经营场所)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本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作出如下承诺: 一、知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二、遵守有关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 三、已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四、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不从事危及公共安全、生命财产安全和影响其他业主正常生活秩序等的生产经营活动,如有违反以上承诺或有其他业主等相关有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本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将在30天内无条件搬离该场地。 五、将住宅作为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办理登记后,在征地拆迁时,该住宅不作为商业性用房要求补(赔)偿。 房屋所有权人签名(盖章):
房屋使用人签名(盖章):
年 月 日 |
注:
1.“房屋所有权人”是指该房屋的权利人(即业主);“房屋使用人”是指具体使用该房屋作为企(公司)住所的个人或单位;“签章”是指个人签字,单位盖公章;
2.设立登记时,房屋使用人签章处由全体股东签章;变更登记时,由本企业法定代表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
3.企业(公司)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由申请人负责,已向登记机关承诺遵守有关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和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而实际上并未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和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属于提交虚假材料的行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5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