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清远市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信息抽查实施细则(试行)》和《清远市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信息抽查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局机关各科室、经济检查分局:
为加强对个体工商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的监督管理,规范个体工商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的抽查工作,清远市工商局制定了《清远市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信息抽查实施细则(试行)》和《清远市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信息抽查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工商局企管科反映。
清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5年12月24日
清远市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信息抽查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信息的监督管理,优化抽查工作流程,统一监管执法标准,规范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抽查工作,依据《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和《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清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指导全市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信息抽查工作,并根据省级及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部署和监管工作需要,组织开展抽查工作。
第三条 按照“谁登记、谁检查”的原则,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对其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年度报告信息抽查工作。
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局可以委托工商(市场监督管理)所进行检查,并将收集、统计的抽查情况向上级工商(市场监督管理)局报告。
第四条 抽查是指对个体工商户是否按照《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规定报送年度报告以及年度报告信息进行检查。
抽查对象为辖区内未被吊销营业执照并已报送年度报告的存续个体工商户。对于已被标记经营异常经营状态的个体工商户,原则上不再列入不定向抽查范围,但根据监管工作需要,可将其列入定向抽查范围。
第五条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局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抽查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公示的信息,也可依法采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
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仅对其采用和委托行为的合法性负责,不对专业机构的专业结论或其他政府部门检查、核查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案件移送或者相关投诉举报,对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相关内容进行的检查,不属于抽查范围。
第七条 对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信息的抽查不能替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履职需要开展的日常监督检查,但对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信息的抽查可以结合日常监督检查一并进行。
第八条 清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每年的下半年,采取随机摇号的方式抽取确定不定向抽查名单,并制定抽查工作方案,具体由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各地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措施。
第九条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局可根据监管工作需要制定定向抽查工作方案,并通过在工商部门业务系统设定组成形式、经营范围、地理区域及登记管辖机构等条件,根据个体工商户注册号等随机摇号抽取定向抽查名单。
定向抽查不限定次数,由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确定,每年定向与不定向抽查的数量不少于辖区个体工商户总数3%的比例。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部署开展的抽查工作,按照有关通知要求实施。
第十条 抽查名单确定后,系统将自动在被抽查个体工商户的数据中加注“该个体工商户已于××××年××月××日,被市(或县)工商局随机抽取为不定向抽查(或者定向抽查)对象,请于××××年××月××日前完成检查”等内容,并于10个工作日内将抽查名单通过工商部门业务系统发送到管辖的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所或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局企管股等实施检查的机构,个体工商户抽查名单不公示。
实施检查的机构,应当自工商部门业务系统收到抽查名单10个工作日内,组织开展抽查工作。抽查结果应当在抽查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公示,抽查情况公示时间最迟不得超过当年12月31日。
第十一条 对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内容的抽查主要包括:行政许可取得和变动信息;生产经营信息;开设的网站或者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联系方式信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公示的其他信息。
第十二条 6月30日前开展的定向抽查,个体工商户尚未报送上一年年度报告的,可以抽查个体工商户其他年度报告信息。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信息抽查应当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文书样式。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综合运用书面检查、实地核查和网络监测等监管手段,对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的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五条 开展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填写检查记录表,如实记录核查情况。实地核查结果由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签字或者个体工商户盖章确认;无法取得签字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进行书式检查和实地核查,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相关实体性规定和程序性要求;开展网络监测,应当做好电子证据的固化和保全;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要求个体工商户予以纠正;对问题严重的,可以提请网站许可部门或者备案地通信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暂时屏蔽或者停止该网站接入服务,同时将网络监测情况公示。
第十六条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审计、验资、咨询等相关工作产生费用的,应当在行政机关相关业务经费中按规定列支,不得由个体工商户承担。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监管职责中发现,或者根据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案件移送和相关举报发现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内容可能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按照“谁登记、谁负责”的原则,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批准后,将检查结果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统一公示。统一的公示内容包括:个体工商户名称或地址、注册号、检查机关、检查时间、检查结果。
经检查未发现个体工商户存在不符合规定情形的,应当自检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结果记录在该个体工商户的年度报告信息中,标记“正常”,并予以公示。
发现个体工商户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无法与之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标记经营异常状态的决定,标记“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联系”,并予以公示。
发现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内容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标记经营异常状态的决定,标记“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并予以公示。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检查,遇到个体工商户抵触的,要教育引导其履行法定义务。对个体工商户不予配合情节严重的,要做好记录并留取相关证据,报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批准,标记“不予配合情节严重”,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认为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抽查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依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级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包含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监督管理职权的内设机构、直属单位及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管管理)所。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清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2016年1月 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清远市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信息抽查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监督管理,优化抽查工作流程,统一执法标准,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信息抽查工作,依据《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和《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具体要求,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清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指导全市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信息抽查工作,并根据省级及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部署和监管工作需要,组织开展抽查工作。
第三条 按照“谁登记、谁检查”的原则,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对其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抽查工作。
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局可以委托工商(市场监管)所进行检查,并将收集、统计的抽查情况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告。
第四条 抽查是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否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规定报送年度报告以及年度报告公示信息进行检查。
抽查对象为辖区内未被吊销营业执照已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的存续农民专业合作社。对于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原则上不再列入不定向抽查范围,但根据监管工作需要,可将其列入定向抽查范围。
抽查内容是农民专业合作社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公示的年度报告信息。
第五条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局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抽查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信息,也可依法采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
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仅对其采用和委托行为的合法性负责,不对专业机构的专业结论或其他政府部门检查、核查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案件移送或者相关投诉举报,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相关内容进行的检查,不属于抽查范围。
第七条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信息抽查不能替代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履职需要开展的日常监督检查,但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抽查可以结合日常监督检查一并进行。
第八条 清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每年的下半年,采取随机摇号的方式抽取确定不定向抽查名单,并制定抽查工作方案,具体由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各地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措施。
第九条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局可根据监管工作需要制定定向抽查工作方案,并通过在工商部门业务系统设定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地理区域及登记管辖机构等条件,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注册号等随机摇号抽取定向抽查名单。
定向抽查不限定次数,由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确定,每年定向与不定向抽查的数量不少于辖区农民专业合作社总数3%的比例。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部署开展的抽查工作,按照有关通知要求实施。
第十条 抽查名单确定后,系统将自动在被抽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数据中加注“该农民专业合作社已于××××年××月××日,被市(或县)工商局随机抽取为不定向抽查(或者定向抽查)对象,请于××××年××月××日前完成检查”等内容,并于10个工作日内将抽查名单通过工商部门业务系统发送到管辖的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所或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局企管股等实施检查的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抽查名单不公示。
实施检查的机构,应当自工商部门业务系统收到抽查名单10个工作日内,组织开展抽查工作。抽查结果应当在抽查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公示,抽查情况公示时间最迟不得超过当年12月31日。
第十一条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抽查主要包括:行政许可取得和变动信息;生产经营信息;资产状况信息;开设的网站或者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联系方式信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公示的其他信息。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管工作的需要,可以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选择不公示的销售额或营业收入、盈余总额、纳税金额、获得政府扶持资金(补助)、金融贷款等信息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6月30日前开展的定向抽查,农民专业合作社尚未报送并公示上一年年度报告的,可以抽查农民专业合作社其他年度公示的年度报告信息。
第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公示信息抽查应当统一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文书样式。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综合运用书面检查、实地核查和网络监测等监管手段,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六条 开展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填写检查记录表,如实记录核查情况。实地核查结果由农民专业合作社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社盖章确认;无法取得签字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进行书式检查和实地核查,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相关实体性规定和程序性要求;开展网络监测,应当做好电子证据的固化和保全;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要求企业予以纠正;对问题严重的,可以提请网站许可部门或者备案地通信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暂时屏蔽或者停止该网站接入服务,同时将网络监测情况公示。
第十七条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审计、验资、咨询等相关工作产生费用的,应当在行政机关相关业务经费中按规定列支,不得由企业承担。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监管职责中发现,或者根据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案件移送和相关举报发现农民专业合作社公示信息可能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 按照“谁登记、谁负责”的原则,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批准后,将检查结果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统一公示。统一的公示内容包括: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注册号、检查机关、检查时间、检查结果。
经检查未发现农民专业合作社存在不符合规定情形的,应当自检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结果记录在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公示信息中,标记“正常”,并予以公示。
发现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标记“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并予以公示。
发现农民专业合作社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与之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标记“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联系”,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检查,遇到农民专业合作社抵触的,要教育引导其履行法定义务。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不予配合情节严重的,要做好记录并留取相关证据,报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批准,标记“不予配合情节严重”,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二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认为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抽查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依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级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包含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监督管理职权的内设机构、直属单位及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管管理)所。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清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正式文稿:关于印发《清远市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信息抽查实施细则(试行)》和《清远市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信息抽查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清工商企管字﹝2015﹞204号).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