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

清远市工商(市场监管)系统开展“双随机”抽查工作意见

来源:市工商局访问量:-发布时间:2016-07-13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国办发〔2015〕58号)、《广东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粤办函〔2015〕503号)要求,根据《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按照“建立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为依托,以信息公示为基础,以信用监管为核心,以随机抽查为主要手段的新型市场监管机制,实现科学监管、有效监管”的原则,结合《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落实“双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粤工商〔2016〕6号)和清远实际,制定本工作意见。

     一、建立公平规范的抽查监管制度

(一)指导思想。

    从依靠原有监管手段向注重运用信用监管手段转变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建立公平规范、高效的抽查制度,避免随意性检查,完善信用约束机制,利用社会化的监督取代单纯的行政监管强化市场主体自律和社会共治。

    (二)基本原则。

依法监管,公高效。通过细化分工,明确监管职责,公开抽查程序、检查事项,严格依法履行职责,推进市场监管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建设。

随机抽取,随机选派采用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双随机方式,依抽施查,规范监管自由裁量权,避免随意性检查。

结果公示,公开透明。检查结果公开,通过信用约束机制,强化市场主体的责任意识、自律意识,形成市场主体自律、政府监管、社会监督的有机统一。

二、建立以“双随机”为核心的监督管理机制

   (一)建立“双随机”抽查机制。

一是随机抽取检查对象。

    1.国家工商总局、广东省工商局部署开展的抽查工作确定的检查对象;

    2.广东省工商局部署开展的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工作确定的检查对象;

    3.清远市工商局部署开展的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公示信息抽查工作确定的检查对象;

    4.各县(市、区)工商(市场监管)局部署开展的定向、不定向抽查工作确定的检查对象。

    二是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

    建立健全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从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中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对抽取的市场主体实施检查。各县(市、区)工商(市场监管)局可以结合地区、部门实际,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积极探索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机制。

    各县(市、区)工商(市场监管)局可以结合地区实际,针对具体抽查工作任务要求,在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中确定一定数量“执法检查组组长”,再随机抽取另一名或者两名执法检查人员组成执法检查组实施检查;可以将随机确定的抽查对象按住所集中、相邻划片等原则划分若干检查片区实施检查。

    抽查工作要对区域交叉、执法力量配备进行统筹安排,实行执法检查组人员对其属地监管对象的“回避”原则,确保“双随机”抽查工作公平、公正和有效进行

   (二)制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抽查应当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规章进行。清远市工商局根据《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落实“双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粤工商〔2016〕6号)制定了《清远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随机抽查事项清单》(附件一),各县(市、区)工商(市场监管)局可参照执行,也可参照制定本部门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修订情况和工作实际进行动态调整,及时向社会公布。 

    三、实行规范化的“双随机”抽查工作

  (一)职责分工。

清远市工商负责指导各县(市、区)工商市场监管)开展抽查,并根据需要组织下级开展抽查。各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应遵循“谁登记,谁负责”的原则,负责对其登记管辖的市场主体进行抽查;清远市工商局可以委托各县(市、区)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对其管辖的市场主体进行检查。

(二)抽查范围与抽查比例。

抽查范围是依法管辖(包括上级委托检查)的市场主体。除上级部署的抽查对象(事项)外,各县(市、区)工商(市场监管)局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自行确定“双随机”抽查的对象(事项)及比例,定向对特定区域、行业或事项实施“双随机”抽查。

各县(市、区)工商(市场监管)局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确定监管重点。对于投诉举报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标记经营异常状态)或者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市场主体,可以加大随机抽查力度。

    (三)抽查事项。

根据抽查计划、方案及有关通知要求,对以下一个或多个事项进行检查。国家工商总局和广东省工商局对抽查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营业执照使用情况;

2市场主体登记(备案)情况;

3市场主体年度报告公示信息情况;

    4企业公示即时信息情况

5指导商标使用管理

6广告经营行为;

7合同履行情况;

8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

9直销行为及禁止传销行为;

10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11查处无照经营行为;

12依法应当监管的其他行为。

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可根据市场监测、投诉、举报等情况,将无照经营行为易发高发区,为重点整治区域,开展针对性集中抽查监管,提高整治效果。

    (四)制定抽查计划。

    各县(市、区)工商(市场监管)局应当根据上级部署监管工作实际需要制定专项抽查或日常监管抽查计划抽查计划主要包括:抽查范围、抽查比例、抽查方式、抽查事项和实施时间等。

    (五)实施多种方式相结合的抽查。

实地核查通过直接到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的方式。

书面检查通过核查市场主体提交的书式材料进行检查的方式。

网络监测通过互联网技术监测手段实施检查比对的方式。

邮寄专用信函通过向市场主体邮寄专用信函的方式,以确认其是否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取得联系。

原则上抽查以实地核查为主。为提高监管效能,减少抽查对市场主体的影响,可采取多种抽查方式相结合的方式实施抽查,还可根据需要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审计、验资、咨询等相关工作,并可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

根据地方人民政府部署,各县(市、区)工商(市场监管)局应按照“双随机”要求,积极探索开展联合抽查,提高执法效能。

四、形成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信用监管效应

公示抽查结果。

应当按照规定将抽查情况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公示的内容包括:被抽查市场主体名称、注册号、抽查时间、抽查方式、抽查内容、抽查结果以及违法行为查处情况等。无照经营行为查处情况可通过门户网或者其他网站公示。

(二)强化行政指导。

    要积极运用建议、辅导、提醒、规劝、示范、公示等形式实施行政指导,加强对市场主体的服务,引导其合法守信经营。行政指导贯穿抽查监管全过程,与行政处罚有机结合,互为补充。

(三)依法处置违法行为。

 在抽查中发现存在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属于当场可纠正的,应依法责令立即纠正;对于依法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许可证、批准文件的或许可证、批准文件被依法吊销、撤销、注销以及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及时函告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属于立案查处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处理;涉嫌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标记经营异常状态);对不予配合情节严重的,应当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进行公示。

)扩大抽查监管效

积极推进部门间的信息互联共享,实现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政审批、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信息部门间实时传递和无障碍交换。建立健全跨部门联动响应和失信惩戒机制,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等工作中,将市场主体信用信息作为重要评价因素,对失信主体予以限制或禁入,形成一处违法,处处受限的信用监管效应。

五、其它有关事项

意见所称“抽查”是各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按照抽查计划或上级工作部署,抽取一定比例的市场主体进行检查的监督管理活动。市场主体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还包括各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外国(地区)企业常代表机构等。

全面建立和落实随机抽查市场监管工作机制,规范事中事后监管,对原实行的网格化监管、市场巡查制度、监督检查频次和重点行业企业监督管理的相关规定,不再做硬性要求

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等开展的检查、核查,不适用本通知有关抽查的规定,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处理。

     六、本工作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清远市工商局之前制定已执行的有关监督管理的工作规范与本意见相抵触的,以本工作意见为准。法律、法规或国家工商总局、省工商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清远市工商(市场监管)系统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附件

清远市工商(市场监管)系统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序号

抽查事项

抽查主体

抽查内容

抽查依据

抽查方式

1

营业执照使用情况

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是否按照规定悬挂营业执照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实地核查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是否存在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实地核查

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实地核查

登记证、代表证使用情况

常驻代表机构

是否存在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代表证的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代表证的,由登记机关对代表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

实地检查

2

市场主体登记(备案)情况

公司

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法定代表人姓名;(四)注册资本;(五)公司类型;(六)经营范围;(七)营业期限;(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此外,还包括股权出质。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法定代表人姓名;(四)注册资本;(五)公司类型;(六)经营范围;(七)营业期限;(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地核查、书式检查、网络监测、专用联系信函抽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实地核查

备案事项包括:章程修改,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和分公司登记。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第四十一条规定“公司解散,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第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公司应当自分公司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地核查

分公司

登记事项包括: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分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实地核查、书式检查、网络监测、专用联系信函抽查。

非公司企业法人

登记事项包括:企业法人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从业人数、经营期限、分支机构。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企业法人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从业人数、经营期限、分支机构。”第三十条规定,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实地核查、书式检查、网络监测、专用联系信函抽查。

备案事项包括:在国外开办企业或增设分支机构、在国外开办企业或增设分支机构、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成员发生变化的。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在国外开办企业或增设分支机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因主管部门改变,涉及原主要登记事项的,应当分别情况,持有关文件申请变更、开业、注销登记。不涉及原主要登记事项变更的,企业法人应当持主管部门改变的有关文件,及时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第四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成员发生变化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第六十条规定“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均有权对管辖区域内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实地核查

营业单位

包括:名称、地址、负责人、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济性质、隶属关系、资金数额。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营业登记的主要事项有:名称、地址、负责人、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济性质、隶属关系、资金数额。”第六十条规定“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均有权对管辖区域内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实地核查、书式检查、网络监测。

外商投资企业

包括: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投资总额、注册资本、企业类型、法定代表人、营业期限、分支机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有: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投资总额、注册资本、企业类型、法定代表人、营业期限、分支机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第六十条规定“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均有权对管辖区域内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实地核查、书式检查、网络监测、专用联系信函抽查。

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

登记事项包括: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隶属企业。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有: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隶属企业。”第六十条规定“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均有权对管辖区域内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实地核查、书式检查、网络监测。

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

登记事项包括:名称、地址、负责人、业务范围、期限、隶属企业。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有:名称、地址、负责人、业务范围、期限、隶属企业。”第六十条规定“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均有权对管辖区域内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实地核查、书式检查、网络监测。

个体工商户

登记事项包括:名称、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五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实行监督和管理。”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实地核查、书式检查、网络监测、专用联系信函抽查。

农民专业合作社

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成员出资总额、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成员出资总额;(四)业务范围;(五)法定代表人姓名。”第二十七条规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申请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实地核查、书式检查、网络监测、专用联系信函抽查。

常驻代表机构

登记事项包括:代表机构名称、首席代表姓名、业务范围、驻在场所、驻在期限、外国企业名称及其住所。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及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代表机构的登记和管理机关……。”第九条规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代表机构名称、首席代表姓名、业务范围、驻在场所、驻在期限、外国企业名称及其住所。”

实地核查、书式检查、网络监测。

备案事项包括:外国企业的有权签字人、企业责任形式、资本(资产)、经营范围以及代表发生变更的。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外国企业的有权签字人、企业责任形式、资本(资产)、经营范围以及代表发生变更的,外国企业应当自上述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机关备案。”

实地检查。

3

市场主体年度报告公示信息情况

企业及分支机构

是否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公示年报报告或者未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企业注册号等随机摇号,确定抽查的企业,组织对企业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检查”;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二)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实地核查、书式检查、网络监测。

个体工商户

是否按照规定报送年度报告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实行监督和管理。”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向登记机关报送年度报告。”

实地核查、书式检查、网络监测。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个体工商户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年度报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年年度报告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于本年度7月1日至下一年度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农民专业合作社

是否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年度报告

《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第十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期限报送年度报告并公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当年年度报告公示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实地核查、书式检查、网络监测。

企业及分支机构

内容包括:(一)企业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二)企业开业、歇业、清算等存续状态信息;(三)企业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信息;(四)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六)企业网站以及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七)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年度报告内容包括:(一)企业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二)企业开业、歇业、清算等存续状态信息;(三)企业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信息;(四)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六)企业网站以及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七)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企业注册号等随机摇号,确定抽查的企业,组织对企业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检查”。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

实地核查、书式检查、网络监测、专用联系信函抽查。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邮寄专用信函的方式与企业联系。经向企业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两次邮寄无人签收的,视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两次邮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5日,不得超过30日。”

个体工商户

内容包括:(一)行政许可取得和变动信息;(二)生产经营信息;(三)开设的网站或者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四)联系方式等信息;(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报送的其他信息。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年度报告包括下列内容:(一)行政许可取得和变动信息;(二)生产经营信息;(三)开设的网站或者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四)联系方式等信息;(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报送的其他信息。”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组织对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内容进行随机抽查。”第十四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第十五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或者经营者住所无法与个体工商户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实地核查、书式检查、网络监测。

农民专业合作社

内容包括:(一)行政许可取得和变动信息;(二)生产经营信息;(三)资产状况信息;(四)开设的网站或者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五)联系方式信息;(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公示的其他信息。

《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内容包括:(一)行政许可取得和变动信息;(二)生产经营信息;(三)资产状况信息;(四)开设的网站或者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五)联系方式信息;(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公示的其他信息。”第十一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实地核查、书式检查、网络监测。

4

企业公示即时信息情况

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内容包括:(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三)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延续信息;(四)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五)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六)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应当自下列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三)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延续信息;(四)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五)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六)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第十四条第一款“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企业注册号等随机摇号,确定抽查的企业,组织对企业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检查”。第十四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

实地核查、书式检查、网络监测、专用联系信函抽查。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邮寄专用信函的方式与企业联系。经向企业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两次邮寄无人签收的,视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两次邮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5日,不得超过30日。”

5

指导商标使用管理

企业

商标专用权使用管理行为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商标法》第五十七规定:1、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2、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3、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4、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5、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6、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7、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
规定“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行为;”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实地抽查

6

广告经营行为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广告内容

《广告法》第三条规定“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以健康的表现形式表达广告内容,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要求。”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实地核查、书式检查、网络监测。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广告行为

《广告法》第五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实地核查、书式检查、网络监测。

7

合同履行情况

市场主体

经纪行为

《经纪人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14号令)

实地核查

市场主体

拍卖行为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59号令)

实地核查

市场主体

合同违法行为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51号令)

实地核查

8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

市场主体

抽查经营者所销售的商品是否有经工商部门抽查检验认定的不合格商品、缺陷商品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三条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
有关行政部门发现并认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

实地核查

9

直销行为及禁止传销行为

市场主体

直销违规行为

《直销管理条例》第六、七章。

实地核查

市场主体、自然人

传销违法行为

《禁止传销条例》第三、四章。

实地核查

10

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市场主体

开展傍名牌检查工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实地核查

市场主体

开展虚假表示检查工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实地核查

市场主体

开展虚假宣传检查工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实地核查

11

查处无照经营行为

市场主体

查处无照经营行为

《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查处,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依法在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一)未依法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二)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设立登记后,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三)办理注销登记后,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四)营业执照有效期已过,未办理延期变更登记,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五)借用、租用、受让他人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六)持伪造的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七)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外国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八)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外国的企业、其他组织常驻代表机构直接从事经营活动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无照经营行为。”

实地核查

12

依法应当监管的其他行为

企业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行为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实地核查

市场主体

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经营行为

依据《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45号令)第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资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法监督检查辖区内农资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二)依法监督检查辖区内农资的质量,对不合格的农资进行查处;(三)依法受理并处理辖区内农资消费者的申诉和举报;(四)依法履行其它农资市场监督管理职责。”

实地核查

市场主体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经营行为

依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第三条规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组织全国报废汽车回收(含拆解,下同)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汽车回收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实地核查

市场主体

经营进口商品行为

《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商品市场和经营场所商品流通领域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商品的违法行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通过巡查、抽查等方式加强日常监督,及时查处涉嫌走私违法行为。”

实地核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