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1月30日,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了《清远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有效期3年。该《办法》实施以来,有效规范我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放宽各类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简化登记程序,优化了营商环境。结合《办法》实施以来的情况,我局重新修订并形成了《清远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19年9月30日至2019年10月30日,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或方式反馈意见。
一、来函请寄:清远市连江路中心市场D栋清远市市场监管局五楼许可注册科(邮编:511515,请在信封上注明“清远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字样)。
二、电子邮件:liangx@qymail.gdgs.gov.cn。
三、电话/传真:0763-3864811。
附件:清远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清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9月30日
附件
清远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登记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进一步放宽我市各类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简化登记程序,激发创业活力,优化营商环境,根据《物权法》、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清远市行政区域内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
本办法所称商事主体,包括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非公司企业、营业单位、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企业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住所是指商事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经营场所是指商事主体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
第三条 商事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等材料实行形式审查;申请人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并承担因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材料等行为引起的法律责任。
第四条 商事主体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市的相关规定,不得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住所(经营场所)要求
第五条 商事主体应当依法取得住所(经营场所)的使用权,并对住所(经营场所)的合法性、安全性负责。
第六条 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是固定场所,并具备必要的经营条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具体、明确,以独立空间的形式存在,商场和商品交易市场中的铺位或摊档、电子商务经营者集中办公区域登记除外。无门牌号码的,应当对住所(经营场所)所处位置进行详细描述,无法具体描述的应当提供场所地址平面示意图。
法律法规对住所(经营场所)的条件有其他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将面积较大的商务楼宇办公场所分隔为多个独立空间,并给每个独立空间编制不同编号对外出租,该独立空间可以作为承租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申请登记,申请登记时一并提交详细位置示意图或空间布局示意图。
同一门牌号码,但属不同楼层、不同房间的地址,不视为同一地址,申请人在办理申请时应当在地址后予以明确标注。
第八条 非法建筑、危险建筑和列入政府公告征收、拆迁的建筑,不得申请为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非法建筑出具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建筑物在已被认定为非法建筑、危险建筑和列入政府公告征收、拆迁后,申请人通过瞒骗、提交虚假材料等手段获得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其领取的营业执照不得作为申请征地拆迁补(赔)偿的依据。
第九条 登记机关会相关行政审批部门对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产业政策、城乡规划、商业网点布局等政策文件规定的住所(经营场所)禁设区域进行梳理,形成住所(经营场所)禁设区域目录,报市政府批准公布。住所(经营场所)禁设区域目录实行动态管理,有关事项发生调整或新增的,相关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及时将调整的事项报送登记机关,由登记机关统一报市政府批准公布。
商事主体办理许可审批申请时,相关行政审批部门对列入禁设区域目录范围内的场所不予许可或审批。
商事主体或经营者应当遵守禁设区域相关规定,不得以禁设区域目录所列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或不得从事特定的经营活动。商事主体或经营者违反相关规定,由禁设区域目录经营项目的监管部门牵头,各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 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第十条 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经登记机关登记,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经营场所)之前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商事主体在申请设立登记或者住所(经营场所)变更(备案)登记时,应当分别按下列情形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一)使用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使用非自有房产的,除提交业主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外,还需提交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或者无偿使用证明。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提交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或者房屋竣工验收证明、购房合同及房屋销售许可证复印件,或者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为自有房屋出具的证明;无法提交上述文件的,提交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机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明;
(二)使用宾馆、酒店的,提交房屋租赁协议和宾馆、酒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使用军队房产的,提交房屋租赁协议和《军队房地产使用许可证》复印件。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章关于住所(经营场所)要求的,但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相关部门、单位也不出具相关证明的,可以实行申报承诺制,申请人提交住所(经营场所)申报信息表和房屋所有权人出具的房屋权属声明作为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申请人和房屋所有权人对申报信息和房屋权属分别作出承诺。
第十三条 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应当包括:
(一)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地址及邮政编码;
(二)房屋的法定使用功能或用途、面积;
(三)房屋所有权人姓名或名称;
(四)住所(经营场所)使用权取得方式、期限;
(五)商事主体联络人姓名和联系方式;
(六)住所(经营场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承诺与声明;
(七)其他有关情况说明。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制:
(一)拟申请从事桑拿按摩、沐足、歌舞、游艺、美容美体、住宿业、大型餐饮业、网吧、教育培训、托儿所、养老服务、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经营的;
(二)拟申请从事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的(仅作为办公使用除外);
(三)住所(经营场所)房屋面积超过300平方米的;
(四)电子商务经营者集中办公区域的。
第十五条 经登记机关登记的企业的住所只能有一个,企业可以在住所外设立多个经营场所。
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不一致,但属于同一县级行政区域的,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经营场所备案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但在住所以外的经营场所从事《商事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列明的经营项目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不属于同一县级行政区域范围的,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同一地址的非住宅用房可以作为多个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申请登记:
(一)电子商务经营者集中办公区域登记的;
(二)在各类经济功能区内,经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同意的;
(三)股东(投资人)相同或有投资关联关系的。
除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外,其他类型的市场主体使用同一地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注册的商事主体不得超过十家。
第十七条 原商事主体已经不在其登记住所(经营场所)开展经营活动且未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经登记机关调查核实将原商事主体列入异常名录后,该地址可以申请登记为新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申请人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时,应当另外提交房屋所有权人出具的声明材料。
第十八条 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依法应当经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生态环境、文化、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审批的,经审批后,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第四章 住改商特别规定
第十九条 商事主体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允许仅通过互联网开展经营活动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使用经常居住地的住宅直接登记为住所。
第二十条 商事主体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允许作为办公使用以及从事环境污染和安全隐患相对较小的经营项目;不得从事生产加工、歌舞娱乐、游戏游艺、易燃易爆品经营等容易污染环境和扰民,以及涉及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社会公共安全的经营项目。
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不得使用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商事主体将住宅小区和商住楼的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外,还应当提交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服务)机构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和《住改商登记承诺书》。
商事主体将居(村)民自建的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实行告知承诺制,由登记机关告知其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人和住宅所有权人作出承诺后予以登记。
第二十二条 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给予经营期限为三年的过渡期,过渡期间没有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过渡期满前六十日内,商事主体可以申请变更经营期限,登记机关按商事主体的申请核定经营期限;过渡期间有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不予办理经营期限延期登记,商事主体应当办理地址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利害关系人对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异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登记机关依照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商事主体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后,在征地拆迁时,该住宅不能作为商业性用房要求补(赔)偿。
第五章 电子商务经营者集中办公区域登记特别规定
第二十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商事主体。
第二十六条 允许电子商务经营者采取集中办公区域登记,即电子商务经营者使用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电子商务产业园区(包括创业园区或科技园区)、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经营者行业协会,以及网络交易平台经营企业提供给多个电子商务经营者集中办公的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办理登记。
第二十七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使用集中办公区域办理登记的,登记机关在营业执照住所(经营场所)栏加注“集中办公”字样,并可以根据申请人要求加注经营网址。
集中办公区域同一办公地址有多个经营者的,提供集中办公场所的单位应当采取排位编号等方式区分各经营者的办公单元。
第二十八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允许其仅使用网络经营场所(网址)作为经营场所进行登记。
商事主体申请加注经营网址或者使用网络经营场所(网址)的,需提交电子商务平台出具的,包含经营者姓名、身份证号、网络经营场所网址等基本信息的,表明申请人合法使用该网络经营场所(网址)的证明材料。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登记机关根据投诉举报,依法处理商事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企业将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或者经营者住所无法取得联系的个体工商户将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对实行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制的,列入年度“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重点抽查企业名单,每年抽查比例不低于20%。
第三十条 对于应当具备但不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性质等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由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生态环境、文化、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依法监管,涉及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依法处理。
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经上述法定机关依法确认是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性质或者不具备住所(经营场所)特定条件的,经营者应当办理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变更或主体注销手续,登记机关也可以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商事主体提交虚假住所(经营场所)资料的行为,登记机关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登记机关应当建立诚信档案,对作出不实承诺或者违反承诺的申请人(包括商事主体、商事主体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办人),三年内不适用申报承诺制和告知承诺制,登记机关应严格审查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和相关证明文书格式样本。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11月30日。
附件:清远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禁设区域目录
附件:
清远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禁设区域目录
序号 |
经营 项目 |
禁设区域 |
依 据 |
监管部门 |
1 |
危险品生产、经营、储存 |
与居住场所同一建筑物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九条: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
公安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 |
2 |
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
1.人民防空工程内 2.学校周围直线延伸200米范围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2.《广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学校周围直线延伸200米范围内禁止设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或者设施。 |
人防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 公安部门 |
3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网吧) |
中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六条:中小学校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2.《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二十六条:禁止在中小学校附近开办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 3.《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九条:中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
文化部门 公安部门 |
4 |
娱乐场所 |
1.房屋用途中含有住宅的建筑内; 2.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 3.居民住宅区; 4.教育法规定的中小学校周围; 5.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院周围; 6.各级中国共产党委员会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机关、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各级政治协商会议机关、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机关、各级民主党派机关周围; 7.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 8.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不含地下一层); 9.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二十六条:禁止在中小学校附近开办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 2.《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七条:娱乐场所不得设在下列地点: (一)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 (二)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 (三)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 (四)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 (五)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 3.《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六条:娱乐场所不得设立在下列地点: (一)房屋用途中含有住宅的建筑内; (二)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 (三)居民住宅区; (四)教育法规定的中小学校周围; (五)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院周围; (六)各级中国共产党委员会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机关、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各级政治协商会议机关、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机关、各级民主党派机关周围; (七)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 (八)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不含地下一层); (九)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与危险化学品仓库的距离必须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
文化部门 公安部门 |
5 |
设置水上餐饮、娱乐设施(场所),从事船舶、机动车等修造、拆解作业,或者在水域内采砂、取土;从事围网、网箱养殖,或者设置集中式畜禽饲养场、屠宰场;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其他建设项目 |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 |
《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第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条 |
水利部门 生态环境部门 |
6 |
畜禽规模养殖 |
1.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2.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3.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一条: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
生态环境部门 农业部门 |
7 |
活禽经营 |
活禽经营市场外 |
《广东省家禽经营管理办法》第八条:禁止在活禽经营市场外从事活禽经营活动 |
市场监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
8 |
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生活垃圾填埋场所设置 |
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二条:在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
生态环境部门 |
9 |
粮油仓储固定经营场地 |
至污染源、危险源的距离不符合要求的场地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七条及附件一:粮油仓储单位的固定经营场地至污染源、危险源的距离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距有害元素的矿山、炼焦、炼油、煤气、化工(包括有毒化合物的生产)、塑料、橡胶制品及加工、人造纤维、油漆、农药、化肥等排放有毒气体的生产单位,不小于1000米; (二)距屠宰场、集中垃圾堆场、污水处理站等单位,不小于500米; (三)距砖瓦厂、混凝土及石膏制品厂等粉尘污染源,不小于100米。 |
发改部门(粮食管理部门) |
10 |
旅行社经营 |
非营业用房 |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请者拥有产权的营业用房,或者申请者租用的、租期不少于1年的营业用房; (二)营业用房应当满足申请者业务经营的需要。 |
旅游部门 |
11 |
卷烟零售 |
中小学校周围及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
烟草部门、公安部门、市场监管部门 |
12 |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仓库 |
居民住宅内 |
《广东省开办医疗器械经营企业验收实施标准》(2012年修订)第十四条:企业仓库地址应产权明晰、非住宅用途、相对独立设置。 |
市场监管部门 |
13 |
废旧物资拆解场、分拣场 |
清远经济开发区、清城区辖区范围内除循环经济产业园A区、华清再生资源示范基地、嘉利安再生资源集聚区和清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清城区政府确定的再生资源集聚区以外的其他区域 |
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清远经济开发区和清城区废旧物资拆解场的通告》 |
商务部门 |
14 |
印染、漂染、 |
1.广东清远经济开发区 2.英德华侨工业园 3.广东顺德清远(英德)经济合作区 4.佛山禅城(清新)产业转移工业园 5.清远民族工业园(精细化工产业基地) |
《清远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印发〈清远市企业投资负面清单(第一批)〉的通告》(清发改〔2014〕11号) |
发改部门 |
15 |
电镀 |
1.广东清远经济开发区 2.英德华侨工业园 3.广东顺德清远(英德)经济合作区 4.佛山禅城(清新)产业转移工业园 5.清远民族工业园(精细化工产业基地) |
||
16 |
废五金拆解 |
广东清远经济开发区 |
《清远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印发〈清远市企业投资负面清单(第一批)〉的通告》(清发改〔2014〕11号) |
发改部门 |
17 |
制革、皮 革(鞣革) |
1.英德华侨工业园 2.广东顺德清远(英德)经济合作区 3.佛山禅城(清新)产业转移工业园 4.清远民族工业园(精细化工产业基地) |
||
18 |
造纸(制浆造纸) |
1.英德华侨工业园 2.广东顺德清远(英德)经济合作区 3.佛山禅城(清新)产业转移工业园 4.清远民族工业园(精细化工产业基地) |
||
19 |
陶瓷 |
1.英德华侨工业园 2.广东顺德清远(英德)经济合作区 |
||
20 |
冶金 |
广东顺德清远(英德)经济合作区 |
||
21 |
线路板生产、加工 |
清远民族工业园(精细化工产业基地) |
注:市政府将根据行政审批改革、法律法规变化、部门的职能调整以及市政府协调议定的分工变化等情况对目录进行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