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抽逃出资案

来源:本站访问量:-发布时间:2009-07-08

 

一、案情简况

20076月,我支队在某会计师事务所的协助下对A公司进行了检查。检查中,在该公司提供的财务账本上发现A公司于2001124日将200万元实收资本以“往来款”的名义划转到B公司,至查处之日止未归还。据此,我执法人员怀疑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即现场取证提取有关证据材料和制作现场笔录,并于当日报局领导批准立案。

经查实,A公司和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最大股东均是张某。A公司为达到“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三级”的建筑业企业资质,于2001112223日两天,由当事人张某分别各以现金100万元以“投资款”名义存到A公司在中国银行的帐号上,200万元银行存款记录在实收资本上。20011129日,A公司委托某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确认注册资本实收金额为500万元。20011220日经市工商局核准,A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人民币500万元。

在变更注册资本的期间,即2001124日,当事人张某将原本用作为A公司增资的200万元在出具《验资报告》后,就以“往来款”的名义通过银行划转,转到同属自己经营的B公司在中国银行的帐号上。然后,B公司将这200万元作为购买某处土地的部分资金,开发商住楼。至我局查处之日止,该200万元仍在B公司运作,而A公司的“应收帐款”上仍挂有“B公司往来款200万元”。

 

二、处理结果

当事人在办理公司增资后抽逃其出资到另一家公司至被我局查处之日止未归还,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构成了抽逃出资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为处罚依据。鉴于造成当事人抽逃出资的客观因素,以及当事人在被查处后积极主动配合我局查处工作和主动提供相关材料等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四)项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责令其改正并对当事人作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   

 

三、案件评析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刚开始当事人张某认为自己是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两家公司最大股东,既然是自己出资的,两家公司也都是自己的,公司的钱就是他自己的钱,案件中200万元如何处理是“自家的家事”,这些钱在哪一家公司运作都一样,只不过是“把自己的钱放在左手还是右手”的问题,而且他觉得对社会又没有危害,不觉得存在不当,更不觉得是违法行为。此案到底是如他所说的自己的钱放在左手还是右手”还是抽逃出资呢?

(一)“自己的钱放在左手还是右手”的意思

自己的钱放在左手还是右手”一般适于经济实体为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独资企业,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外承担无限责任,投资人对经济实体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可以随意处理,把自己的钱放在左手还是右手或者放在别的地方都是投资人自己的事,并不违法。

(二)抽逃出资的内涵

抽逃出资是指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从公司内转移出自己出资额的全部或者一部分的行为。1 、行为主体:是公司的发起人(股东)的单个行为。2 、行为欺诈的对象:是依法认足并缴足出资的公司的其他股东、发起人,还包括受到欺诈的公司的债权人及社会公众。3、 行为方式:所谓抽逃出资,包括在公司成立后,非法抽回其出资和转走其出资两种方式。例如抽回其股本、转走其作为股金存入银行的资金、将已经作价出资的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又转移于他人等。4、 行为发生的时间:本行为发生在公司成立后。  

(三)结合本案案情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也就是说,股东出资后,财产归公司所有,经济实体表现为公司,以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担独立的法人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不能随意动用公司的财产为个人所用。

本案中,当事人张某作为最大股东成立了A公司和B公司,虽然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当事人张某,但是两家公司在经济实体上和法律关系上是表现为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有各自独立的法人财产,分别以各自公司的资本金对各自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对外也是以公司的名义从事商业活动和承担各种责任。也就是说,股东一旦将资金注入公司,就归公司这个“法人”所有和掌握,而非“自然人”自由运作。本案的当事人张某将200万元增资款注入A公司后,这200万元就归A公司这个“法人”所有和运作,而不能由出资人随意动用,而当事人张某擅自将200万元增资款就以“往来款”的名义通过银行划转,转到B公司,虽然两家公司同属自己经营的,但是从法律关系上表现为独立“法人”A公司的资本金能力因其股东的不法行为受到影响,损害了该公司的利益,损害了依法认足并缴足出资的公司的其他股东、发起人、受到欺诈的公司的债权人及社会公众的权益。

综上,我局认为本案并非是自己的钱放在左手还是右手”的问题而是当事人张某抽逃出资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张某在经过办案人员的耐心解释后也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承认自已对法律法规和财务制度的认识不够,愿意改过和接受我局的处理。

 

四、争议的观点

本案应定性为抽逃出资还是虚假出资。我局采用了前一种观点;后一种观点则认为:张某对A公司的增资行为应以市局核准取得变更登记才完成,而张某在取得验资证明后,在办理变更登记前就将增资的200万元划转到了B公司,表明张某向A公司增资并非其真实意思,在办理变更登记时实际上未交付用于增资的200万元资金,应认定为虚假出资行为。

五、思考

(一)公司注册资本的意义

注册资本是公司设立的第一道“门槛”,是公司初始运行的物质保证,在很多人眼中,它是企业资信和实力的象征,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保障。《公司法》规定,公司注册资本是“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或“实收股本总额”,资本真实、资本维持、资本不变是公司资本的三大原则。

()抽逃出资的社会危害性  

抽逃出资是当前社会上存在着“空壳公司”的起因之一。有的行为人欺骗社会公众募集股本,当公司成立后即将其抽回;有的行为人事前恶意串通,作为公司股东先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足额缴纳,在公司成立后又将资金各自抽回或转走;还有的行为人将已经作价出资的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在公司成立后又转移于他人等。

抽逃出资,影响了公司的资本金能力和对外承担债务的实力,会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直接或者间接的经济损失,给企业带来了信用危机,严重的会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更有甚者利用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抽逃出资行为不仅扰乱了我们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而且给整个社会形成了潜在的危害、带来难以估量的损害。

 

                  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