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权责清单(行政许可) | ||||||||||
表一(行政许可 共 7 项) | ||||||||||
类别 | 序号 | 职权编码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备注 | 共同审批部门 | 审批对象 | 对应责任事项 | 监督部门和方式 |
行政许可 | 1 | 00730001430100001001 | 名称核准 | 企业(集团)冠市名称预先核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48号修订)第十七条 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48号修订)第十条 企业法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企业法人申请登记注册的名称由登记主管机关核定,经核准登记注册后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应当在合同、章程审批之前,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企业名称登记。 3.《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12年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第四条 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或者驳回企业名称登记申请,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使用,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登记主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 4.《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04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10号)第五条第二款 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核准前款规定以外的下列企业名称:(一)冠以同级行政区划的;(二)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含有同级行政区划的。 |
无 |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材料进行审核,提出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承诺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 5.事后阶段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人事监察科,电话:3864803 | |
00730001430100001002 | 企业名称变更核准 | |||||||||
行政许可 | 2 | 00730001430100002001 | 企业登记注册 | 设立登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第六条第一款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00年修订)第七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成立日期。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01年修订)第三条 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00年修正)第六条第一款 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合作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的成立日期。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修订)第九条第一款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 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6.《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48号修订)第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 7.《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48号修订)第五条第三款 其他企业,由所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国务院令第648号修订)第四条第三款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 |
无 | 企业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材料进行审核,提出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承诺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 5.事后阶段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人事监察科,电话:3864803 | |
00730001430100002002 | 变更登记 | |||||||||
00730001430100002003 | 注销登记 | |||||||||
行政许可 | 3 | 00730001430100003001 | 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批 | 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批(新申请)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 2.《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工商总局、商务部令第35号)第七条第(三)项 设立外资广告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三)外国投资者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定意见书》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按企业登记注册的有关规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有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 3.《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下放第54项。 |
无 | 中外合营广告企业、外资广告企业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材料进行审核,提出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承诺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 5.事后阶段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人事监察科,电话:3864803 | |
00730001430100003002 | 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批(变更) | |||||||||
行政许可 | 4 | 00730001430100004001 | 广告经营许可证登记 | 广告经营许可证申请登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9月1日施行)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设有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具有与发布广告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2.《广告管理条例》(国发〔1987〕94号)第六条 经营广告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本条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分别情况办理审批登记手续:(一)专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发给《广告经营许可证》;(三)具备经营广告业务能力的个体工商户,发给《营业执照》;(四)兼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应当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3.《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11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8号修改)第七条 根据《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广告经营者登记手续:(一)设立经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向具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企业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二)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事业单位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申请兼营广告业务应当办理广告经营许可登记的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其授权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发给《广告经营许可证》。(三)经营广告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4.《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6号)第二条 从事广告业务的下列单位,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申请,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广告经营活动:(一)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二) 事业单位;(三)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进行广告经营审批登记的单位。 |
无 | 1.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 2.事业单位;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进行广告经营审批登记的单位。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材料进行审核,提出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承诺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 5.事后阶段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人事监察科,电话:3864803 | |
00730001430100004002 | 广告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 | 《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6号)第十条 广告经营单位应当在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核准的广告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未申请变更并经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不得改变广告经营范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场所发生变化,广告经营单位应当自该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变更《广告经营许可证》。 | ||||||||
00730001430100004003 | 广告经营许可证注销登记 | 《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6号)第十三条 广告经营单位由于情况发生变化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或者停止从事广告经营的,应及时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办理《广告经营许可证》注销手续。 | ||||||||
行政许可 | 5 | 00730001430100005001 | 企业集团登记注册 | 设立登记 | 1.《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48号修订)第五条第三款 其他企业,由所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修订)第十条 市、县、区(指县级以上的市辖区,下同)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第八条、第九条所列企业外的其他企业的登记管理。 3.《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工商企字〔1998〕第59号)第二条在中国境内组建企业集团,应当依照本规定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企业集团名义从事活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企业集团的登记主管机关。 |
无 | 企业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材料进行审核,提出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承诺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 5.事后阶段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人事监察科,电话:3864803 | |
00730001430100005002 | 变更登记 | |||||||||
00730001430100005003 | 注销登记 | |||||||||
行政许可 | 6 | 00730001430100006001 | 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 | 设立登记 | 1.《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4号)第四条第一款 代表机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 第二十六条 代表机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外国企业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注销登记的决定。作出准予注销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出具准予注销通知书,收缴登记证和代表证;作出不予注销登记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注销登记驳回通知书,说明不予注销登记的理由。 2.《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200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号)第三条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实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管理和授权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的原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全国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并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授予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管理权。被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被授权局)以自己的名义在被授权范围内行使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职权。 3.《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对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等83个被授权局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予以确认的通知》(工商外企字〔2004〕45号)。 |
无 | 外国企业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材料进行审核,提出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承诺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 5.事后阶段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人事监察科,电话:3864803 | |
00730001430100006002 | 变更登记 | |||||||||
00730001430100006003 | 注销登记 | |||||||||
行政许可 | 7 | 00730001430100007000 | 外国(地区)企业来华经营登记 | 设立登记 | 1.《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199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号)第二条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国务院及国务院授权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应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外国企业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外国企业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2.《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200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号)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实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管理和授权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的原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全国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并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授予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管理权。被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被授权局)以自己的名义在被授权范围内行使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职权。 3.《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对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等83个被授权局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予以确认的通知》(工商外企字〔2004〕45号)。 4.《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2012年粤府令第169号)下放第71项。 |
无 | 外国企业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材料进行审核,提出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承诺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 5.事后阶段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人事监察科,电话:38648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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