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市场监管部门紧盯民生领域突出问题,深入开展2024民生领域案件查办“铁拳出稽 守护南粤”行动,查办了一批涉及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等领域方面的违法案件,切实守护了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以及消费者权益,有力促进我市高质量发展。为强化警示教育震慑作用,实现“查处一个,警示一批,教育一片”,现选取部分典型案例,予以公布。
案例一:英德市某精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使用未经定期检验锅炉案
2024年4月10日,英德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英德市某精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正在使用的锅炉未经定期检验。英德市某精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构成使用未经定期检验锅炉的违法行为。英德市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责令英德市某精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例二:清新区太和镇某车行销售改装电动自行车案
2024年5月5日,清新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清新区太和镇某车行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车行对拟销售的1台产品型号为TDP006Z的电动自行车进行了擅自改装,加长了鞍座长度以及加装了蓄电池外设托架,车辆经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结论显示尺寸限值(鞍座总长度)、蓄电池防篡改两个项目不合格。清新区太和镇某车行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规定,已经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违法行为。清新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清新区太和镇某车行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没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例三:佛冈县石角镇某车行销售改装电动自行车案
2024年3月14日,佛冈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佛冈县石角镇某车行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车行对拟销售的2台电动自行车进行了擅自改装,将原本配套的短鞍座更换为另行购买的长鞍座,改装后的鞍座长度不符合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 17761-2018)的要求。佛冈县石角镇某车行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规定,已经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违法行为。佛冈县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佛冈县石角镇某车行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没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例四:连州市某电动车行销售改装电动自行车案
2024年6月25日,连州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连州市某电动车行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车行对拟销售的1台电动自行车进行了擅自改装,为提高车速将电动自行车的限速器电线剪断,为提升续航里程安装了与产品合格证标示蓄电池型号不相符的6个蓄电池,车辆经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结论显示车速限值项目不合格。连州市某电动车行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规定,已经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违法行为。连州市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连州市某电动车行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没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例五:清城区某电动车商行销售改装电动自行车案
2024年7月16日至8月16日间,清城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多次对清城区某电动车商行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商行对拟销售的5台电动自行车进行了擅自改装,通过加装大容量的电池及加长鞍座等方式,致使5台电动自行车的整车质量或鞍座长度不符合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 17761-2018)的要求。清城区某电动车商行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规定,已经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违法行为。清城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清城区某电动车商行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没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罚款的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