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以来,清远市市场监管部门紧盯民生领域突出问题,深入开展民生领域案件查办“铁拳”行动,查办了一批侵害消费者权益等领域方面的违法案件,及时制止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为强化警示教育震慑作用,实现“查处一个,警示一批,教育一片”,值2025年“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之际,特选取部分典型案例,予以公布。
案例一:阳山县市场监管局查处阳山县某餐饮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案
2024年8月12日,阳山县市场监管局根据该县公安局通报的线索,经核查后遂对阳山县某餐饮店涉嫌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经查,阳山县某餐饮店未履行未成年人社会保护责任,于2024年7月26日以298元/3打的价格销售了3打电音牛鸡尾酒给未成年人梁某,供未成年人梁某、毛某和陈某在其经营场所内饮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的规定,构成了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违法行为。2024年11月,阳山县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相关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该餐饮店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例二:英德市市场监管局查处英德市英城林某发水产档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案
2024年9月10日,英德市市场监管局根据消费者投诉举报线索,经核查后遂对英德市英城林某发水产档涉嫌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经查,该水产档经营者林某发于2024年3月份从广州以300元的价格购进具备作弊功能的武义某电子有限公司生产的电子秤,用于在日常销售鱼类水产品称重结算过程中调整称重显示数据。经执法人员使用2千克标准砝码对上述电子秤进行测试,发现该秤在分别按下M1、M2、M3、电压、防抖等按键时显示的重量数字分别为4.2市斤、4.4市斤、4.6市斤、4.8市斤和5.0市斤,该水产档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七条“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构成了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2024年10月,英德市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该水产档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没收计量器具和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例三:佛冈县市场监管局查处佛冈县石角镇某超市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案
2024年6月12日,佛冈县市场监管局根据消费者的投诉举报线索,经核查后遂对佛冈县石角镇某超市涉嫌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食用农产品“平包菜”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经查,该超市于2024年5月22日从佛冈县的批发市场的摊贩中购进食用农产品“平包菜”20斤,并在货架标价2.98元/500g销售。在销售过程中,该超市考虑“平包菜”的进货价格下降因素,将货架公示价格由2.98元/500g调整为2.58元/500g,但未同时在销售系统中的“平包菜”价格调整为2.58元/500g,仍然按原标价收费从而多收消费者价款,该超市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的规定,属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的规定,构成了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的违法行为。2024年6月,佛冈县市场监管局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的规定,责令该超市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例四:清新区市场监管局查处清新区太和镇某餐饮店设置最低消费案
2024年3月3日,清新区市场监管局根据消费者投诉举报线索,经核查后遂对清新区太和镇某餐饮店涉嫌设置最低消费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经查,该餐饮店自2019年9月开业不久,便对其经营场所的两个包间设置最低消费,设定的最低消费数额为200元(其中春节期间300元),其行为违反《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二条:“禁止餐饮经营者设置最低消费”的规定,已构成设置最低消费的行为。2024年3月,清新区市场监管局按照职责分工并根据《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于餐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及规章有规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规定,责令其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例五:连州市市场监管局查处连州市某投资有限公司利用格式条款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消费者的权利案
2024年9月19日,连州市市场监管局根据监督检查发现的线索,经核查后遂对连州市某投资有限公司涉嫌利用格式条款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消费者权利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经查,该公司通过预先拟定印制固定格式条款商品房认购书用于作为与买受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期所签订的文本使用,认购书中含有“如认购方逾期交款,出售方可解除本《认购书》,其无需另行向认购方出具解除《认购书》通知,所购房屋由出售方另行处理,认购方所交定金不予退回。”和“如认购方银行预审按揭不通过者,又不能选择其他付款方式的,出售方有权直按解除合同,并于30天内无息退还认购方已交房款(房款指:首期(总)房款”除定金外的款项,原定金不予退回)。”等内容,并已与买受人共签订了上述认购书1020份,其行为违反了《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四)、(六)、(八)项“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不得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规定。格式条款中不得含有以下内容:(四)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六)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请求调解、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权利;(八)其他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内容。”的规定,已构成利用格式条款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行为。2024年10月,连州市市场监管局根据《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其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警告和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例六:连南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管局查处寨岗镇某车行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案
2024年4月15日,连南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管局根据监督检查发现的线索,经核查后遂对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镇某车行涉嫌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经查,该车行自2023年12月至2024年1月间,分批次购进4台某品牌电动自行车后,擅自更换了原电动自行车的鞍座、用于安装鞍座的车体底座和改变最高车速限制后标价对外销售,货值金额合计10340元。上述电动自行车经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结果显示尺寸限值、最高车速项目不合格。该车行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2024年12月,连南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该车行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没收不合格电动自行车和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例七: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管局查处某小食档生产经营添加硼砂的食品案
2024年10月11日,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管局根据监督检查发现的线索,经核查后遂对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某小食档生产经营添加硼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经查,该小食档经营者朱某自2019年以来,共购进约2kg的硼砂,按一定比例添加到其加工的碱水粽和碱水糍中并对外销售。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管局于2024年10月8日对该小食档生产经营的碱水粽、碱水糍和有关添加原料进行执法抽检,检验结果均显示检出硼酸与硼砂。该小食档经营者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的规定,构成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违法行为。根据2008年原卫生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第一批)》名单中,“硼砂硼酸”被明确列入非食用物质名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硼砂属于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该小食档经营者朱某的行为已涉嫌构成犯罪,2024年11月,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等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案例八:清城区市场监管局查处汤某某生产经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手提包案
2024年11月6日,根据举报线索,清城区市场监管局联合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分局执法人员对清远市清城区汤某某开设的手提包经营场所开展执法检查,发现其经营场所内存放5千多个标示国际知名品牌注册商标标识的手提包和半成品手提包,遂立案调查。经查,汤某某无法提供商标授权使用相关证明材料及合法来源凭证从事上述品牌手提包生产经营,经商标权利人辨认,现场查获的上述手提包并非权利人生产或者其许可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合计达258万多元。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的规定,已构成生产经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因当事人非法经营数额较大,涉嫌犯罪,2024年11月,清城区市场监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一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等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