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社区矫正工作,提高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质量,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关于我省实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广东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方案》以及《清远市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方案》和《关于我市实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区矫正是指将依法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区上服刑的人员,由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和相关组织进行监督管理,矫正其犯罪意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第三条 社区矫正工作应遵循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司法行政机关具体实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原则。依照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充分发挥社会各方面的职能作用,切实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和管理,提高矫正质量,确保刑罚有效执行。
第四条 相关职能部门对社区矫正工作应提供必要的人力、物力、财力保障。
第五条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必须以社区服刑人员改造表现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有利于教育改造服刑人员,有利于社会稳定,坚持秉公执法、规范程序的基本原则开展工作,恪尽职守,廉洁自律。
第二章 社区矫正的组织与职责
第六条 清远市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管理全市的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在市委、市政府领导下,由市委政法委,市综治办、市公安局、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司法局、清远监狱、英德监狱、市民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编办、市财政局、市教育局、市卫生局、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等部门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司法局。
试点地区应成立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本地区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试点地区参照市领导小组的形式成立领导机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县(市、区)司法局,负责社区矫正日常管理工作。
试点地区的街道(镇)应成立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辖区社区矫正工作的实施。领导小组由镇、街道办党委副书记任组长,成员为派出所、司法所、社会事务办、团委、妇联等部门组成。办公室设在司法所,具体负责各项日常工作。
第七条 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工作职责。制定全市社区矫正工作规划,研究制定矫正工作相关政策、制度;沟通、协调相关部门,解决社区矫正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督促、检查、指导全市社区矫正工作。
第八条 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责。贯彻落实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有关社区矫正工作政策和工作部署;督促、检查、指导基层社区矫正工作;召集有关部门研究社区矫正有关问题;制定社区矫正有关工作制度和工作规则;加强社区矫正工作调研,总结工作经验,掌握基层社区矫正工作进展和存在问题;及时向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提出工作建议;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第九条 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的职责:
(一)人民法院应准确适用刑事法律和刑事司法解释,依法充分适用非监禁刑罚和减刑、假释等鼓励罪犯改造、自新的刑罚执行措施,适度加大管制、缓刑、假释等非监禁刑刑罚执行措施的适用比例。
人民法院应在宣判、宣告时,责令社区服刑人员接受社区矫正。
人民法院应及时将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以及相关材料送达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区社区矫正办公室(司法局)、公安局和人民检察院。
(二)人民检察院应加强对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积极探索完善社区矫正工作的监督程序。
人民检察院应对社区矫正工作中出现的相关问题及时提出检察建议,加强监督检查,对违法问题提出纠正意见,对犯罪案件予以法律追究,保证社区矫正工作依法、公正地进行,促进社区矫正工作健康有序发展。
(三)司法行政部门应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切实履行社区服刑人员接收、管理、考察、解矫等方面的法律程序。
司法行政部门应会同公安机关组织协调社会力量,做好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
司法行政部门应建立对社区服刑人员认罪悔罪、遵纪守法、学习劳动等方面表现情况的考核制度,对表现良好的给予行政奖励或提出司法奖励意见;对违反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的,视情节轻重提出惩戒意见。
司法行政部门应指导和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在矫正过程中遇到的就业及生活等方面的问题。
(四)监狱部门应依法准确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措施,对符合假释条件的人员及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对依法应予以收监执行的监外执行对象,及时收监执行,积极协助社区矫正组织的工作。
(五)公安部门应配合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依法履行各种相关法律程序,为社区矫正提供强制力保障。
公安部门应对实施社区矫正期间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监督考察规定,不服从管理的社区服刑人员,根据具体情况依法予以警告、治安处罚或建议原批准机关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
公安部门应对突发事件和故意脱离社区矫正监控的社区服刑人员及时处理和进行查找。
公安部门应对重新违法犯罪的社区服刑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六)民政部门应将社区矫正工作纳入社区建设和社区管理之中,指导基层组织参与矫正工作。将符合低保条件的社区服刑人员纳入低保范围,解决好他们的基本生活问题。
(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积极为生活困难或有就业需要的社区服刑人员提供职业培训、就业指导和推荐就业的服务。
(八)财政部门应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的经费,并将矫正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九)教育部门应积极配合社区矫正组织做好在校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和教育改造工作,依法保障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受教育权和犯罪事实的隐私权。
(十)卫生部门对社区服刑人员的身体、病情应予以检查、验证,出具医疗意见,并积极治疗,对有心理疾病的进行矫治。
(十一)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发挥职能优势,积极协助社区矫正组织对社区服刑人员做好政治、法制、文化、职业教育和技术辅导,组织志愿者队伍为他们提供学习、生活、就业上的帮助,重点做好未成年服刑人员和女性服刑人员的帮教工作。
(十二)其他成员单位和相关组织应积极支持配合社区矫正工作,为推进社区矫正工作顺利开展提供帮助。
第十条 社区矫正工作队伍由专业矫正工作者、社区矫正志愿者和社会工作者组成。
专业矫正工作者是指司法所工作人员、公安派出所社区民警和其他相关部门人员。社区矫正志愿者是指居委会、村委会以及热心于社区矫正工作的社会团体人员、专家学者、离退休干部、教师、高校学生、社区服刑人员原单位工作人员、家属和近亲属等。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招募专职社会工作者,作为社区矫正工作辅助人员,协助街道(镇)社区矫正办公室对社区服刑人员实施管理教育工作。
第三章 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和任务
第十一条 具有清远市户籍并长期居住在本市试点地区的下列五种人员适用社区矫正:
(一)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管制的罪犯;
(二)被人民法院宣告缓刑的罪犯;
(三)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假释的罪犯;
(四)被人民法院或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
包括:
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
2.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罪犯;
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
(五)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人员,包括单处剥夺政治权利和主刑刑满释放后继续被剥夺政治权利两类罪犯。
第十二条 社区矫正的任务:
(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刑罚的顺利实施。
(二)通过多种形式,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思想教育、法制教育、社会公德教育,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恶习,促使其悔过自新,成为守法公民。
(三)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在就业、生活和心理等方面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以利于其顺利适应社会生活。
第四章 社区服刑人员和法律文书的接收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及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应向其宣告《社区矫正告知书》,责令其做出接受社区矫正的书面保证,告知其在判决生效或决定做出后7日内,持《刑事判决书》或《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到固定住地镇、街道办事处社区矫正办公室、公安派出所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暂予监外执行、假释罪犯出监所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刑满释放时,监狱、看守所应向其宣告《社区矫正告知书》,责令其做出接受社区矫正的书面保证,告知其自出所之日起7日内,持《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或《假释证明书》或《释放证明书》到固定居住地镇、街道办事处社区矫正办公室、公安派出所接受社区矫正。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监狱和看守所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生效七日内,应将社区服刑人员有关文书材料送达罪犯固定居住地所在的县(市、区)社区矫正办公室(司法局)。县(市、区)社区矫正办公室收到材料后,应办理回执手续,并及时将文书材料移交镇、街道办事处社区矫正办公室。
第十六条 五种社区服刑人员应送达的文书材料:
(一)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和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应送达的文书材料包括:刑事判决书副本,起诉书副本、执行通知书(复印件),结案登记表(复印件)和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等。
(二)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罪犯应送达的文书材料包括: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复印件)或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复印件),起诉书副本、病残鉴定书(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副本,执行通知书(复印件),结案登记表(复印件),保外就医征求意见书,保外就医证明书,保外就医取保书,罪犯在监狱、看守所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材料和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等。
(三)假释罪犯应送达的文书材料包括:假释裁定书(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副本,罪犯在监狱、看守所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材料和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等。
(四)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应送达的文书材料包括:刑事判决书副本,罪犯在监狱、看守所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材料和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等。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监狱和看守所向社区矫正机构寄送社区矫正文书材料,不影响有关法律文书向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送达。
第十八条 试点地区在启动社区矫正工作时,县(市、区)社区矫正办公室(司法局)应与当地公安局联合对社区服刑人员举行集体宣告仪式,宣告对社区服刑人员实行共同监督管理。公安机关应将社区服刑人员、名单及相关法律文书(复印件)同时交社区矫正办公室。
第五章 社区矫正的执行措施
第十九条 街道(镇)社区矫正办公室在社区矫正执行中的主要工作:
(一) 贯彻落实国家有关非监禁刑罚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 依照有关规定接收社区服刑人员,并告知其权利义务和社区矫正执行中的有关规定,对社区服刑人员实施管理,汇同公安机关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督、考察。
(三)建立社区服刑人员管理档案,根据其不同特点制定教育矫正计划和措施。
(四)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实施奖惩。
(五)组织社会团体和社会志愿者对社区服刑人员开展多种形式的教育活动,并通过其亲属配合加强对其管理与帮教。
(六)按照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社区服刑人员力所能及、可操作性强、易于监督检查的原则,组织有劳动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参加社区服务性劳动。
(七)协调有关单位,为社区服刑人员提供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为符合条件的社区服刑人员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为遇到困难与问题的社区服刑人员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条 街道(镇)社区矫正办公室与公安派出所应建立每月联系制度,加强沟通协调。
第二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在社区矫正工作中负责社区服刑人员执行开始和期满的宣布,外出请假、迁居的审批,减刑、撤销及其他变更执行的法律手续办理工作。
公安派出所应指定一名副所长和若干名社区民警负责社区矫正的执法工作,加强街道(镇)社区矫正办公室的联系,配合街道(镇)社区矫正办公室开展社区矫正工作。
第二十二条 街道(镇)社区矫正办公室应制定具体工作管理制度、工作程序,建立请示汇报、工作例会、考核通报、档案管理等制度。加强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培训,提高社区矫正工作水平。
第二十三条 社区矫正日常管理制度:
(一)社区矫正报到制度。社区服刑人员到公安派出所报到、办理登记手续时,社区民警应告诉其到司法所办理手续,接受社区矫正。街道(镇)社区矫正办公室应成立矫正工作小组,由社区民警向其宣布矫正工作小组成员、矫正期间应遵守的有关规定和具体要求,社区服刑人员应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上签字。矫正工作小组根据其所犯罪行性质、个人特点、家庭和社会关系等情况,制定阶段性矫正个案。
矫正工作小组由司法所工作人员、社区民警、村(居)委调解(治保)主任和社区服刑人员家属(近亲属)等组成。司法所工作人员任组长,社区民警、调解(治保)主任任副组长,社区民警负责对其管理、监督,调解(治保)主任协助开展日常的“帮、改、教”工作,记录有关工作情况。家属(近亲属)协助矫正工作小组开展工作,如实反映有关情况。
(二)监护制度。对未成年的社区服刑人员应落实监护人制度,由监护人制度负责协助监管。
(三)走访制度。矫正工作小组应定期与社区服刑人员见面,全面掌握其思想、行为和生活状况、社会活动关系和困难等情况。
(四)学习制度。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学习计划,采取集中学习与分散学习相结合的形式,定期组织社区服刑人员学习或教育活动。
(五)请销假制度。社区服刑人员因故不能参加矫正工作小组或街道(镇)社区矫正办公室组织的学习、教育活动和社区劳动,应向矫正工作小组请假,由街道(镇)社区矫正办公室负责审批。
社区服刑人员离开本区范围外出的,必须向司法所报告,并经公安机关批准。返回时,必须立即销假。未经批准擅自不参加活动或离开规定区域或未按时销假的,按违规处理。
(六)迁居制度。社区服刑人员迁居必须报告司法所,并经公安机关批准。司法所应将迁居情况报县(市、区)矫正办公室备案。
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应通知原辖区的司法所和迁入地公安派出所。迁入地如果已经启动社区矫正工作的,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应及时通知当地司法所,并转递有关法律文书复印件;若迁入地未有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该服刑人员由公安机关负责监管。户籍迁出的有关档案材料应在1个月内转递。
(七)会客制度。社区服刑人员接受媒体采访或会见境外非亲属人员,应当经过街道(镇)社区矫正办公室同意,并将客人基本情况、会见事由进行登记备案。如果街道(镇)社区矫正办公室认为会见将影响对其监督、考察的,可不予批准。
(八)矫正个案制度。街道(镇)社区矫正办公室应为每名社区服刑人员成立矫正工作小组。根据其犯罪原因、思想状况、个人特点、家庭和社会关系等情况,制定、调整和实施矫正个案。
(九)社区劳动制度。街道(镇)社区矫正办公室或矫正工作小组应组织社区服刑人员参加社区服务性劳动,每月社区劳动时间不少于12个小时。
对有工作的社区服刑人员,街道(镇)社区矫正办公室或矫正工作小组在制定矫正个案时,可以根据其实际情况灵活调整参加社区劳动时间或酌情减免。
(十)档案管理制度。建立社区服刑人员管理档案,将相关法律文书、个人资料、每月参加学习、劳动的考核情况、请销假、思想与行为汇报、奖惩结果等相关材料存入档案,实行一人一档管理。
第二十四条 街道(镇)社区矫正办公室应以社区服刑人员能否认罪服法、遵纪守法,客观认识社会、正确认识自己、找准社会定位、确立适宜利益标准,能否建立起较好的家庭关系、和谐的社会关系、较稳定的生活基础和一个好的生活类型为内容的矫正质量标准,根据社区服刑人员的刑罚种类或犯罪性质,对其实施分类型管理、分阶段教育或分级别管理。
一、按社区服刑人员的刑罚种类不同实施分类型管理:
对管制、缓刑人员,可采取“管教+监督”的管理模式,落实日常考核管理措施,积极开展帮教活动,不断提高其自律意识;对假释人员,可采取“严管细教促提高”的管理模式,严格监督管理,耐心细致教育,防止其重新违法犯罪;对剥夺政治权利人员,可采取“情法并举、宽严相济”的管理模式,少一些限制,多一些接触,用人性化的管理方式提高其思想认识;对暂予监外执行人员,可采取“严管、严控”的管理模式,严格控制其外出活动。
二、按社区服刑人员的犯罪性质不同实施分类型管理:
对职务犯罪的人员,重点是法制教育、价值评判、思想引导;对过失犯罪的人员,重点是心理疏导、人格尊重、生活帮扶;对暴力犯罪的人员,重点是监控管理、心理矫正,消除重新犯罪的隐性因素。
三、按社区服刑人员接受矫正阶段不同实施教育:
(一)初始教育阶段。时限为接受矫正后的二个月。教育目标:促进社区服刑人员适应社会,在认罪服法基础上服从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教育内容:教育其明确什么是社区矫正;教育其认罪服法,认识其所犯罪行及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明确为什么要接受社区矫正。教育的方式和方法:以个别教育为主,通过发放学习资料、个别谈话与辅导、家庭走访等;帮助其解决生活、就业困难等问题。
(二)中期教育,即常规教育阶段。教育目标: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培训健康心理,增强法律意识,提高道德、文化水平和生存能力。教育内容:主要是思想教育、法制教育、文化教育、职业技能培训、劳动养成教育、心理健康教育。教育的方式和方法:综合运用个别教育、集体教育和社会帮教等多种形式。教育工作要有计划性、连续性、系统性和教育形式的多样性,利用社会资源,增强教育效果。
(三)后期教育,即终止矫正前教育。时限为终止矫正前一个月。教育目标:增强其自律意识,巩固教育矫正成果。教育内容:主要是指导其对改造过程进行全面回顾和总结,指明其解除矫正后应注意的问题和努力方向。教育的方式和方法:以个别教育为主,通过个别谈话了解其对社区矫正的评价,指导其进行总结。走访其家庭,通报情况,促使其继续改正不足。
(四)矫正时限不足六个月的社区服刑人员,一般不采取分阶段教育的工作方法。
四、分级别管理分为:严管级、普管级、二级宽管、一级宽管。
第二十五条 社区矫正严管级处遇为:
(一)每周需向街道(镇)社区矫正办公室电话报告一次;
(二)每半月到街道(镇)社区矫正办公室报到一次,并以书面形式汇报自己思想与行为活动情况;
(三)每半月参加一次辖区社区矫正办公室组织的学习、教育活动或社区劳动;
(四)每半月接受辖区社区矫正办公室家访和群众考察一次;
(五)严格限定活动区域;
(六)自划定严管级之月起连续三个月不得评为表扬;
(七)除非有立功或重大立功表现外自划定之月起连续三个月不得升级。
第二十六条 社区矫正普管级处遇为:
(一)每半月向辖区社区矫正办公室电话报到一次;
(二)每月到辖区社区矫正办公室当面报到一次,并以书面汇报自己思想与行为活动情况;
(三)每月参加辖区社区矫正办公室组织的学习、教育活动或社区劳动;
(四)每月接受辖区社区矫正办公室家访和群众考察一次;
(五)指定在本区及周边活动,未经批准不许出活动区。
第二十七条 社区矫正二级宽管处遇为:
(一)每个月向辖区社区矫正办公室电话报到一次;
(二)每一个半月到辖区社区矫正办公室报到一次;每两个月书面汇报思想与行为情况一次;
(三)定期参加辖区社区矫正办公室组织的学习、教育活动或社区劳动;
(四)每两个月接受辖区社区矫正办公室家访和群众考察一次。
第二十八条 社区矫正一级宽管处遇为:
(一)每两个月到辖区社区矫正办公室报到一次;
(二)每季度交书面汇报思想与行为情况一次;
(三)可酌情减免辖区社区矫正办公室组织的集体学习、教育活动;
(四)每季度接受辖区社区矫正办公室家访和群众考察一次。
第二十九条 社区服刑人员违反社区矫正管理有关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公安派出所根据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出具的有关材料经初审,报经上级公安局审核后,向原判决、裁定或决定机关提请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
第三十条 社区服刑人员在矫正期间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由公安机关处理;发现有余漏罪的,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
第六章 社区服刑人员的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一条 街道(镇)社区矫正办公室具体负责对社区服刑人员日常考核工作的实施,依据其遵纪守法、学习、参加社区劳动的表现,实行每月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奖惩依据。
社区服刑人员自到街道(镇)社区矫正办公室报到登记之日起即开始纳入管理考核范围。
第三十二条 对社区服刑人员实施日常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对管制、缓刑和假释社区服刑人员的考核,着重考核其报告活动、迁居审批、请销假及参加学习教育、社区劳动等方面的情况。
(二)对暂予监外执行社区服刑人员重点考核其就医、请销假、报告活动、迁居审批及接受教育等方面的情况。
(三)对剥夺政治权利社区服刑人员主要考核其参与社会活动方面的情况。
(四)因年老、精神病、身体残疾而生活不能自理及患严重疾病的社区服刑人员,经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可不参加考核。
第三十三条 对社区服刑人员的奖励分为表扬、立功、减刑等三种。惩处分为警告、记过、治安管理处罚、撤销假释、撤销缓刑、收监执行等六种。
第三十四条 社区服刑人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给予表扬:
(一)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的有关管理规定,服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教育;
(二)积极参加政治思想教育,完成规定的教育课时,成绩优良;
(三)积极参加社区劳动,认真完成规定的任务;
(四)遵守公民道德规范,受到社区群众普遍好评;
(五)当月未出现扣分。
第三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认定为立功表现:
(一)检举、揭发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二)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三)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四)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五)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事迹的。
第三十六条 具有刑法第七十八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三十七条 社区服刑人员有立功表现的,可以记功;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记功。
第三十八条 社区服刑人员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刑:
(一)确有悔改表现;
(二)具有立功表现。
第三十九条 社区服刑人员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具有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 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 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 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 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 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 对国家和社会有其它重大贡献的。
第四十条 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情形:
(一)认罪服法;
(二)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的有关管理规定,接受教育矫正;
(三)积极参加政治思想教育及文化技术教育活动的学习;
(四)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和社区服务性劳动,能够完成劳动任务。
第四十一条 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治安管理处罚、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撤销监外执行收监执行:
(一)不服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管理,情节严重的;
(二)违反社区矫正的有关管理规定,不按时向街道(镇)社区矫正办公室报到、汇报思想与行为情况,拒不参加社区矫正活动的;
(三)擅自离开规定范围活动或逃避监督管理的;
(四)违反社会公德,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 社区服刑人员每个月的考核基础分为10分。一次奖励或者处罚4分以下(含4分),由街道(镇)社区矫正办公室应填写《社区矫正对象惩处审批表》,报街道办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批;一次奖励或者处罚5分以上,应当报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备案。
对社区服刑人员的奖励或处罚分数计算,一次奖励或处罚最低1分,最高10分。
第四十三条 社区服刑人一次获奖励5分或者累计奖励5分以上的,可受表扬奖励,由街道(镇)社区矫正办公室填写《社区矫正对象奖励审批表》,经街道(镇)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备案。
第四十四条 社区服刑人员有法定立功表现的,由街道(镇)社区矫正办公室填写《社区矫正奖惩申报表》,经镇街道(镇)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依照法定程序处理给予奖励。
第四十五条 对社区服刑人员给予减刑,或者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予以收监执行,由街道(镇)社区矫正办公室填写《社区矫正对象奖励审批表》(附有关材料),交街道(镇)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查,经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提出建议后,公安派出所应依法将相关材料移送原决定机关,由原决定机关依法办理。
第四十六条 对社区服刑人员给予警告和记过处分,由街道(镇)社区矫正办公室填写《社区矫正对象惩处审批表》(附有关材料),街道(镇)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备案。
第四十七条 对社区服刑人员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由街道(镇)社区矫正办公室填写《社区矫正对象惩处审批表》(附有关材料),街道(镇)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公安派出所应根据有关管理的规定,报上级公安局决定。
对社区服刑人员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应报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第四十八条 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被给予警告处分累计2次,记过或治安管理处罚1次,经教育仍不悔改的,可给予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撤销监外执行收监执行。
第四十九条 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或撤销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或者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受到两次记过的;
(二)威胁、报复受害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人员和司法工作人员的;
(三)发现余罪、漏罪的;
(四)重新犯罪的;
(五)其他法定情形。
第五十条 普管级的社区服刑人员有立功表现或连续三个月评为表扬的,升为二级宽管管束。二级宽管的社区服刑人员自定为二级宽管之月起又连续三个月评为表扬的,升为一级宽管管束。普管级的社区服刑人员受到警告处分或1次罚分超过10分或连续三个月内累计罚分超过20分的,降为严管级。严管级的社区服刑人员如三个月内没有被扣分的方可升为普管级。普管级的社区服刑人员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直接升为一级宽管。
社区服刑人员在宽管期间,如出现1次罚分超过5分或当月累计罚分超过10分的情况,降一级管理。
第五十一条 依据日常考核结果,社区服刑人员当月累计处罚分超过10分,或连续6个月累计处罚分超过30分以上的,或本年度内累计处罚分超过50分的,可给予警告处分一次。
第五十二条 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期在一年以下的考核累计积分达到100分,矫正期在一年以上的考核累计积分达到150分或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的,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请人民法院予以减刑。
第五十三条 社区服刑人员受到警告或依法被治安管理处罚的,自宣布警告或治安管理处罚之日起,原积分取消;被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撤销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自决定生效之日起原积分取消。
被减刑的社区服刑人员的考核积分从本次减刑的考核分截止的次月起重新计算。
第五十四条 街道(镇)社区矫正办公室应于每月10日前将考核评比情况,报街道(镇)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公示和归档,同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社区服刑人员本人。
第五十五条 社区服刑人员对奖罚分数和奖惩结果有异议的,可在知道结果之日起3日内向街道(镇)社区矫正办公室书面申请复核。街道(镇)社区矫正办公室收到复核申请后,应及时复核,并在7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确属评分不当的,应及时予以纠正。社区服刑人员对街道(镇)社区矫正办公室的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向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一次复查。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接到复核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复核意见告知当事人。
第七章 社区矫正终止
第五十六条 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或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在矫正期满前30日由本人作出书面总结,街道(镇)社区矫正办公室审查,填写有关表格,提出初审鉴定意见后,经街道(镇)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同意,由公安派出所根据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提供的书面鉴定意见,报县(市、区)公安局审核,按规定签发《解除管制证明书》、《恢复政治权利证明书》、《缓刑考验期满证明书》、《假释考验期满证明书》,终止社区矫正。
第五十七条 监外执行社区服刑人员执行期满前30日的,公安派出所应根据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提供的书面鉴定意见(保外就医人员需附省人民政府指定医院的病情证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原批准机关应在暂予监外执行期满7日前,做出是否继续暂予监外执行的审批决定,并将批准通知书送达原管辖的县(市、区)社区矫正办公室(司法局)。做出收监决定的,按终止社区矫正处理。
第五十八条 社区服刑人员执行期满之日,街道(镇)社区矫正办公室、公安派出所应当向其本人宣布,并发给《解除管制证明书》、《恢复政治权利证明书》、《缓刑考验期满证明书》、《假释考验期满证明书》。宣布时应有社区矫正办公室工作人员、社区服刑人员家属(近亲属)、居住地村(居)委干部或村(居)民代表到场。
第五十九条 社区服刑人员正常死亡的,由相关医院出具死亡证明。
假释或监外执行罪犯死亡的,街道(镇)社区矫正办公室应在7日内,将死亡情况书面通知公安派出所,由派出所负责通报原判法院和原关押单位,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社区服刑人员非正常死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办理。
第六十条 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被收监执行、撤销假释、撤销缓刑、因重新违法犯罪,被公安机关依法惩处的,自收监或羁押之日起,终止社区矫正。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社区矫正试点地区。试点地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社区服刑人员奖励处罚计分考核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社区服刑人员考核管理工作,明确奖惩计分标准,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对社区服刑人员考核计分方法,每个月的考核基础分为10分。奖励分是指在基础分10分上继续加分;处罚扣分是指在基础分10分内扣分。
第三条 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给予奖励分:
(一)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有关规定,表现较好,连续3个月未被处罚分的,奖励3分。
(二)在工作、生产、经营活动中表现突出,受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表彰、奖励的,奖励2分。
(三)认真学习文化科学知识和技能,取得优异成绩,获得学校、有关部门奖励,或者取得中级以上技术等级证书的,奖励3分。
(四)积极参加社区矫正工作机构组织的活动表现突出,或者助人为乐有突出事迹的,奖励1—2分。
(五)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奖励5—8分。
(六)阻止他人犯罪活动表现突出的,奖励5—8分。
(七)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奖励5—10分。
(八)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突出贡献的,酌情奖励5—10分。
第四条 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处罚扣分:
(一)未经批准私自迁居的,处罚扣10分。
(二)未经请假批准擅自离开本街道(镇)所辖区域的,处罚扣5分;经批准外出,回来后未及时办理销假手续的,处罚扣1分。
(三)保外就医的社区服刑人员违反管理规定,不到指定医院进行病情诊断鉴定的,处罚扣3分。
(四)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社区服刑人员擅自违反会客规定进行会客的,处罚扣3分。
(五)不按规定时间到街道(镇)社区矫正办公室报到登记接受社区矫正的,处罚扣2分。
(六)在社区矫正期间,没有按要求定期到街道办事处社区矫正办公室当面报到的,一次处罚扣2分。
(七)没有按要求定期向社区矫正办公室电话报到的,一次处罚扣1分。
(八)没有按要求定期向街道办事处社区矫正办公室上交思想汇报,或者汇报态度不认真的,一次处罚扣3分。
(九)未经请假或请假未予批准不参加社区劳动的,一次处罚扣3分。
(十)无正当理由不服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劳动分工的,处罚扣2分。
(十一)故意损坏设备、工具的,视损坏程度酌情处罚扣1—3分。
(十二)违章作业的处罚扣1分,造成损失或事故的,处罚扣3分。
(十三)每月参加社区劳动的时间不足12小时的,每缺勤1小时处罚扣1分。
(十四)未经请假或请假未予批准不参加街道(镇)社区矫正办公室组织的学习或其他活动的,一次处罚扣1分。
(十五)违反学习、活动现场纪律的,视情节一次处罚扣1—3分。
(十六)参加学习、活动后未按要求上交作业或学习心得体会的,一次处罚扣1分。
(十七)其他违反有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视情节处罚扣1—5分。
第五条 社区服刑人员具有其他违法违纪情形,而本办法又无明确规定的,可以参照上述条款予以处罚扣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