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工作指引

来源:清远市司法局访问量:-发布时间:2017-08-21

 

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及《广东省贯彻落实〈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细则》(以下简称《细则》),进一步规范我市社区矫正工作,经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研究,制定本工作指引。

       一、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判决、裁定时一并向社区矫正人员送达《社区矫正告知书》,告知社区矫正人员在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携带判决书、裁定书等生效文书及《社区矫正告知书》到市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逾期报到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市司法局送达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市司法局收到法律文书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向人民法院送达回执。

    二、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应当核实其居住地,对本市户籍的社区矫正人员,一般由本市进行社区矫正;对非本市户籍但提出在本市进行社区矫正的人员,应当审查其是否符合本市接收条件,对符合接收条件并能提供详细居住地址和联系方式的人员可在本市进行社区矫正,否则,按户籍地接收处理。

      本市接收条件为非本市户籍社区矫正人员提供被追诉前已在本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居住证、参加我市社会保险等证明,并明确要求在本市接受社区矫正。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市看守所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外国籍或港澳台的被告人、罪犯,可以委托市司法局对其是否适用社区矫正措施进行社会调查。

       四、申请变更经常居住地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市司法局应当予以批准:

      (一)以投亲理由申请的,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之一在我市长期工作、生活,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已办理《居住证》和相关社会保险,承诺协助监管的;

      (二)以务工理由申请的,已与我市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书面《劳动合同》,并提供相关工作证明的;

      (三)以经营理由申请的,已办理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经营许可证明,并提供经营场所的自有证明或租赁证明。

      (四)未成年人申请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合法监护人(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在我市长期工作、生活(标准参照上述三项规定),并承诺照顾和协助监管。

      五、按照《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符合撤销缓刑、假释情形的社区矫正人员,市司法局应当及时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六、对“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社区矫正人员,市司法局应当立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防止脱管情况的发生。“未按规定时间报到”即未经批准未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的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即到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后,未经请假批准无故失踪或经司法所催促无正当理由仍不按要求到司法所报到超过10个工作日的社区矫正人员。

      七、社区矫正人员出现本指引第六条脱管情形的,司法所应当及时组织追查,书面提请当地公安分局协助追查和布控,并通报辖区公安派出所,同时将情况书面上报市司法局;当地公安分局自收到司法所的书面提请后,应当积极派员协助追查,并于十个工作日内向司法所出具书面协查结果。

市司法局应当在收到司法所书面情况说明后,按《细则》规定及时书面通知或抄送原裁判、决定的人民法院或原执行机关和市人民检察院。

      八、社区矫正人员出现本指引第六条情形的,市司法局提请撤销缓刑、假释建议时,除根据《细则》第十六条、二十四条和三十六条规定提供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公安机关提供的书面协查结果;

     (二)走访社区矫正人员经常居住地村(居)委员会、居所业主、用人单位雇主及社区矫正人员亲属等相关人员的谈话笔录。

    九、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市司法局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符合撤销条件的社区矫正人员依法作出撤销裁定;对资料不全或不符合撤销条件的,应当将材料退回市司法局,并附书面说明。

 

    十、社区矫正人员被撤销缓刑、假释后,司法所应当在收到生效法律文书当日,按照《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理。

       十一、对于因重新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监禁刑的罪犯,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市司法局寄送相关《刑事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各一份;市司法局在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后,应当及时办理终止社区矫正的手续。

       十二、司法所应当定期派员持司法所介绍信到社区矫正人员在我市经常居住地或户籍地派出所查询社区矫正人员的违法犯罪信息,派出所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十三、司法所发现社区矫正人员出现《细则》第34条规定的情形,应当及时向市司法局报请治安管理处罚意见,市司法局应在10个工作日内把审核意见及相关法律文书下发给该司法所,再由该所把同意提请治安管理处罚的相关法律文书移交给社区矫正人员经常居住地或户籍所在地派出所,然后按照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办案流程办理。

      十四、司法所办理社区矫正接收手续的同时,需填写《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通知书》和《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TXT文档格式)》报送市司法局;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期限届满前1个月,司法所应填写《撤销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通知书》报市司法局。上述文书均以电子文档形式报送。

 

    十五、市司法局应于每周一向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支队报备上周新接收社区矫正人员和解除矫正人员的相关材料,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限制出境报备工作和解除限制工作。

       十六、司法所应当自办理社区矫正接收手续时起,负责代为保管社区矫正人员持有的出入境证件,至解除、终止社区矫正止,并明确告知社区矫正人员隐瞒私藏相关证件的法律后果。

      十七、司法所应当定期派员持司法所介绍信向社区矫正人员经常居住地或户籍地公安分局提出查询其是否持有出入境证件和是否有出境情况的申请,公安分局报送该查询申请到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支队,出入境管理支队应当自接到申请3个工作日内把查询结果反馈给公安分局,公安分局应当立即把信息反馈给司法所。

      经核查社区矫正人员确在社区矫正期间出境的,司法所应及时向市司法局提交《提请治安管理处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减刑)审核表》,迅速启动撤销社区矫正、收监执行的相关程序。

      十八、人民检察院对调查评估、交付执行、监督管理、变更执行等执法活动中出现的违法违规情况进行监督,并按照情节严重程度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制发检察建议书或纠正违法通知书。相关部门应及时纠正、整改,并将有关情况告知人民检察院。

 

    十九、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建立信息交换平台,开通“业务协同”系统,实现法律文书的网上传送,提升社区矫正工作效率。

       二十、《细则》已有明确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二十一、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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