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规定

来源:清远市司法局访问量:-发布时间:2009-06-07

                                                                          广东省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规定 


 (1994年 1月 18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
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做好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保障社会安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依法享有公民的权利,履行公民的义务,不受歧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安置工作的领导,公安、司法、劳动、人事、教育、民政、粮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共同做好安置工作。
 第四条    凡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的,劳动改造、劳动教养单位提前一个月通知其亲属、原单位和落户地的公安机关,并将有关材料转交落户地的公安机关。
 第五条   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原则上回原户籍所在地安置。
 第六条    落户地公安机关依据《刑满释放证明书》或者《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办理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登记、入户手续,属城镇户口的,粮食部门按照规定办理粮食供应关系手续。
 第七条    保留职工身份的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原则上由原单位安排就业。
 原单位被撤销的由原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商请劳动、人事部门予以安置。
 不适宜回原单位,由原单位商请劳动、人事部门予以安置。
 对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同中的大专院校毕业生、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在劳动改造、劳动教养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安排就业时予以照顾。
 第八条    在服刑、劳动教养前系无业人员或者被开除(除名)的,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回城镇落户后,由当地劳动部门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待业登记;在安置就业时,与其他人员同等对待。
 第九条    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就业后工资待遇,由用工单位按同工同酬原则确定。
 第十条    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回农村落户的,由落户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接收,并按照规定划给口粮田,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其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亲属赡养或者扶养,确有困难由民政部门适当救济。
 第十一条    鼓励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自谋职业。对申请并且符合条件从事个体工商业的,工商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发营业执照,税务部门予以办理纳税登记。
 第十二条    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可以依照国家招生规定报考院校。符合录取条件的,应当予以录取。不满 16周岁未受完义务教育的,或者在初中、中等专业学校、高等院校保留学籍的,应当准其继续入学接受教育。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 1994年 3月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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