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水法〔2019〕7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本网访问量:-发布时间:2019-12-31


申请人:英德溶洞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昌,职务:执行董事

地址:英德市望埠镇李屋组

被申请人:英德市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黄x南,职务:局长

地址:英德市金子山大道农林水大厦

申请人英德溶洞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因不服英德市水务局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英水行罚字〔2018〕第039号)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一、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英水行罚号〔2018〕第039号水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依法纠正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使用水资源数量和应缴纳水资源费金额的错误认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8日对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但与事实真相严重不符,且有很大的出入,适用法律法规不正确,处罚处理严重不当,而且在程序上也严重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具体理由有三点:

   (一)涉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事实认定错误,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原则。

2018年11月8日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第1条关于补缴2009年8月至2018年3月7日止应缴水资源费1204252.24元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这个水资源用水量和应缴金额完全是被申请人凭臆想编造出来的。被申请人从来没有按月或按季对申请人的用水状况进行过准确记录,而是凭其他单位采集的一些不确切数据拿来直接使用的,并没有经过申请人的确认(三份调查笔录也是受到被申请人要封井协迫下完成的)。而且,在望埠镇李屋还有一个存续多年历史悠久的“小温泉”,无论是温泉规模还是生意经营都好过申请人,“小温泉”使用的地热水与申请人来自同一口井,而水量是申请人的几倍,补申请人从来没有调查记录过“小温泉”的用水量,更没有收过他们的水资源费,这种选择性执法是显失公平、公正原则的,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原则。

   (二)被申请人存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其作出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曲解法律。

    被申请人为达到罚款的目的,罔顾事实,从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叙述,是申请人自2009年8月至2018年3月7日从未交过水资源费,只有缓交申请和承诺。事实上,申请人于2017年1月20日和6月6日分别缴纳水资源费5万元,2017年10月19日缴纳2万元,以上均有据可查。被申请人不顾企业现状和困难,在企业目前暂时无力缴清水资源费的情况下(水资源数量和缴纳金额存在巨大错误),级仍对申请人处于1.5倍的罚款,合计1806378.36元,企图置申请人于死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是对拒不缴纳、拖延缴纳的资源使用者,才被处于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这是一个惩罚性条款,是以惩戒为目的,是指行政行为相对人在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而作出的具体行政处罚行为,这和申请人因目前经营困难暂时无力支付水资源费完全是两码事,被申请人存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事实。

    (三)被申请人未履行听证也未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违反法定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第2条对应缴纳水资源费(数字存在巨大误差)1.5倍罚款人民币1806378.36的行政处罚,应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但被申请人却没有告知申请人有听证的权利,属于程序上的严重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申请人于2006年以其股东深圳市骏霖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申领了取水(粤英)字[2006]第014号《取水许可证》,自2007年开始在英德市望埠镇湖下村地热田取地热水经营。但申请人自2007年取水经营以来,长期拖欠水资源费。被申请人在履行法定职责,追缴水资源费过程中,多次向申请人发出《水资源费缴费通知书》。申请人也于2016年12月26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请求缓交水资源费和办理取水证承诺》,承认了拖欠水资源费的事实,并承诺分期缴纳拖欠的水资源费。但申请人只在2017年1月23日缴清了自2007年取水起至2009年7月的水资源费50000元,在2017年6月6日缴纳了2017年产生的部分水资源费50000元。后申请人又于2017年6月10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缓交水资源费的申请》,再次请求缓交并承诺分期缴纳拖欠的水资源费,被申请人回复要求其在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一年内计划缴清。而申请人也只于2017年10月缴交了2017年产生的部分水资源费37548.2元,拖欠的其余水资源费至今没有缴交。

    后因申请人无采矿许可证开采地热矿,英德市国土资源局依法查封了申请人的取水点。故自2009年8月起截至2018年3月7日,共产生应缴水资源费1291800.44元,详见下表:

时间

取水量(m³

收费标准(元/ m³

应缴金额(元)

已缴金额(元)

地热水

生活用水

地热水

生活用水

2009.8-2009.12

47402.44

1

47402.44

2010

160260

1

160260.00

2011

84332

1

84332.00

2012

128243

1

128243.00

2013

93333

1

93333.00

2014

130420

1

130420.00

2015

211745

1

211745.00

2016

222375

1

222375.00

2017

167077

9927

1

0.25

169558.75

87548.2

2018.1-2018.3

44107

97

1

0.25

44131.25

共计:

1291800.44

备注:被申请人于2017年重新办理了《取水许可证》后,加取了生活用水。

备注:申请人于2017年重新办理了《取水许可证》后,加取了生活用水。

    上表中的取水量均由英德市国土资源局及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抄表记录,且每次抄表都有申请人代表签名确认,故被申请人认定的取水量数据准确合法。故申请人现仍欠水资源费为应缴金额1291800.44元,扣除已缴金额87548.2还欠1204252元。

被申请人在追缴水资源费过程中,多次在时间上给予申请人宽限,申请人也曾多次承诺分期缴款,但最后都没有按照其承诺时间缴交。被申请人认为,经营风险不能作为逃避法定义务的借口,申请人无限期拖欠水资源费的行为已违反了《水法》及《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申请人依法根据《水法》第七十条规定予以处理并无不当。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书》前,已于2018年10月11日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之规定,向申请人发出英水罚告字[2018]第039号《水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

根据《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听证程序的一般启动方式为依申请听证。本案中,申请人已在英水罚告字[2018]第039号《水行政处罚告知书》明确告知被申请人其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但申请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依法应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应的权利,故被申请人称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事实依据。

    本机关查明

    申请人自2007年取水经营以来,长期拖欠水资源费。2016年11月22日及2016年12月1日,被申请人分别向申请人工程部领班刘X牧、副总经理谢X龙、总经理罗X浩进行调查,三人承认公司因经营困难资金出现问题所以迟迟没有缴纳水资源费。2016年12月26日,申请人股东深圳市骏霖实业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递交《关于请求缓交水资源费和办理取水证承诺》,承认了拖欠水资源费的事实,并承诺分期缴纳拖欠的水资源费。但申请人只在2017年1月23日缴清了自2007年取水起至2009年7月的部分水资源费50000元。

    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26日向申请人发出英水缴通字[2017]第039号《水资源费缴费 通知书》,要求申请人缴纳2009年8月至2015年7月的水资源费737819.44元。由于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8日向申请人送达英水强催告字〔2017〕第10号《水资源费催缴决定书》。经催告申请人仍未缴纳,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24日向申请人送达英水限催罚字〔2017〕第004号《水资源费催缴决定书》。2017年6月6日申请人缴纳了2017年产生的部分水资源费50000元。后申请人又于2017年6月10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缓交水资源费的申请》,再次请求缓交并承诺分期缴纳拖欠的水资源费,被申请人回复要求其在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一年内计划缴清。而申请人也只于2017年10月缴交了2017年产生的部分水资源费37548.2元,拖欠的其余水资源费至今没有缴交。

    被申请人做出处罚的取水量均由英德市国土资源局和被申请人抄表记录,且有申请人代表签名确认。虽然部分抄表记录上签名处为打印姓名,但后续的抄表中取水量均有申请人代表签名确认,对打印部分的取水量并未提出异议。

另查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前曾于2018年10月11日通过直接送达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水行政处罚告知书》(英水罚告字〔2018〕039号),但申请人工作人员拒绝签收,后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2日向申请人通过EMS邮寄的方式再次送达《水行政处罚告知书》(英水罚告字〔2018〕039号),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8日对该邮件进行签收确认。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条规定“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第四十八规定“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本案中,申请人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应依法缴纳水资源费,如申请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可以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起7日内向被申请人申请缓缴,但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天。

    关于取水量问题,被申请人计算应缴水资源费所依据的取水量,经英德市国土资源局、英德市水务局及申请人代表共同确认,抄表时申请人代表并未对取水量提出异议,在本案中亦无提供证据证明取水量存在错误,被申请人依据双方确认的取水量计算应缴水资源费并无不妥。

    关于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由于申请人拖欠水资源费,被申请人先后向申请人发出《水资源费缴费通知书》、《水资源费催缴决定书》、《水资源费催缴决定书》要求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水资源费。经催告仍未缴纳,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可以对申请人拖欠水资源费的行为做出处罚。被申请人在做出处罚决定书前,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和四十二条规定,已通过直接送达和EMS邮寄送达的方式向申请人发出《水行政处罚告知书》(英水罚告字〔2018〕039号),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在收到《水行政处罚告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被申请人申请听证,视为其放弃申请听证的权利。被申请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英水行罚字[2018]第039号)直接送达给申请人,但申请人工作人员拒绝签收,后被申请人通过在《南方日报》登报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该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作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英水行罚字〔2018〕第039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清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清远市水利局

                             2019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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