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水利局

清水行罚字〔202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太和二厂 )

来源:市水利局访问量:-发布时间:2023-05-19

  当事人:清远市清新区太和供水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31976786829

  法人代表:严沛东               

  地址: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飞水工业大道393号 

  本单位于2023年1月30日对你公司(第二水厂)2022年度超许可取水一案立案调查。经调查,你公司(第二水厂)取水许可证(C441803S2021-0015),批准的取水量为4502万立方米,有效期于2021年9月24日至2022年3月31日,其中2022年1月至3月批准取水量为1111.25万立方米;2022年4月1日新发取水许可证(C441803S2022-0002),批准的取水量为4785万立方米,有效期于2022年4月1日至2027年3月31日,其中2022年4月至12月批准取水量 3605.16万立方米。因此,你公司(第二水厂)2022年全年批准取水量为4716.41万立方米。2022年度你公司第二水厂实际取水量为5262.4739万立方米,超许可取水量为546.0639万立方米。以上事实有《取水许可证》、《2022年度用水计划表》、清远市清新区太和供水有限公司(第二水厂)2022年1-12月取水台账、《关于清新供水公司两家水厂超量取水的情况报告》、水行政执法调查笔录(李雨宁)、水行政执法调查笔录(江一邑)等证据证实。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的规定。

  本机关执法人员于2023年4月14日向你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违法事实、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项,并告知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对此,你公司于2023年4月18日提出陈述、申辩。经复核,本机关认为陈述、申辩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你公司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按照《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你公司的违法行为属于从轻处罚裁量档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2.罚款人民币贰万(¥20000.00)元整。

  你公司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纳至指定银行(详见《清远市非税收入缴纳通知书》)。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你公司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清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单位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清远市水利局

  2023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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