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水利局

关于印发《清远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本网访问量:-发布时间:2022-10-17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清远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水利局反映。



         清远市水利局

        2022年10月8日



清远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广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节约用水工作遵循统一筹划、综合利用、科学配置、分类管理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制度,建立政府引导、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推进全市节约用水。

  第四条  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发展和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教育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节约用水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开展群众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节约用水宣传活动频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力度,定期播放和刊登节约用水公益广告,并对浪费用水的行为予以披露。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监督和举报严重浪费用水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接到举报后及时调查处理,并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对举报人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章 用水管理

  第七条 本市节约用水实行居民用水户和单位用水户分类管理。

  居民用水户实行定额用水管理,实施阶梯水价制度。

  单位用水户实行计划用水,并实施超计划(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制度。

  本办法所称居民用水户,是指因日常生活需要在居住场所发生用水行为的用水户。

  本办法所称单位用水户,是指在生产、经营、科研、教学、管理等过程中发生用水行为的非居民用水户。

  第八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点用水单位监控名录,并对重点用水单位实行分级管理,重点用水单位分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使用供水工程、公共供水管网等供水单位供应的水,且月均用水量1万立方米以上的非农业用水单位,应当确定为重点用水单位。

  根据水资源管理责任考核或城市节水管理要求和实际需要,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月均用水量不足1万立方米的非农业用水单位确定为重点用水单位。

  第九条 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单位用水户应当于每年 12 月 31 日前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申请。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和高效的原则,综合考虑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区域供水能力、行业用水定额等,结合单位用水户的用水计划申请、用水项目情况、前3年同期抄表计费水量、用水量增长趋势等用水情况核定用水计划,并于每年1月25日前完成计划用水审核及下达用水计划。

  第十条  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单位调整年计划用水总量的,应当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水计划调整建议,并提交计划用水总量增减原因的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用水管理单位不调整年计划用水总量,仅调整月计划用水量的,应当重新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机关备案。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调整建议之日起15日内核定或者备案,并书面通知用水单位。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单位用水户用水情况进行核查,原则上以2个月为1个核查周期。各县(市、区)可结合实际,具体确定本辖区内的核查周期。

  单位用水户超计划(超定额)用水的,核查结果作为累进加价收费的计征依据。   第十二条  用水户应当按照核定的用水定额或用水计划用水。超定额超计划用水的,除按计量的水量缴纳非居民用水对应类别基本水费外,对超定额超计划用水的部分还需按照下列标准缴纳超定额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费用:

  (一)超定额(超计划)20%(含)以内的水量加价1倍;

  (二)超定额(超计划)20%以上不足40%(含)的水量加价1.5倍;

  (三)超定额(超计划)40%以上的水量加价2.5倍。

  对高耗能、高污染、产能过剩等行业实行更严格累进加价制度,凡经有关部门认定的上述行业的企业,各档加价标准分别为1.5倍、2倍、3倍。

  非居民用水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为各类别自来水基本水价,不包含污水处理费、垃圾处理费和各种附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超定额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的收费。

  第十三条  重点用水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月均用水量在10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每4年至少开展1次水平衡测试;月均用水量不足10万立方米的,应当每6年至少开展1次水平衡测试。水平衡测试结果报送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鼓励非重点用水单位开展水平衡测试。

  申请认定节水型单位或者要求增加用水计划的用水单位,应当先开展水平衡测试。

  第十四条 火力发电、钢铁、化工、造纸、纺织、有色金属等高耗水建设项目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中包含节约用水的专题论证内容。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加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第十六条 生活用水按户计量收费。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旧有住宅应根据用水设施状况按户限期安装水表。

  第十七条 居民用水户和单位用水户应当经常对供水、用水设施、设备、器具进行检修保养,减少水的漏损量。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加强生产自用水的回收利用和供水管网的维护管理。其管网供水漏失率、供水产销差率以及自用水比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第十八条 单位用水户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统计管理制度,做好用水记录和统计台帐。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鼓励有条件的建成建设项目逐步建设和改造节约用水设施。

  第二十条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和和再生水利用率。 

  耗水量较大的行业、工业园区和工业集中区应当鼓励用水单位之间实行串联用水和循环用水。

  单位产品用水超过用水定额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核减其用水计划。

  第二十一条 以水为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等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采用节水型生产工艺和技术,其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于有关标准,生产后的尾水不得直接排放,应当回收利用。

  第二十二条 餐饮、宾馆、水上娱乐等服务业单位,应当采用节水技术、设备和设施。

  游泳、洗浴、洗车、洗衣等特殊行业用水,应当采用低耗水、循环净化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和设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化、环境卫生等市政用水以及生态景观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源。城镇地区的绿地、树木、花卉应当采用喷灌、微灌、滴灌等先进节水灌溉方式,并严格执行园林绿化灌溉制度,提高绿化用水效率。

  住宅小区、单位内部的景观环境用水和其他市政用水,鼓励优先使用雨水或再生水。

  第二十四条 农业用水应当因地制宜推行管道输水、喷灌和滴灌等高效节水灌溉方式和先进节水技术,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漏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二十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省、市明令淘汰的技术落后、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约用水奖励机制,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表扬、资金奖励、水资源费优惠等表彰和奖励

  (一)用水单位在节约用水、减少水资源消耗方面取得显著成效的;

  (二)公共供水企业供水损耗明显低于国家标准的;

  (三)在非常规水源利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四)研究推广节约用水技术、工艺、设备、产品等有突出贡献的;

  (五)在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工作中表现突出的;

  (六)对严重浪费水的行为予以举报,经查证属实的;

  (七)在节约用水方面作出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 本办法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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