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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清远市商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通知

来源:清远市商务局访问量:-发布时间:2019-08-09

QYBG2019026

清商务〔2019〕89号


关于印发《清远市商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通知


各科室、投资促进中心: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规范我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局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清远市商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

 

 

 

                            2019年8月8

 

 

清远市商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促进依法、合理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商务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商务局执法科室依本规定执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市商务局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违法事实、证据等因素,依法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过罚相当、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相近的违法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第七条 市商务局执法科室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公开原则,自由裁量权行使规范和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自由裁量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允许社会公众查阅。

 

第二章 裁量规则

    第八条 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触犯不同层级效力的数个法律规范的,应当优先适用法律效力层级高的法律规范。同一机关制定的具有同等效力的法律规范,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并且依据本规定附件《清远市商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九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在行政处罚幅度范围内,行政处罚裁量阶次划分为较轻、一般、严重三个档次,分别对应较轻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

    第十条  本规定所称较轻、一般、严重三个档次的罚款幅度参照下列公式计算:

    较轻档次:[(X-Y)×30%+Y]以下至法定最低罚款金额;

    一般档次:[(X-Y)×30%+Y] 以上,[(X-Y)×70%+Y]以下;

    严重档次:[(X-Y)×70%+Y]以上至法定最高罚款金额。

    上述公式中X为法定最高罚款金额,Y为法定最低罚款金额。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已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处罚的其他情形。

  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从轻处罚,是指在规定的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内,在几种可能的处罚方式中选择较低的处罚方式或者在一种处罚方式内从其较低限进行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在规定的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进行处罚。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即在规定的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内,在几种可能的处罚方式中选择较重的处罚方式或者在一种处罚方式内从其较高限进行处罚:

    (一)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 

    (二)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责令停止、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七)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从重、从轻、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实施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及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章 裁量程序

    第十五条 市商务局执法科室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市商务局执法科室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先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市商务局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并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八条 市商务局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由执法科室书面报告(加盖科室章)说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提交局法制机构审核,呈分管领导批准。对于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需要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给予从重行政处罚的,应当提交局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并经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市商务局执法科室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

行政处罚适用自由裁量权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适用依据和理由。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结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立卷归档。

第二十一条 市商务局执法科室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清远市商务局相关项目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未列明的其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当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附件:清远市商务局相关项目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



附件:  


清远市商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85号)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


序号

违法违规行为

法律依据

违法程度

自由裁量情形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

特许人不具备“两店一年”条件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85号)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第七条第二款: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第二十四条:特许人不具备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较轻

特许人有2个及以上直营店,但经营时间未超过1年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22万元罚款,并予以公告

一般

特许人直营店经营时间超过一年,但只有1个直营店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2-38万元罚款,并予以公告

严重

特许人无直营店而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8-50万元罚款,并予以公告

2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85号)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轻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初次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且未给被特许人造成经济损失等较轻情节的

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 -22万元罚款。

一般

首次发现责令停止后继续非法经营较长时间后才停止,或给被特许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等较重情节的。

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2-38万元罚款。

严重

两次以上责令停止拒不停止或给被特许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等特别严重情节的。

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8-50万元罚款。

3

特许人首次立特许经营合同后超期未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85号)第八条: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企业登记(注册)证书复印件;

(二)特许经营合同样本; (三)特许经营操作手册; (四)市场计划书; (五)表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书面承诺及相关证明材料; (六)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经批准方可经营的,特许人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特许人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特许人未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及特许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较轻

责令限期备案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备案的。

处1-5万元罚款。

一般

责令限期备案后逾期备案的

处5-7.5万元罚款,并予以公告。

严重

多次责令限期备案后逾期仍未备案的

处7.5-10万元罚款,并予以公告。

4

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时未按要求说明的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85号)第十六条: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

第二十六条: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较轻

特许人未按要求作出说明的但尚未对被特许人造成损失的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特许人未按要求作出说明而对被特许人造成一定损失的

责令改正,处1-2.5万元罚款,并予以公告。

严重

特许人未按要求作出说明,且特许人提供信息不真实或存在故意隐瞒等行为而对被特许人造成严重损失的

责令改正,处2.5-5万元罚款,并予以公告。

5

特许人未按时报送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情况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85号)第十九条:特许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共。

《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特许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较轻

特许人未按时报送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情况,但能自行补报或经执法机关提醒能及时补报的

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特许人连续两个自然年度未按时报送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情况的

责令改正,处1-2.5万元罚款,并予以公告。

严重

特许人未按时报送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情况,经执法机关多次提醒仍不及时补报的;或连续三个自然年度未按时报送的

责令改正,处2.5-5万元罚款,并予以公告。

6

特许人违反信息提供规定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85号)第二十一条: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第二十三条: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第二十八条: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十条 特许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被特许人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经查实的,分别依据《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予以处罚。

较轻

特许人违反信息提供规定,经查实但未对被特许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责令改正,处1-2.5万元罚款。

一般

特许人违反信息提供规定,经查实且对被特许人造成较重经济损失等较重情节的。

责令改正,处2.5-5万元罚款。

严重

特许人违反信息提供规定,经查实属故意违反且对被特许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等特别严重情节的。

责令改正,处5-10万元罚款,并予以公告。

 

 

《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商务部2011年第5号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


序号

违法违规行为

法律依据

违法程度

自由裁量情形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

特许人未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85号)第八条: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企业登记(注册)证书复印件;

(二)特许经营合同样本;
(三)特许经营操作手册;
(四)市场计划书;
(五)表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书面承诺及相关证明材料;
(六)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经批准方可经营的,特许人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商务部2011年第5号令)第六条 申请备案的特许人应当向备案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商业特许经营基本情况。
(二)中国境内全部被特许人的店铺分布情况。
(三)特许人的市场计划书。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其他主体资格证明。
(五)与特许经营活动相关的商标权、专利权及其他经营资源的注册证书。
(六)符合《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明文件。
在2007年5月1日前已经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在提交申请商业特许经营备案材料时不适用于上款的规定。
(七)与中国境内的被特许人订立的第一份特许经营合同。
(八)特许经营合同样本。
(九)特许经营操作手册的目录(须注明每一章节的页数和手册的总页数,对于在特许系统内部网络上提供此类手册的,须提供估计的打印页数)。
(十)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经批准方可开展特许经营的产品和服务,须提交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经营范围中应当包括“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项目。
(十一)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特许人承诺。
(十二)备案机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以上文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形成的,需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附中文译本),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所在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七条 特许人应当在与中国境内的被特许人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备案机关申请备案。
第八条 特许人的以下备案信息有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备案机关申请变更:
(一)特许人的工商登记信息。
(二)经营资源信息。
(三)中国境内全部被特许人的店铺分布情况。
第十条 特许人应认真填写所有备案事项的信息,并确保所填写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十六条“特许人未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较轻

责令限期备案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备案的。

处1-5万元罚款。

一般

责令限期备案后逾期备案的

处5-7.5万元罚款,并予以公告。

严重

多次责令限期备案后逾期仍未备案的

处7.5-10万元罚款,并予以公告。

2

特许人未在每年3月31日前将其上一年度订立、撤销、终止、续签的特许经营合同情况向备案机关报告。

第九条 特许人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将其上一年度订立、撤销、终止、续签的特许经营合同情况向备案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特许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较轻

责令改正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报告的。

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后仍逾期报告的,或给被特许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等较重情节的。

处1-2.5万元罚款。

严重

责令改正后仍不报告,故意隐瞒事实,或给被特许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等特别严重情节的。

处2.5-5万元罚款。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商务部令 2012年第9号)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


序号

违法违规行为

法律依据

违法程度

自由裁量情形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

未在限期内办理备案的发卡企业的处理

第七条 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 
(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较轻

经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检查发现,逾期仍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进行初次罚款。

处以0.9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初次罚款后再次检查发现仍不改正的;或在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处以0.9万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屡责不改的;或对社会影响较大的;阻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处于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信息公示、信息保管、限额、期限、退卡、退款、资金管理等方面义务的处理

第十四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公示或向购卡人提供单用途卡章程,并应购卡人要求签订购卡协议。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确保购卡人知晓并认可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内容。 
单用途卡章程和购卡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单用途卡的名称、种类和功能; 
(二)单用途卡购买、充值、使用、退卡方式,记名卡还应包括挂失、转让方式; 
(三)收费项目和标准; 
(四)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五)纠纷处理原则和违约责任; 
(六)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较轻

经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检查发现,逾期仍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进行初次罚款。

处以0.9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初次罚款后再次检查发现仍不改正的;或在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处以0.9万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屡责不改的;或对社会影响较大的;阻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处于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信息公示、信息保管、限额、期限、退卡、退款、资金管理等方面义务的处理

第十五条 个人或单位购买(含充值,下同)记名卡的,或一次性购买1万元(含)以上不记名卡的,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联系方式。
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身份证件、武警身份证件、港澳台居民通行证、护照等。单位有效身份证件包括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

第三十七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较轻

经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检查发现,逾期仍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进行初次罚款。

处以0.9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初次罚款后再次检查发现仍不改正的;或在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处以0.9万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屡责不改的;或对社会影响较大的;阻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处于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信息公示、信息保管、限额、期限、退卡、退款、资金管理等方面义务的处理

第十六条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保存购卡人的登记信息5年以上。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对购卡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三十七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较轻

经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检查发现,逾期仍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进行初次罚款。

处以0.9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初次罚款后再次检查发现仍不改正的;或在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处以0.9万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屡责不改的;或对社会影响较大的;阻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处于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5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信息公示、信息保管、限额、期限、退卡、退款、资金管理等方面义务的处理

第十七条 单位一次性购买单用途卡金额达5000元(含)以上或个人一次性购卡金额达5万元(含)以上的,以及单位或个人采用非现场方式购卡的,应通过银行转账,不得使用现金,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对转出、转入账户名称、账号、金额等进行逐笔登记。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发票。

第三十七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较轻

经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检查发现,逾期仍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进行初次罚款。

处以0.9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初次罚款后再次检查发现仍不改正的;或在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处以0.9万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屡责不改的;或对社会影响较大的;阻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处于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6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信息公示、信息保管、限额、期限、退卡、退款、资金管理等方面义务的处理

第十八条 单张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5000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1000元。
单张单用途卡充值后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三十七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较轻

经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检查发现,逾期仍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进行初次罚款。

处以0.9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初次罚款后再次检查发现仍不改正的;或在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处以0.9万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屡责不改的;或对社会影响较大的;阻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处于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7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信息公示、信息保管、限额、期限、退卡、退款、资金管理等方面义务的处理

第十九条 记名卡不得设有效期;不记名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卡应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

第三十七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较轻

经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检查发现,逾期仍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进行初次罚款。

处以0.9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初次罚款后再次检查发现仍不改正的;或在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处以0.9万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屡责不改的;或对社会影响较大的;阻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处于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8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信息公示、信息保管、限额、期限、退卡、退款、资金管理等方面义务的处理

第二十条 使用单用途卡购买商品后需要退货的,发卡企业或受理企业应将资金退至原卡。原单用途卡不存在或退货后卡内资金余额超过单用途卡限额的,应退回至持卡人在同一发卡企业的同类单用途卡内。
退货金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 

第三十七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较轻

经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检查发现,逾期仍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进行初次罚款。

处以0.9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初次罚款后再次检查发现仍不改正的;或在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处以0.9万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屡责不改的;或对社会影响较大的;阻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处于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9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信息公示、信息保管、限额、期限、退卡、退款、资金管理等方面义务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依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服务。
办理退卡时,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退卡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退卡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退卡卡号、金额等信息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将资金退至与退卡人同名的银行账户内,并留存银行账户信息。卡内资金余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

第三十七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较轻

经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检查发现,逾期仍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进行初次罚款。

处以0.9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初次罚款后再次检查发现仍不改正的;或在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处以0.9万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屡责不改的;或对社会影响较大的;阻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处于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0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信息公示、信息保管、限额、期限、退卡、退款、资金管理等方面义务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发卡企业终止兑付未到期单用途卡的,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向持卡人提供免费退卡服务,并在终止兑付日前至少30日在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示。 

第三十七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较轻

经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检查发现,逾期仍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进行初次罚款。

处以0.9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初次罚款后再次检查发现仍不改正的;或在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处以0.9万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屡责不改的;或对社会影响较大的;阻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处于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1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信息公示、信息保管、限额、期限、退卡、退款、资金管理等方面义务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发卡企业应对预收资金进行严格管理。预收资金只能用于发卡企业主营业务,不得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等投资及借贷。

第三十七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较轻

经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检查发现,逾期仍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进行初次罚款。

处以0.9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初次罚款后再次检查发现仍不改正的;或在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处以0.9万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屡责不改的;或对社会影响较大的;阻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处于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2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信息公示、信息保管、限额、期限、退卡、退款、资金管理等方面义务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主营业务为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的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的40%;主营业务为居民服务业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2倍。 
集团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本集团营业收入的30%。 
本办法所称预收资金是指发卡企业通过发行单用途卡所预收的资金总额,预收资金余额是指预收资金扣减已兑付商品或服务价款后的余额。 

第三十七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较轻

经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检查发现,逾期仍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进行初次罚款。

处以0.9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初次罚款后再次检查发现仍不改正的;或在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处以0.9万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屡责不改的;或对社会影响较大的;阻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处于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3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信息公示、信息保管、限额、期限、退卡、退款、资金管理等方面义务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实行资金存管制度。规模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20%;集团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30%;品牌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40%。

第三十七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较轻

经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检查发现,逾期仍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进行初次罚款。

处以0.9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初次罚款后再次检查发现仍不改正的;或在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处以0.9万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屡责不改的;或对社会影响较大的;阻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处于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4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信息公示、信息保管、限额、期限、退卡、退款、资金管理等方面义务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确定一个商业银行账户作为资金存管账户,并与存管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
资金存管协议应规定存管银行对发卡企业资金存管比例进行监督,对超额调用存管资金的指令予以拒绝,并按照备案机关要求提供发卡企业资金存缴情况。 

第三十七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较轻

经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检查发现,逾期仍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进行初次罚款。

处以0.9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初次罚款后再次检查发现仍不改正的;或在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处以0.9万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屡责不改的;或对社会影响较大的;阻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处于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5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信息公示、信息保管、限额、期限、退卡、退款、资金管理等方面义务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 规模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登录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填报上一季度单用途卡业务情况。其他发卡企业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填报《发卡企业单用途卡业务报告表》(格式见附件3)。
发卡企业填报的信息应当准确、真实、完整,不得故意隐瞒或虚报。
第三十七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较轻

经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检查发现,逾期仍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进行初次罚款。

处以0.9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初次罚款后再次检查发现仍不改正的;或在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处以0.9万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屡责不改的;或对社会影响较大的;阻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处于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6

对发卡企业未建立并运行相应业务处理系统造成重大损失的处罚

第二十九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在境内建立与发行单用途卡规模相适应的业务处理系统,并保障业务处理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 
发生重大或不可恢复的技术故障时,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应立即向备案机关报告。 
第三十八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备案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较轻

经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检查发现,逾期仍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进行初次罚款。

处以0.9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初次罚款后再次检查发现仍不改正的;或在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处以0.9万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屡责不改的;或对社会影响较大的;阻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处于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7

对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疏于管理的处罚

第三十七条 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疏于管理,其隶属的售卡企业12个月内3次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备案机关可以对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较轻

经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检查发现,逾期仍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进行初次罚款。

处以0.9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初次罚款后再次检查发现仍不改正的;或在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处以0.9万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屡责不改的;或对社会影响较大的;阻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处于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


序号

违法违规行为

实施依据和处罚标准

违法程度

自由裁量情形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一)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二)未依照《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规定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三)未依照《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规定安排随行管理人员。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第四十二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安排随行管理人员。”

较轻

拒不改正的,涉及劳务人员50人以下的

对企业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拒不改正的,涉及劳务人员50人以上200人以下的

对企业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拒不改正的,涉及劳务人员200人以上的

对企业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二)未依照《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三)违反《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规定,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或者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四)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五)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
     (六)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第四十三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一)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或者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四)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五)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

(六)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

较轻

涉及劳务人员在10人以下的

对企业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2.9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涉及劳务人员在10人以上30人以下的

对企业处13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9万元以上4.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涉及劳务人员在30人以上的

对企业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4.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3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一)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二)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将其对劳务人员的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二)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将其对劳务人员的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较轻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逾期6日以下的

对企业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29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逾期6日以上8日以下的

对企业处1.3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900元以上4100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逾期8日以上的

对企业处1.7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4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4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不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且合同未载明《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规定的必备事项,或者在合同备案后拒不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补正合同必备事项的。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不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且合同未载明本条例规定的必备事项,或者在合同备案后拒不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补正合同必备事项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一)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或者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四)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五)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
(六)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

较轻

涉及劳务人员在10人以下的

对企业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2.9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涉及劳务人员在10人以上30人以下的

对企业处13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9万元以上4.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涉及劳务人员在30人以上的

对企业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4.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6年第3号)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


序号

违法违规行为

实施依据和处罚标准

违法程度

自由裁量情形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能按期履行备案义务,或在进行备案时存在重大遗漏的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6年第3号)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能按期履行备案义务,或在进行备案时存在重大遗漏的,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逃避履行备案义务,在进行备案时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误导性或虚假信息,或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备案回执》的,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较轻

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逾期6日以下的。

对企业或其投资者处0.9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逾期6日以上15日以下的。

对企业或其投资者处0.9万元以上2.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逾期15日以上的。

对企业或其投资者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逃避履行备案义务,在进行备案时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误导性或虚假信息,或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备案回执》的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6年第3号)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能按期履行备案义务,或在进行备案时存在重大遗漏的,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逃避履行备案义务,在进行备案时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误导性或虚假信息,或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备案回执》的,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较轻

责令改正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在该行为的。

对企业或其投资者处0.9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后仍逾期未停止该行为;或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等较重情节的。

对企业或其投资者处0.9万元以上2.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责令改正后仍未停止在该行为,并故意隐瞒事实;或给社会造成严重后果等特别严重情节的。

对企业或其投资者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未经审批在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所列的限制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的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6年第3号)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未经审批在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所列的限制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的,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较轻

责令改正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在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所列的限制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的。

对企业或其投资者处0.9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后仍逾期未停止在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所列的限制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的;或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等较重情节的。

对企业或其投资者处0.9万元以上2.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责令改正后仍未停止在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所列的限制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的,并故意隐瞒事实;或给社会造成严重后果等特别严重情节的。

对企业或其投资者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在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所列的禁止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的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6年第3号)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在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所列的禁止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的,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较轻

责令改正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在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所列的禁止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的。

对企业或其投资者处0.9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后仍逾期未停止在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所列的禁止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的;或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等较重情节的。

对企业或其投资者处0.9万元以上2.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责令改正后仍未停止在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所列的禁止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的,并故意隐瞒事实;或给社会造成严重后果等特别严重情节的。

对企业或其投资者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5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逃避、拒绝或以其他方式阻挠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6年第3号)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逃避、拒绝或以其他方式阻挠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轻

经责令限期改正,检查发现,仍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进行初次罚款。

对企业或其投资者处0.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初次罚款后再次检查发现仍不改正的;或在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对企业或其投资者处0.3万元以上0.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屡责不改的;或对社会影响较大的;或妨碍公务,暴力抗法的。

对企业或其投资者处0.7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2007年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建设部、工商总局、环境保护总局令第8号)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


序号

违法违规行为

法律依据

违法程度

自由裁量情形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违反备案管理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2007年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建设部、工商总局、环境保护总局令第8号)第七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较轻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未向商务部门备案或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未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一般

限期整改通知书送达后在整改期限内未备案,且继续经营的

处500-1550元罚款

严重

再次送达限期整改通知书后逾期仍拒不改正,且继续经营的

处1550-2000元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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