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中央精神,加强我省革命遗址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发挥革命遗址在爱国主义教育、革命传统教育的作用,弘扬革命精神,赓续红色血脉,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广东省结合实际适时出台《广东省革命遗址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的出台将为广东的革命遗址保护传承工作提供法律依据和制度保障,对弘扬革命精神、传承红色基因、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重大意义。该《条例》将于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一、《条例》的出台背景:
党的十八大以来,总书记的足迹遍布红色热土,每到一处就瞻仰红色革命遗址,反复强调要结合时代条件,用好红色资源,传承好弘扬好革命精神,对传承红色基因、弘扬革命精神作出了一系列重要指示批示,提出保护好管理好运用好革命文物是“全党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广东省是马克思主义的主要传播地、近代革命的策源地、工农运动的兴起地、改革开放的排头兵,也是革命文物延续年代最长、序列最完整、种类最齐全的省份,革命遗址、遗迹遍布全省各地,内容涉及革命、建设、改革的全时段全领域,是革命遗址资源大省。虽然我省一直致力于加强革命遗址保护利用工作,但仍然存在革命遗址界定不清、部门职责和保护管理责任人不明确、开发利用方式粗放、社会力量参与度不高等问题,直接影响了保护利用效果。
根据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革命文物保护利用工程(2018-2022年)的意见》“鼓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制定革命文物保护地方性法规”的精神和省委办公厅印发的《广东省红色革命遗址保护利用行动实施方案》(粤委办〔2018〕4号)要求,为统筹整合全省革命遗址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发挥革命遗址凝心聚力、铸魂育人的重要作用,我省有必要制定地方性法规,为全省革命遗址保护利用提供坚实法治保障。
二、《条例》的特色亮点
一是广东革命遗址涵盖的时间长、范围广。广东的革命遗址所属时间起自鸦片战争,止于改革开放时期,是全国范围内时间跨度最长的省份,这与我省革命历史特征有关。广东省是近现代革命的策源地和改革开放的排头兵,革命遗址、遗迹遍布全省各地,内容涉及革命、建设、改革的全时段全领域。革命遗址的范围包括革命文物、烈士纪念设施、具有纪念意义的历史建筑等。
二是强调政府主体责任,明确主管部门分工。《条例》明确了统筹协调、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保护原则。革命遗址的保护,既要强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主体责任,又要强调乡镇街道的属地管理责任。革命遗址保护主管部门既有统一的抓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革命遗址保护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指导监督,同时又依据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烈士纪念设施的分类,由各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分工明确,分类保护。
三是建立革命遗址保护联席会议制度。革命遗址保护利用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加强组织保障力度,形成合力,共同推进。《条例》第七条规定:建立革命遗址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县级以上联席会议由宣传、文化和旅游部门共同召集,其他部门参与,共同研究革命遗址保护的重要事项。
四是明确规定保护管理人制度。设立保护管理人的目的在于简政放权,转变政府职能,改直接管理为支持引导,激发基层治理的活力,提升革命遗址的所有人、使用人参与革命遗址保护工作的积极性。《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保护管理人按照革命遗址的产权归属确定:国有革命遗址,其使用权人为保护管理人;非国有革命遗址,其所有权人为保护管理人;革命遗址所有权不明确的,可以与使用权人协商确定保护管理人;无法确定保护管理人的,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保护管理人。条例明确了保护管理人的职责,让保护工作落在实处、落在日常。条例还要求政府对保护管理人予以经费支持和修缮帮助。
五是突出革命遗址的传承运用。革命遗址保护目的是培根铸魂、传承发展。《条例》设合理利用专章,强调既要注重有形遗产的保护,又要注重无形遗产的传承,大力弘扬革命传统精神。专章中设八条,分别通过规划引领、对外开放、场馆建设、陈列展览、研究整理、文化宣传、教育培训、红色旅游等方式拓宽传承运用的途径与方式,进一步增强革命遗址在爱国主义教育、中国共产党党史教育、青少年教育的支柱作用。
三、《条例》的主要内容
设五章,共四十二条,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一)总则(第一至十一条)
《条例》第一章总则部分明确了革命遗址的含义、类别、保护原则和各级政府、革命遗址保护主管部门的职责分工,并要求建立革命遗址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针对广东的实际情况,《条例》落实“应保尽保”的原则,对革命遗址实施全时段全领域的保护,将见证近代以来中国人民抵御外来侵略、维护国家主权、捍卫民族独立、争取人民自由和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进行革命、建设、改革的光荣历史,具有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遗址、遗迹和纪念设施都纳入《条例》的保护范围。《条例》第五至八条理顺了革命遗址保护的工作机制,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的职责,确立了党政协调的联席会议制度,并扩展革命遗址保护工作的纵深,明确了乡镇、街道在相关工作中的职责。
(二)保护管理(第十二至二十八条)
《条例》第二章保护管理部分明确了革命遗址调查认定程序、保护管理人的确定原则和职责范围,提出了革命遗址原址保护、异地迁移、拆除和修复、重建的有关要求。
革命遗址调查认定是保护工作开展的前提。《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开展全面调查工作。省文化和旅游部门会同革命遗址保护有关部门和机构,根据革命遗址调查结果,组织专家按照认定标准对革命遗址进行评审,提出革命遗址保护建议名录或者调整方案。革命遗址保护建议名录经省革命遗址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核准公布。
革命遗址保护工作为落在实处、落在日常,《条例》第十九、二十条规定了保护管理人制度。《条例》明确规定保护管理人的职责。同时根据革命遗址的产权归属确定保护管理人:国有革命遗址,其使用权人为保护管理人;非国有革命遗址,其所有权人或者所有权人委托的人为保护管理人;革命遗址所有权不明确的,可以与使用权人协商确定保护管理人;无法确定保护管理人的,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保护管理人。
为避免有关行为损坏革命遗址,《条例》第十八条提炼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烈士纪念设施三大类革命遗址相关规定的共性,结合革命遗址保护工作的实际情况,对上位法进行补充,明确禁止实施破坏革命遗址本体安全、历史风貌的行为。
《条例》第二十一至二十八条还规定了一系列具体保护措施,包括应急机制、政府修缮帮助、原状保护、环境整治、原址保护及异地迁移拆除、修复和重建、检查评估、新发现遗址报告等,全方位、全环节保护革命遗址。
(三)合理利用(第二十九至三十六条)
《条例》第三章合理利用部分确了合理利用的原则、革命遗址开放、场馆设施建设和陈列展览的要求,规范了红色文化宣传和教育培训活动,并要求将革命遗址保护利用与红色旅游相结合,带动区域经济发展。
革命遗址保护利用是全方位的工作,既要传承其历史文化价值,也要注重其社会效益。《条例》第二十九条要求革命遗址保护利用要与宣传教育、红色旅游、乡村振兴等结合,不断增强革命文化的生命力和影响力。同时禁止在公共场所、互联网或者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出版物等,歪曲、丑化、亵渎、否定与革命遗址相关的英雄烈士事迹、历史事件和精神文化。
条例第三十至三十二条明确了革命遗址开放、场馆设施建设和陈列展览的要求。为加大革命遗址的开放力度,《条例》要求具备开放条件的国有革命遗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费向社会公众开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资助保护等方式,推动非国有革命遗址向社会公众开放。为提高革命遗址陈列展览条件,《条例》要求坚持把好政治关和史实关,确保展陈内容和讲解内容的准确性、完整性和权威性。提高革命遗址陈列展的生动性,《条例》要求适度运用现代科技手段,通过增加体验环节等形式,增强陈列展览的直观性、互动性。
《条例》第三十三至三十五条规范了研究和资料整理、红色文化宣传、教育培训活动,挖掘展示革命遗址的文化内涵和历史价值,运用多种等信息媒介,利用现代传播形式,推动红色文化在线集中推广和宣传展示。依托革命遗址组织开展各类教育活动,发挥革命遗址的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功能。
《条例》第三十六条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红色旅游的统筹规划,以革命遗址为支撑,推动红色旅游与自然生态、滨海休闲、历史文化、民族风情等旅游项目的融合发展,培育和打造红色旅游精品路线、红色旅游品牌和精品景区,带动区域经济发展。
(四)法律责任(第三十七至四十一条)
《条例》第四章法律责任部分明确了各类违法行为的案例责任。
《条例》第三十七条依据上位法采用概括式的表述方式对破坏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烈士纪念设施的法律责任予以再次重申,以表明对革命遗址实施严格保护的决心与态度。
为保障条例的制度刚性,推动相关禁止性规定的有效实施,进一步明确法律责任,《条例》第三十八、三十九条对擅自迁移、拆除革命遗址等行为以及《条例》第十八条禁止的其他相关违法行为的法律法律责任进行了严格的规定。
《条例》第四十条再次重申了《英雄烈士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以杜绝目前存歪曲、亵渎、丑化、否定革命遗址相关的人物事迹和精神的恶劣行为 。
《条例》第四十一条还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革命遗址保护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革命遗址保护工作中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而产生的法律责任予以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