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提高文件质量,现将我局牵头起草的《清远市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条例(草案)》(见附件)向社会广大公众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从2021年3月30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欢迎任何单位和个人通过邮寄、电子邮件、电话或传真的方式提出宝贵意见及建议,我们将认真研究采纳合理意见建议。
受理单位:清远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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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
2021年3月26日
附件:
清远市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条例
(草案)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工作,保护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民族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广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清远市行政区域内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传播、利用等保护活动以及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包括:
(一)瑶族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瑶族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瑶族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瑶族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瑶族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瑶族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市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工作,组织并实施本条例。
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科技、民族宗教、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广电、旅游、体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工作。
第六条具有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项目的县(市、区)应当设立专门的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机构、场所,并确定专职人员负责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工作。
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工作。
第七条 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文化、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经费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补助经费和业务经费。
补助经费包括对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工作站建设、传承和研究基地、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建设等的补助。
业务经费包括评审、宣传、传播、交流、培训、咨询、征集、展览展示、开发设计、信息化建设等经常性专项经费。
第八条 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信息档案和数据库,对全市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工作实行全程动态信息化管理与服务。
第九条 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级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并组织专家开展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评审、咨询、评估、推荐等工作。
列入市级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的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所在单位或者5名以上相关领域专家联名推荐;
(二)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专业研究10年以上,或者具有高、中级专业技术职称3年以上;
(三)了解和掌握本行业现状和发展动态,有相当的学术造诣或者作出过显著业绩;
(四)市文化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条件。
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县(市、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
第十条 专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其移出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
(一)本人申请退出的;
(二)身体条件不适合承担相关工作的;
(三)一年内三次拒绝参加培训、评审、咨询、评估、推荐等相关活动的;
(四)违反评审工作纪律的;
(五)具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十一条 文化主管部门在认定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同时,应当确定负责该项目日常保护工作的保护单位。
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具备该项目相对完整的资料以及开展保护工作的人员、场所等,制定并实施具体可行的保护措施、年度保护计划和保护规划,支持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工作,并开展该项目的社会传播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针对无传承人或存在可能即将消亡情况的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进行抢救性保护与记录。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称使用权;
(二)申请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补助经费的权利;
(三)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权利。
第十二条 市级人民政府应当补助市级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展传承活动经费(包括:展示、展演、培训、传习、宣传、传播等)。
第十三条 本市对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含濒危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实行名录管理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级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名录。
第十四条 市级、县(市、区)级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
(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长期在本地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四)市级代表性传承人从艺时间不得少于15年,县(市、区)级代表性传承人从艺时间不得少于10年;
(五)传承谱系不得少于3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不直接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传承工作和活动的人员不得被认定为代表性传承人。
市级、县(市、区)级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在辖区非遗代表性传承人中产生。
第十五条 公民申请,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推荐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的基本情况;
(二)该项目的传承谱系以及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的学艺与传承经历;
(三)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的技艺特点、成就及相关材料;
(四)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持有该项目的相关实物、资料的情况;
(五)其他说明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代表性的材料。
第十六条 市级人民政府应当补助市级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传承经费每人每年不低于当年度省级代表性传承人补助经费的20%。
县(市、区)级瑶族代表性传承人的传承补助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分别制定。
市级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有罹患重大疾病、去世等重大变故情况的,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或者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市文化主管部门;传承人同时为省级以上级别的,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报告省文化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化主管部门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
(一)本人申请不再担任代表性传承人的;
(二)因客观原因丧失传承能力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传承义务的;
(四)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经评估不合格,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无正当理由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符合前款第(一)(二)项规定被取消代表性传承人资格,但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作出过突出贡献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授予其荣誉传承人称号。
第十八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每两年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对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开展评估工作。
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经评估不合格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更换项目保护单位。
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经评估不合格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停发下年度代表性传承人补助经费。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
评估标准和程序由市文化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设置综合展示场馆与特色工作站。
具有瑶族集聚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置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馆与特色工作站,其公共活动场所建筑应当突出民族特色,增加民族特色图腾、雕塑雕刻等内容,同时,可会同有关部门在有条件的中、小学建立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基地,发展特色教育。
具有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逐步设置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场所。
鼓励和支持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建设展示、传习场所。
第二十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重点扶持和培养急需保护的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和后继人才。
教育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活动,鼓励、引导中小学将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纳入素质教育体系,并将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专业纳入城市扶持专业目录。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支持、引导技工院校开设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专业或者课程,培养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技能人才。
鼓励有条件的高等院校、职业院校、技工院校开设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专业或者课程;通过减免学费或者给予助学金、奖学金等措施,鼓励学生学习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专业。
第二十一条 文化和自然遗产日、中国传统节日期间,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传播活动。
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保护机构等,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开展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展示、整理、研究、学术交流等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播。
公园、广场、旅游景区和公共交通等候区域等具有展示空间和条件的公共场所,应当为代表性项目的宣传、展示给予支持、提供便利。
鼓励相关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在学校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传播活动,在景区、广场、社区等公共场所进行展演、展示。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跨区域传承、传播、交流活动。
鼓励其他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与本地文化融合发展。
第二十三条 鼓励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依法申报、保护与该项目相关的知识产权。
第二十四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合理利用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开发旅游商品、动漫产品、影视作品、文化创意产品等文化产品,提供观赏、体验等文化服务。支持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与旅游、体育、科技融合发展。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成立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社会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展示、教育、传播、研究、出版等活动。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下列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活动:
(一)设立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的社会性基金;
(二)建立保存、展示、传播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艺术馆、展示馆、博物馆等;
(三)撰写和出版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专著;
(四)捐赠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
(五)通过资金资助、物资支持、提供场所或者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传播活动。
第二十六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清远市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等保护活动以及相关管理工作,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