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清远市卫生健康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广大市民朋友:
为了贯彻法治广东建设的有关精神和做好依法行政有关工作,规范我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我局草拟了《清远市卫生健康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办法》(征求意见稿),现依法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
公示时间:2019年7月31日——2019年8月20日
公示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清远市卫生健康局提出意见或建议。意见和建议可以通过书面、邮件、网上留言等形式反馈到市卫生健康局。
联系地址:鹿鸣路清远大厦11楼1108办公室
联系电话:0763-3379461
附:《清远市卫生健康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办法》(征求意见稿)
清远市卫生健康局
2019年7月31日
附:
清远市卫生健康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广东省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清远市辖区内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行政处罚中行使自由裁量权适用本办法。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根据立法宗旨和原则对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等进行合理裁断、选择和适用的权力。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不得超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自由裁量种类、幅度。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做到公平、公正。
对同一违法案件的多个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区分不同情节及其在违法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分别确定相应的处罚种类和幅度。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决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防止处罚畸轻畸重等处罚不当情形。
第七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落实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查处与引导相结合的原则。对情节轻微及社会危害较小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
第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首先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当事人逾期不改正才能实施行政处罚的,不得直接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对责令改正的期限没有明确规定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合理的期限,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章 裁量规则
第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当事人是否有主观故意和主观恶性的大小;
(二)违法金额大小;
(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短;
(四)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五)当事人是否多次违法和同时有多个违法行为;
(六)违法行为的手段是否恶劣;
(七)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程度;
(八)其他依法应予考虑的因素。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对前款第(一)项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对前款第(二)项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前款规定的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对当事人在几种可能的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一种处罚种类的法定幅度内选择低限幅度处罚;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以下或者低于法定处罚幅度的最低限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危害后果较重的;
(二)违法行为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负面影响较大的;
(三)违法行为被发现后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五)因违法一年内被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处罚两次以上的;
(六)采取的行为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案件的;
(七)违法行为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严重损害的;
(八)连续违法时间较长(6个月以上)的
(九)故意毁灭、转移或藏匿证据, 无理拒绝、拖延提供证据或提供虚假材料以逃避处罚的;
第十三条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二)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三)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四)不朔及既往原则,法律规范对它生效前所发生的事和行为不适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原则。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十五条 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从重、从轻处罚情节的,按从重处罚裁量,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违法行为不具有从重、从轻、减轻、免予处罚情节的,给予一般处罚。
第三章 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裁量权按照较轻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较重违法行为和严重违法行为四个阶次分别设定不同的处罚基准,阶次之间相互衔接。
第十九条 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法律依据、处罚理由及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申请听证权和请求回避权等内容,听取当事人对自由裁量权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建议、听证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处理决定中,应当将自由裁量的情况进行表述;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在法定处罚种类中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或者在法定处罚辐度内选择高限幅度处罚的,应当说明理由;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除说明自由裁量理由外,还应当说明证据采信理由、处罚依据选择理由。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
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采取考核、检查、行政复议、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形式定期或不定期对下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责令纠正或予以通报。
第二十二条 下列行为可以认定为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
(一)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合理整改期限而未确定的;
(二)确定的整改期限明显不合理的;
(三)处罚没有体现本指导意见的原则和规定或者当地的实施性规定的;
(四)处罚的幅度超越规定的自由裁量权限的。
第二十三条 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构成执法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变更、撤销的;
(二)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变更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在上级部门执法监督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四)引起当事人投诉,投诉情况查证属实,且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二十四条 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其所在部门应提请行政执法证件核发部门暂扣、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执法证件,提请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调离执法岗位或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清远市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统一遵守本办法和《清远市卫生健康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附件)。
第二十六条 《清远市卫生健康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没有规定的情形,应当根据相应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确定的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清远市卫生健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清远市卫生健康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计生类)清远市卫生健康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职业卫生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