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安全生产行政问责暂行办法

来源: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访问量:-发布时间:2015-07-13

为了严格落实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增强党政领导干部的安全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粤发〔2011〕13号)和《中共清远市委、清远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的意见》(清发〔2011〕23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总体要求

(一)各县(市、区)党委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各行业主管部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和相关党政领导干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以致影响、贻误安全生产工作,导致安全生产管理混乱或安全生产事故多发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和后果的,依照本办法予以行政问责。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行政问责,按照事故责任追究相关规定执行。

(二)党政领导干部实行安全生产行政问责,遵循公平公正、有错必纠、权责一致、惩教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三)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行政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请市委、市政府或相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二、问责情形及方式和适用

(一)应当问责的情形:

1.对市委、市政府安全生产工作重大决策、部署执行不力的;

2.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监管职责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一个月内连续发生三起以上(含三起)人员死亡的,除道路交通事故及非生产经营单位火灾以外的同类别一般生产安全事故;

3.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监管职责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一年内发生一起以上(含一起)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

4.事故发生后瞒报、谎报或者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或者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5.年度内各类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超出市政府下达的全年控制指标的;

6.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不合格的;

7.在工作中,对安全生产重大问题不及时协调解决,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

8.安全生产责任落实不力,被媒体曝光,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9.省、市政府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未按期完成整改,或者省、市政府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公布后1个月内未采取工作措施的;

10.市委、市政府认为其它需要予以安全生产行政问责的情形。

(二)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包括以下方式:

1.责令限期整改;

2.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3.通报批评;

4.调离工作岗位;

5.责令公开道歉;

6.停职检查;

7.引咎辞职;

8.责令辞职;

9.免职。  

上述问责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三)被问责对象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1.干扰、阻碍或者不配合问责调查的;

2.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认错态度较差的;

3.对调查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打击、报复、威胁、陷害的;

4.一年内被问责两次(含两次)以上的;

5.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减轻问责:

  1.有本办法规定应当问责的情形,未造成严重影响的;

  2.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3.检举安全生产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经查证属实的。

(五)工作范围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查实已尽职尽责的,可以不予问责;依法不应承担责任的,不予问责。

(六)对责任人员的问责实行责任跟踪追究制度,已调离岗位的责任人员在任职期间有责任追究情形的,应当追究。

(七)安全生产行政问责的具体处理措施依照国家、省委和市委关于党政领导干部的问责办法和《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执行。

三、问责程序

(一)安全生产行政问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1.立项调查。对具有本办法所列问责情形的对象,由市安委办和市监察局共同提出建议,报市委、市政府批准后予以立项调查。安全生产行政问责调查组由市安委办牵头,市监察局、市安监局等有关部门组成。必要时,可邀请市人大、市政协、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市总工会等部门单位和有关专家参加。安全生产行政问责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需要提供相关文件、资料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安全生产行政问责调查组成员与被调查人员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问责事项公正处理的,应当按规定回避。
  2.提出建议。调查结束后,安全生产行政问责调查组应形成书面调查报告,上报市委、市政府。调查报告应包括:被调查人员基本情况、问责事实、问责依据、基本结论、建议采用的问责方式和相关整改措施。调查报告应当附具相关证据材料,安全生产行政问责调查组成员应当在调查报告上签名。
  3.作出决定。对安全生产行政问责调查组提出的问责建议,经市委、市政府同意后,采取责令限期整改、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等问责方式的由市安委办作出决定,调离工作岗位、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问责方式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请市委、市政府或相关部门作出决定。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应当自调查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节复杂的,经市委、市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4.下达决定。对需要予以行政问责的,应当制作《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决定书》,分别由市安委办和市监察局负责草拟。《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决定书》应当写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述期限及受理机关等。《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决定书》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送达被问责的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同时抄送同级安委办、组织、人事、综治等有关部门。
  5.执行决定。责令限期整改、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等问责方式的由市安委办负责落实;对采取调离工作岗位、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问责方式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市监察局督促相关部门负责落实。

(二)被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问责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三)办理问责事项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四)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处理决定应当在一定范围公开,对于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事项的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处理决定,可以向社会公开。

(五)有关部门在考核、任用、奖励、表彰时,应当考虑安全生产行政问责的情况,事前征求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

四、附则

(一)本办法由市安委办负责解释。

(二)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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