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从事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第二章 中介服务人员资格管理 第四条 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人员,必须是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有与房地产咨询精力相关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取得考试合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 第六条 房地产估价师必须是经国家统一考试、执业资格认证,取得《房地产估 价师执业资格证书》,经注册登记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未取得 第七条 房地产估价员必须是经过考试并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的人员。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第八条 房地产经纪人必须是经过考试、注册并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未取得《讲话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第九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 第三章 中介服务机构管理 第十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一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二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1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条件进行一次检查,并于每年年初公布检查合格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名单。检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第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第四章 中介业务管理 第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承办业务,由其所在中介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中介服务合同。 第十六条 经委托入同意,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将委托的房地产中介业务转让委托给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但不得增加佣金。 第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第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费用由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统一收取,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统一收取,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收取费用应当开具发票,依法纳税。 第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建立业务记录,设立业务台帐。业务记录和业务台帐应当载明业务活动中的收、支出等费用,以及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行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查看现场。委托人应当协助。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三条 因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过失,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所在中介服务可以对有关人员追偿。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因委托人的原因,给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或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委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中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