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69号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已于 1999年 4月 19日经第 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部 长 俞正声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出售活动,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和存量住房的流通,满足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人市场出售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或者按照地方人民政府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四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具备下列条件的市、县可以开放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交易市场: 第五条 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出售: 第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要求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第七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对房改住房所有权人提出的上市出售申请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其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 第八条 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准予出售的房屋,由买卖当事人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如实申报成交价格。并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缴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 第九条 买卖当事人在办理完成交易过户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城镇职工以成本价购买、产权归个人所有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其收入在按照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后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十一条 鼓励城镇职工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换购住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一年内该户家庭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或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前一年内该户家庭已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的,可以视同房屋产权交换。 第十二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房屋维修仍按照上市出售前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个人缴交的住房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结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 第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不得再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0元以上 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交房价款,并处以 10000元以上 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选择部分条件比较成熟的市、县先行试点。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