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清远市人民政府关于限期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的通告》(清府【2014】113号)文件要求,限期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推广使用预拌砂浆。为加强预拌砂浆的监督和管理,实现我市预拌砂浆的平稳推进,我局根据现行相关的法律法规并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了《清远市预拌砂浆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辖区分级监管。本《办法》自2016年5月9日起实施。
附件:《清远市预拌砂浆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2016年5月4日
清远市预拌砂浆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预拌砂浆质量的监督管理,规范预拌砂浆生产单位和使用单位的质量行为,跟踪掌握预拌砂浆生产和流向,杜绝无证生产和不合格产品流入建设工程领域,加大工程质量事故追溯力度,确保预拌砂浆质量,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预拌砂浆》(GB/T 25181)、《预拌砂浆应用技术规程》(JGJ/T 223)、《建筑砂浆基本性能试验方法标准》(JGJ/T 70)、《抹灰砂浆技术规程》JGJ/T 220)、《砌体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3) 、《建设用砂》(GB/T 14684)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清远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预拌砂浆的生产单位、使用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质量检测单位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预拌砂浆质量跟踪和动态监管系统(以下简称监管系统)对预拌砂浆质量实施统一监督和管理,并委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预拌砂浆生产质量和现场施工质量实施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管系统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可委托同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实施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湿拌砌筑砂浆和湿拌抹灰砂浆,干混砂浆和其他特种砂浆应按专项技术规定。
第二章 生产质量控制
第五条 预拌砂浆的生产单位应取得《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不分等级》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砂浆生产线等有关资料应向散装水泥主管机构报送登记。砂浆生产线和混凝土生产线应独立分开,禁止在同一条生产线上生产砂浆和混凝土两种材料,避免砂浆和混凝土转产时因清洗问题造成交叉污染,影响砂浆和混凝土质量。
第六条 预拌砂浆生产单位按要求在砂浆生产线上安装砂浆远程监控系统,并将有关的生产数据实时上传到监管系统,监督管理部门对砂浆生产数据进行动态跟踪和监督。
预拌砂浆生产单位在指定地点配合安装视频监控系统,生产现场实行实时采集视频信号,信号通过网络传输和信息处理接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视频监控系统,实现对预拌砂浆生产单位不间断监控及录像。
第七条 预拌砂浆生产单位应设立符合要求的专项试验室,试验室应满足生产试配、产品质量检验、样品存放等必备条件和检验需要的计量仪器和检验设备,检验仪器设备在检定周期内使用。
试验室应能进行稠度、保水率、凝结时间、抗压强度、拉伸粘结强度等检测,并出具出厂检验报告。
生产单位应至少每半年一次对生产使用的预拌砂浆配合比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配合比验证,确定生产配合比是否满足设计要求。新产品投产或产品定型鉴定及主要材料、配合比或生产工艺有较大改变时,应进行型式检验,将砂浆配合比送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配合比验证。
第八条 预拌砂浆生产单位所使用的原材料应符合相关标准要求,不得使用国家和地方明令禁止的原材料和处理不达标的海砂。原材料不应对人体、生物及环境造成有害的影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和环保相关标准规定。生产单位应严把原材料质量关,坚持“先检验,后使用”的原则,不得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原材料。
原材料应按有关标准要求自检和送第三方检验,其中水泥、砂、外加剂、矿物掺合料等原材料送第三方检验,每月至少送检一次,检测不合格的原材料禁止使用。
预拌砂浆的细骨料应筛分处理,质量符合《建设用砂》(GB/T 14684)的相关规定,外加剂应进行相容性试验并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严禁使用“砂浆王”等破坏性添加材料。
第九条 预拌砂浆生产单位应按有关技术标准、供货合同、设计文件、生产配合比等要求生产砂浆。预拌砂浆工作性能满足运输、砌筑、抹灰等施工技术要求,预拌砂浆强度、耐久性满足设计要求和使用环境要求。
第十条 预拌砂浆应采用带搅拌装置的专用运输车运至工地,运输过程中应能保证砂浆拌合物的均匀性,不应产生分层、离析现象,不应向运输车内的砂浆加水。预拌砂浆生产单位应科学调配运输车辆,确保现场施工的连续性。
第三章 交付与验收
第十一条 预拌砂浆产品检验分为型式检验、出厂检验和交货检验。
预拌砂浆定型生产应进行型式检验,将砂浆配合比送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配合比验证。
预拌砂浆出厂前,应按要求对砂浆质量进行检验。湿拌砌筑砂浆出厂检验项目应有:稠度、保水率、凝结时间、抗压强度。湿拌抹灰砂浆出厂检验项目应有:稠度、保水率、凝结时间、抗压强度、拉伸粘结强度。出厂检验报告应包含上述检验项目。
交货检验由供需双方在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对预拌砂浆质量进行检验,并经供需方确认。
第十二条 供需双方应按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并明确预拌砂浆的技术指标、验收方法、抽检频率等内容。预拌砂浆生产单位应指导施工单位正确使用,并提供产品型式检验报告、出厂检验报告等质量证明文件。供需双方对交货检验不合格或不符合合同要求的砂浆,可在合同中约定拒收。
第十三条 预拌砂浆进入施工现场,应进行交货验收。
(一)交货验收由监理(建设)单位组织施工单位和预拌砂浆生产单位共同进行。
(二)交货时,预拌砂浆生产单位应提供在监管系统打印的预拌砂浆的发货单。
(三)交货检验应进行外观检验及稠度检验。外观检验砂浆应均匀,无离析、泌水现象,不含大粒径颗粒。稠度检验应现场测定。
(四)交货检验各方按照标准、规范和合同要求,确认预拌砂浆的品种、强度等级、数量、质量指标等,并在发货单上签字。
第四章 施工质量控制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设立砂浆进场、存放和使用台账,台账应能反映砂浆的类别、储存期、数量、质量指标、使用部位等。
预拌砂浆运到工地后,除直接使用外,应存放在专用容器中,并应采取遮阳防雨措施。砌筑砂浆和抹灰砂浆应分类存放、严格区分、正确使用。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按照施工技术标准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施工单位在砌筑和抹灰前应对砌体和抹灰基层进行处理。砌筑时砌块含水率应符合规定,禁止干砖上墙。
第十六条 预拌砂浆在储存及使用过程中严禁加水,如确有需要进行稠度调整,须由预拌砂浆生产单位采取技术措施进行调整。施工单位应在预拌砂浆凝结时间内使用完毕,预拌砂浆凝结时间由供需双方合同中约定。
第十七条 砌筑和抹灰砂浆试件的预留应符合《预拌砂浆应用技术规程》中第5.4和6.4条款相关规定。砌筑和抹灰砂浆试件由施工单位在监理单位见证下现场取样和制作,不得由供货的预拌砂浆生产单位代为制作、养护和送检。
砌筑砂浆、抹灰砂浆抗压强度应按相同材料、工艺和施工条件等划分验收批,质量验收应按《预拌砂浆应用技术规程》中第5.4和6.4条款相关要求进行验收评定。
第五章 监理质量控制
第十八条 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应审查施工单位砂浆进场台账,审查砂浆进场及使用记录。
加强对预拌砂浆存储、使用和施工工艺巡视监理,检查验收批次按工程部位划分情况,并做好监理记录,对施工现场制作的砂浆试件进行旁站监理。
对砌筑和抹灰施工工艺和实体质量进行平行检验,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应及时制止和纠正。
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记录是砂浆质量追溯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对预拌砂浆质量有疑义时,可报请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监督管理部门对砂浆生产单位生产情况进行调查,生产单位应予以配合,发现问题时,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生产单位进行诚信扣分。
第六章 质量检测单位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及时向监管系统上传砂浆试件和砂浆实体质量检测信息,检测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和异常检测数据应及时告知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预拌砂浆生产质量和施工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受委托的监督管理部门配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预拌砂浆生产单位进行质量方面的定期监督抽查和原材料监督抽样送检,并将抽查和送检结果进行通报。
第二十三条 在定期监督抽查的基础上,监督管理部门可结合实际情况,不定期组织对预拌砂浆生产单位和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抽查。
第二十四条 监督人员对每次抽查的情况应做好记录,对监督抽查中发现的问题应书面通知被检查方,并督促其改正;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报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处罚,并将不良行为记入诚信档案。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预拌砂浆生产、运输、施工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均有权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或举报。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投诉或举报后,按有关程序和规定进行调查取证,并根据查实的情况进行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根据相关条例予以处罚,并对其实施重点监控,记入企业诚信档案和通报。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预拌砂浆生产活动;
(二)未按国家、省和市有关标准和要求进行预拌砂浆生产和经营;
(三)所使用的计量设备、试验仪器没有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
(四)弄虚作假行为:实际生产的砂浆配合比与提供给需方的砂浆配合比不符;对检验样品弄虚作假;替代施工单位非现场制作砂浆试件;
(五)使用处理不达标的海砂等原材料;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对预拌砂浆的砌筑和抹灰施工质量负责,因不按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的原因造成质量问题的,根据相关的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因监理原因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根据相关的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质量检测单位对检测报告负责,质量检测单位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根据相关的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日常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9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