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自然资源局

清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清远市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市国土资源局访问量:-发布时间:2014-05-23

清府〔2013〕1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测绘管理办法》已经六届第4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国土资源局反映。

清远市人民政府

2013年12月23日

清远市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行为,促进测绘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提高测绘公共服务保障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基础测绘条例》、《广东省测绘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提供使用测绘成果及相关测绘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测绘管理体制,完善测绘管理职能;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为社会公众服务。

第四条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是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五条  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同级政府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建立基础地理信息的定期更新机制,健全测绘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系统

第六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采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经依法批准的地方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并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七条  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统一的地理信息基础框架和基础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促进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和开发应用。

第八条  建立专业地理信息系统,应当利用符合规定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财政投资建设的地理信息系统、电子政务地理信息基础平台或者含有地理信息系统模块的信息系统,应充分利用数字清远、数字县(区)地理空间框架建设成果。

  

第三章 基础测绘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基础测绘工作的领导,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  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市、县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规划以及当年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年度计划。

市、县财政部门根据基础测绘年度计划,负责审核年度基础测绘经费预算,安排落实基础测绘专项经费,并检查、监督基础测绘经费的使用和管理。

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基础测绘项目的实施、验收、成果汇交和共享。

第十二条  市、县级基础测绘包括:

(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连续运行卫星定位服务系统的建立、更新与维护;

(二)1∶2000至1∶500比例尺的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更新;

(三)基础航空摄影和航天遥感资料的获取;

(四)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更新和维护;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事项。

第十三条  本市基础测绘成果更新机制:

(一)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应当及时更新数据及资料,根据需要及时开展大比例尺航空摄影和数字正射影像图制作工作;

(二)平面坐标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及连续运行卫星定位服务系统应当至少5年维护一次;

(三)1:500、1:1000地形图至少每3年更新一次,1:2000地形图至少每5年更新一次,对经济建设、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及重大工程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及时更新;

(四)定期更新市、县级行政区域地图,市级地图每3年更新一次,县级地图每5年更新一次。

第十四条  本市基础地形图测制的基本比例尺系列为1:2000、1:1000、1:500,分幅标准为50cm×50cm;各行业可按专业需要,地形图测制分幅标准自行确定。

第四章 其它测绘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会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能分工编制地籍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房产测绘、工程测量(竣工测量、规划检测测量、市政工程测量、地下管线测量、变形监测等)、江湖水下测量(水下地形测量)等专业测绘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测量土地、地面和地下建(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线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

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权属登记申请人、房产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委托具有房产测绘业务的测绘资质单位进行房产测绘:

(一)申请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

(二)房屋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的;

(三)房屋权利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要求测绘的;

(四)司法部门因处置房产需要测绘的。

房产管理中需要的房产测绘,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房产测绘业务的测绘资质单位进行房产测绘。

第十八条  下列工程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要求进行竣工测量:

(一)新建、改建、扩建、加建建筑物、构筑物、地面其他附着物;

(二)敷设、更新城市地下管线、地铁、人防等地下隐蔽性设施;

(三)新建、扩建城市道路、公路、桥梁、隧道、码头、航道;

(四)其它依法需竣工测量的。

工程竣工验收管理中需要的竣工测量,由业主单位委托具备相应专业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测绘,并承担相关的测绘费用。

第十九条  下列工程施工过程中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要求进行变形监测:

(一)工业与民用建筑施工阶段;

(二)地下工程施工阶段;

(三)桥梁施工阶段(含交工验收至竣工验收的试运行时段)。

第五章 测绘市场

第二十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务院(省级、市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测绘资质,并在《测绘资质证书》载明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第二十一条  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测绘项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承担一定规模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在测绘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下列材料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测绘项目备案表;

(二)测绘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企业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测绘成果质量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测绘项目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大型的基础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成果,应当经省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检单位检查验收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其成果不得交付使用。

测绘单位不得向测绘质量监督检验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伪造资料。

第二十五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测绘单位信用档案,定期评定信用信息等级,并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测绘成果与测量标志管理

第二十六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的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及时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可用于基础地理信息更新的地名、境界、交通、水系等专业地理信息,用于基础地理信息更新,切实提高地理信息资源使用效率。

第二十八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共建共享。

规划、行政管理、决策、信息化建设、资源调查等需要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使用已有的基础测绘成果。

无偿使用基础测绘成果和使用财政资金完成的测绘成果的单位,应当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提供本单位掌握的、可用于基础测绘成果更新的图件资料和数据。

鼓励非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共建共享。

第二十九条  测绘成果实行无偿汇交制度。

基础测绘项目及本市各级政府财政投资的测绘项目,测绘单位须在测绘成果形成之日(以验收报告为准)起3个月内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其他测绘项目,测绘单位或出资人须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测绘单位或者测绘项目出资人对其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应进行核对,出具测绘成果汇交凭证,并及时将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移交保管单位。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保管单位可以利用汇交的测绘成果进行基础测绘图件、数据更新,但未经成果出资人同意,不得直接将汇交的测绘成果向第三方提供使用。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测绘成果资料密级的确定、变更和解密以及涉密测绘成果的生产、制作、传递、保管、销毁等,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保密部门负责涉密测绘成果保管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发展和改革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财政部门在审核未经立项的测绘项目、地理信息系统项目、购置遥感影像资料或者进行测绘航空摄影的预算支出时,应当征求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

已有适宜测绘成果可供利用,不需进行测绘或者购置的,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避免重复投入。

第三十二条  使用财政资金完成的测绘成果如向第三方提供,测绘成果提供单位应当报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使用财政资金完成的测绘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无偿提供:

(一)用于国家机关决策、行政管理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

(二)用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无偿提供的其他情形。

除前款规定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有偿使用测绘成果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收费统一上缴财政。

第三十三条  测绘、新闻出版、工商、保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地图、地图产品和地理信息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本市地图的,应当按照规定将试制样图报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报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地图印刷完成后30日内,编制单位应当将样本一式两份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存档。

第三十五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日常管理工作,落实测量标志保护措施。

其他部门和单位自建的测量标志,由设立测量标志的部门和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损毁或者擅自移动。

因建设工程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迁建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本市承接测绘项目的测绘单位,不按规定办理项目备案的,责令限期备案,对本市注册的测绘单位,直接将违法情况列入测绘单位信用信息库,作为年度注册的考核内容之一,对照备案时间,可以延期注册;对市外测绘单位将其违法行为函告其注册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逾期不改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测绘单位或者测绘项目出资人未按规定向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测绘成果目录的,责令其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测绘单位的测绘成果不合格,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造成经济损失的,还须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定,擅自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和销售地图或者附有地图的各类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四十二条  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执行监督管理职责,测绘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抄送:市委各部委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纪委,清远军分区,市法院,市检察院,市各人民团体,各新闻单位,中央、省驻清各单位。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12月2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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