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自然资源局

清远市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清远市区新型产业用地(M0)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本网访问量:-发布时间:2021-06-02



清远高新区管委会、清城区人民政府、清新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部门:

《清远市区新型产业用地(M0)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自然资源局反映。




清远市自然资源局 

2021年6月1日



清远市区新型产业用地(M0)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新型产业用地管理,增强加快产业转型升级、推动高质量发展的新动力,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根据《关于支持新产业新业态发展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用地的意见》(国土资规[2015]5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关于深入推进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16]147号)、《中共广东省委 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推动制造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的通知》(粤发[2019]21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清远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新型产业用地(M0)是指符合清远产业发展导向,用于研发、创意、设计、中试、检测、无污染生产、科技企业孵化器、生产性咨询服务等创新型产业功能以及相关配套服务的用地(以下简称“新型产业用地”)。新型产业用地设施包括产业用房和配套服务设施。

产业用房指可用于研发设计、检验检测、技术推广、环境评估与监测等功能用途的用房。配套服务设施包括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等。

在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时,规划用地性质确定为“工业用地(M0)”并标明为“新型产业项目”;在办理用地手续和不动产登记时,土地用途表述为“工业用地(M0)”并标明为“新型产业用地”。

第四条  市自然资源局负责统筹新型产业用地布局。新型产业用地布局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含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产业规划等相关规划要求。

(二)应布局于交通便捷、配套完善的重大发展平台、重点发展区域、轨道交通站点周边等区域。

(三)通过“三旧”改造完善土地征收手续的工业用地转为新型产业用地(以下简称“三旧”改造“工改M0”)的,还应符合“三旧”改造等相关政策的要求。

第五条  新型产业项目在高新区、清城区、清新区已有工业园区范围内选址试点。 上述范围内的新型产业项目用地选址,须同时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

为加快新型产业项目落地,由区级政府(管委会)推动的新型产业用地项目选址涉及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由市政府委托区政府(管委会)按照相关规定审批,具体实施办法由市自然资源局负责制定。

第六条 新型产业项目实行产业准入认定制度。市工信、发改局会同市科技、商务、自然资源、土储局等部门及清城区政府、清新区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制定新型产业项目准入认定办法。

属地区政府(管委会)根据新型产业项目准入认定办法负责项目具体准入认定工作,对新型产业项目的准入主体资格、产业类型、项目技术经济指标等内容进行审查,审查结论作为办理新型产业用地规划和用地手续的依据。

第七条  新型产业用地控制指标控制要求:除位于特殊区域内或安全、消防等有特殊规定的项目外,容积率原则上不低于3.0;配套服务设施计容建筑面积不超过项目总计容建筑面积的30%,独立占地建设的,其用地面积不大于总用地面积的10%。具体指标应纳入项目所在片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三旧”改造单元规划。

新型产业用地建筑方案设计要求:产业用房中用于生产制造的用房,应符合工业建筑设计规范;用于研发设计的用房,可参照办公建筑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各类用房均应按照公建化立面进行设计,且均不得采用住宅类建筑形态。生产用房与配套用房应尽量分开设置。

新型产业用地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要求:产业用房部分参照工业建筑项目类型收费标准执行;配套服务设施部分参照民用建筑项目类型收费标准执行。

第八条  新型产业用地供地方式及要求如下:

(一)新增新型产业用地须采取招拍挂方式公开出让。组织供地职能部门应将“产业类型、分割转让及抵押、投产时间、投资强度、节能环保、达产税收指标、监管责任、违约责任、退出机制”等内容纳入供地方案。

(二)“三旧”改造“工改M0”用地可采取协议方式出让(政府收储后再次供地的除外)。组织供地职能部门应将“产业类型、分割转让及抵押、投产时间、投资强度、节能环保、达产税收指标、监管责任、违约责任、退出机制”等内容纳入供地方案。

(三)已出让工业用地(含政府原因导致闲置并已处置的工业用地)调整为新型产业用地的,可按土地使用条件变更手续办理。属地区政府(管委会)应明确“产业类型、分割转让及抵押、投产时间、投资强度、节能环保、达产税收指标、监管责任、违约责任、退出机制”等内容。

上述用地项目的开发建设相关要求和指标事项接受属地区政府(管委会)的监管。

  新增新型产业用地和“三旧”改造“工改M0”土地出让年限实行弹性年期出让,原则上不得超过20年。已出让工业用地调整为新型产业用地的年限按照原工业用地剩余出让年限确定。

第十条  新型产业用地出让起始价或补缴土地价款应经属地区政府(管委会)建设用地委员会集体决策后报区政府(管委会)批准。新型产业用地出让起始价按照出让时点同地段商务金融用途市场评估楼面地价的30%乘以该地块的总计容建筑面积确定。具体分为以下三种方式测算地价:

(一)新增新型产业用地出让起始价按照出让时点同地段商务金融用途市场评估楼面地价的30%,乘以该地块的总计容建筑面积,并按照出让年限修正后确定,且不得低于土地取得成本、土地前期开发成本和按规定应收取相关费用之和,不低于国家、省规定的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

计价公式为:P=C*30%*S*(N/50)

其中:P为新型产业用地出让底价,C为出让时点同地段商务金融用途市场评估楼面地价,S为该地块的总计容建筑面积,50年为工业用地最高出让年限,N为实际出让年限。

(二)“三旧”改造“工改M0”补缴土地出让金计价公式为:P=C*30%*S*(N/50)*40%。

(三)已出让工业用地调整为新型产业用地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以测算时点的价格为基准,测算宗地调整前后不同土地利用条件下的地价差额。如差额为负,不再计收地价。计价公式为:P=C*30%*S-M。

其中:M为出让时点原工业用地的现市场评估价。

十一 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或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前应与属地区政府(管委会)签订项目履约监管协议。

出让合同或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应明确规划条件、产业类型、建设周期等内容,涉及分割转让及抵押的还需要明确分割转让及抵押前提条件、分割转让及抵押比例等内容。

项目履约监管协议应经属地区政府(管委会)批准,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产业类型、分割转让及抵押、投产时间、投资强度、节能环保、达产税收指标、监管责任、违约责任、退出机制等相关条款。履约监管协议由属地区政府(管委会)对开发主体执行情况进行监管。

第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新型产业用地不动产登记时,应在不动产权登记薄上标明“新型产业用地”等字样。新型产业用地在达到土地出让合同和履约监管协议中约定条件后,允许以固定界限为基本单元办理不动产分割登记和转移登记。基本单元是指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有权属界线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具体分割、分割转让或抵押的管理要求如下:

(一)开发主体自持产业用房的建筑面积占分割转让前项目产业用房确权登记的建筑面积比例不得低于40%。自持时间不少于15年。

(二)产业用房按幢分割的套内建筑面积不得少于1200平方米;产业用房按层分割的套内建筑面积不得少于600平方米;产业用房层内分割的套内建筑面积不得少于300平方米。

(三)产业用房按基本单元分割转让或抵押后,配套服务设施可随分割转让及抵押的产业用房按比例进行分割、分割转让或抵押,所分割转让及抵押的配套服务设施建筑面积占项目配套服务设施总建筑面积比例不得超过所分割转让及抵押产业用房建筑面积占项目产业用房总建筑面积的比例。配套服务设施不得单独分割、分割转让或抵押,

(四)新型产业项目物业产权分割及分割转让的,不得对其土地使用权进行分割,只在办理不动产登记时标注土地使用权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

(五)产业用房和配套服务设施自完成首次不动产转移登记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转让,并在土地出让合同或出让合同变更协议中明确,以及在不动产权证附记栏中注明。

(六)可分割部分的产业用房和配套服务设施由开发主体通过预售或现售方式出售的,属首次转让。

(七)产业用房和配套服务设施的买受方(含再次转让)必须是在中国境内合法注册的法人单位,符合新型产业项目准入标准,经属地区政府(管委会)资格审查合格后方可参与购买。买受方须与属地区政府(管委会)签订项目履约监管协议。

(八)可分割、分割转让或抵押的新型产业用地用地单位的开发资质、销售管理、物业管理、预售资金监管等参照商品房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开发主体可自主选择采取预售或现售方式进行销售。采用预售方式的,参照商品房预售款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

(九)新型产业项目具体办理分割、分割转让或抵押等不动产登记时,应由属地区政府(管委会)审查并出具分割、分割转让或抵押同意书,再由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不动产分割、转移或抵押登记。

第十三条  产业用房和配套服务设施经首次分割转让后,由买受方再次转让的,属再次转让;通过股权转让将产业用房和配套服务设施作为资产注入其他公司的,参照再次转让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开发主体有义务向买受方明示房屋的规划用途、土地出让年限、契税、公共维修基金、物业服务费、水电费以及配套建设指标等情况,告知买受方应严格按照规划用途经营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以及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具体前提条件,并在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十五条项目所在的属地区政府(管委会)为监管主体,应按照履约监管协议要求进行监管。对不符合履约监管协议要求的项目,责令开发主体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不超过履约期届满之日起一年。

第十开发主体应制定新型产业用地项目运营管理制度并加强对入驻企业的日常监管,包括:

(一)协助属地区政府(管委会)和相关部门建立入驻企业档案,对入驻企业统一进行登记,定期统计整理入驻企业的产业、R&D投入、知识产权、综合能耗等情况。

(二)严格监管入驻企业对项目用房的使用,严禁入驻企业擅自转租、转售、改变项目用房原有使用功能、违法加建改建等行为,一经发现,应责成入驻企业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应通知并配合属地区政府(管委会)进行查处、处罚或拆除。

第十属地区政府(管委会)应加强对新型产业项目的日常巡查,按照约定条款对开发主体和入驻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管。

自然资源、住建等主管部门负责项目规划建设期间的指导和监督;发改、工信、科技、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城管局、不动产登记等主管部门负责项目建成后运营期间的指导和监督。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对新型产业项目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 开发主体违反土地出让合同和履约监管协议的,项目所在的属地区政府(管委会)视违约情况采取以下措施:

(一)开发主体因自身原因造成以下情形之一的,属地区政府(管委会)有权收回土地和地上建筑物。

1.对擅自改变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用途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违法情节严重,经自然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且在限定期限内未予纠正的;

2.开发主体取得土地后未按约定投入资金(投资额、注册资本、股东资产投资等)的;

3.开发主体取得土地后未能按照约定要求达到预期目标,按约定应收回的;

4.开发主体存在任何欺诈和虚假承诺情况的。

5.其他约定的收回情况。

(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其列入失信黑名单,并将信息推送到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平台,作为联合奖惩对象由有关部门对其实施联合惩戒。

(三)停止剩余未分割转让及抵押部分进行分割转让、抵押和不动产权证书办理。

(四)按照土地出让合同和履约监管协议的约定追究开发主体的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中引用的国家、省、市有关政策和规范性文件在本办法施行期间有修改的,适用修改后的新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1年7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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