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自然资源局

清远市城乡规划局规划管理自由裁量权规定

来源:本网访问量:-发布时间:2011-08-19

清规201158

 

关于印发清远市城乡规划局规划管理

自由裁量权规定(试行)的通知

 

直属各单位、局机关各科室:

为了规范规划管理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增强规划管理的透明度,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提高规划管理水平和效率,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规划管理工作实际,我局制定了《清远市城乡规划局规划管理自由裁量权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清远市城乡规划局规划管理自由裁量权规定(试行)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清远市城乡规划局规划管理自由裁量权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规划管理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增强规划管理的透明度,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提高规划管理水平和效率,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规划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清远市城乡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实施规划管理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办理规划行政许可事项,首先应当审查建设单位或个人是否已提交符合要求的立案资料。提交的立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并且经通知补正后仍未提交符合要求的立案资料的,不予受理其申请事项。

第四条  进行规划管理,涉及公示、听证等听取意见程序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五条  对于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规划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予以执行,并且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本暂行规定的要求。发现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内容确有不当之处的,应当及时与法院联系处理。

第二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一节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六条  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的建设项目属于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立项的项目。

(二)项目类型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划拨用地目录,或者申请人已取得市用地审批部门明确其为划拨类用地的书面意见。

(三)选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并且符合国家用地政策。

(四)经市用地审批小组会议审议通过。

经审查决定准予许可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决定不予许可的,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第七条  确定《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中的用地规模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应当符合立项文件确定的建设规模;如果尚未办理立项手续或者立项文件中未明确建设规模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同类项目建设标准和设计规范的要求。

(二)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集约、节约利用土地的政策。

(三)需要先行审定设计方案的道路和市政设施类建设项目的用地规模应当符合经批准的设计方案的要求。

第八条  申请人需要变更《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中用地单位名称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

经审查同意变更的,应当重新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且注销原《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不同意变更的,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变更《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中的用地规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已提供关于变更理由和依据的详细说明,并且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二)变更后的用地规模仍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

经审查同意变更的,应当重新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且注销原《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不同意变更的,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对于应当由国家和省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立项的位于清远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其《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核发,但应当先向市规划局申请规划选址意见。

第十一条  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者提供规划选址意见时一并提供用地红线和规划条件的,应当按照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的条件执行,并且以《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者规划选址意见附件的形式提供。

第二节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核发规划条件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村庄规划提出;尚无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应当依据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规划建设方案提出。

(二)具体内容和指标确定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标准的要求。

(三)属于单独申领规划条件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已取得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或备案的立项文件,或建设用地已纳入市储备用地出让计划。

规划条件以书面形式核发。

第十三条  规划条件中公共服务设施及其建设规模,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确定。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村庄规划中未明确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关于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要求,并且结合周边地段已建成或已规划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确定。

第十四条  单独核发规划条件时,确定用地规模,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

第十五条  单独核发规划条件时,划定用地红线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

(二)应当以现状实测地形图为依据,按照地块四至范围已建成的市政道路边线、自然地形地貌、现状建筑、围墙等划定。

(三)四至范围应当与相邻地块用地界线合理衔接。

(四)应当结合城乡规划确定的地块边线划定;在用地规模远小于所在规划地块用地面积的情况下,应当尽可能使地块一侧或两侧临规划道路,同时尽可能保证地块形状规整,以利剩余地块的开发和建设。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审定的规划条件进行开发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确定的规划条件。确需调整的,应当以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其他规划为依据,并符合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范的要求,不得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出变更规划条件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变更理由。提出变更申请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为该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受让方。

第十八条  规划条件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变更理由。符合变更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变更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

(二)论证。应当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变更方案组织论证;涉及公开出让的经营性用地和生产研发用地的容积率调整方案必须经过专家论证和公示,并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三)审定。一般内容变更的,论证通过后报市规划局业务技术会议审定;涉及公开出让的经营性用地和生产研发用地的容积率调整变更的,论证通过后经市规划局业务技术会议审议后上报市规划委员会审定,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因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造成地块控制指标发生变更的,申请变更规划条件的程序可以从简,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已进行论证、公示(听证)、征求利害人意见等程序的,变更规划条件的相应程序可以省略,但必须将有关材料进行备案。

第二十条  经审批同意规划条件变更的,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其他规划成果以及相关批准文件办理规划条件的变更,已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应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其中纳入出让合同的规划条件,还应将变更后的规划条件函告市国土部门。

涉及补缴出让金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受让方凭审批文件到国土部门补缴土地出让金,签订土地出让合同补充协议。

第二十一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增加容积率:

(一)同一项目用地已完成部分建设,并已公告预售,剩余用地申请调整容积率的。

(二)违法建设项目。

(三)与城市规划相冲突的。

(四)公示时利害关系人反对强烈并有充分理由的。

(五)组织论证无法通过的。

(六)两年内已增加容积率一次的。

(七)法律规定不得调整容积率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申请增加容积率的已出让经营性建设用地,均应补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差价。补交差价的计算按《清远市城市规划区经营性用地超容积率管理暂行办法(试行)》(清符办〔201030号)执行。

第二十三条  规划条件的变更突破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市规划局应当依据《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的修改条件规定,符合条件的,先行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重新依据调整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出具规划条件。不符合条件的,不得变更。

第二十四条  可兼容项目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凡规划条件未明确的,规划建设一律不允许设置。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的用地性质与规划用地性质属同一用地种类的,视同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可兼容用地性质。

第二十六条  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已取得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的立项文件。

(二)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立项的建设项目,应当已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且通过市用地审批部门批准;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已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三)应当符合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用地兼容性所确定的用地性质、开发强度等要求;尚无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应当符合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规划建设方案。

(四)应当符合国家用地政策。

(五)变电站、垃圾压缩站、消防站、医疗卫生项目、污水处理设施等对周边地区公众环境权益影响较大的市政设施建设项目,应当已取得环保主管部门的环评批复同意意见。

经审查决定准予许可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决定不予许可的,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确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的用地规模和用地红线,除了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通过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的土地,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的用地规模应当与出让合同所附的规划条件一致,且无需再提供用地红线图。

(二)通过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应当综合考虑选址用地范围、市用地审批部门意见及国家有关集约、节约利用土地的政策划定,一般不得超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确定的用地范围。确需超出的,超出部分应当补充取得市用地审批部门的用地意见。

第二十八条  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的用地单位名称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用地,申请人应当提交已更名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尚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用地,其中属于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用地单位变更的批准文件;属于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取得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用地单位组织机构名称变更的批准文件。

经审查同意变更的,应当重新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且注销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同意变更的,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用地规模和用地红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已提供关于变更理由和依据的详细说明,并且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二)变更后的用地规模和用地红线仍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经审查同意变更的,应当重新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且注销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同意变更的,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条  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的规划条件,应当符合上述规划条件变更的规定。

经审查同意或者不同意变更的,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一节  建筑工程类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方案(含建筑设计方案)审查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应当已经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规划条件;属于自有国有建设用地再利用或者依法在土地二级市场取得建设用地后实施建设的,应当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或者国有土地房产证,并且已经取得规划条件。

(二)应当符合规划条件以及国家、省和市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的要求;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符合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三)按要求需要进行城市设计研究、交通影响评估或者专家评审的建设项目,应当已经进行城市设计研究或者通过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下设的专业技术委员会等专家评审,且其设计符合城市设计研究成果或者专家评审意见。

(四)应当先行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按要求实施建设。

经审查后以书面形式作出行政决定。

第三十二条  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应当取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证明文件。

(二)应当符合规划条件、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含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以及国家、省和市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的要求。

(三)应当取得法律、法规规定的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当取得的相关专业部门审查同意的意见。

(四)应当已经进行放线、验线,并且符合规划控制要求。

(五)建筑设计施工图建筑面积应当已经经过核算,并且符合规划控制要求。

(六)按要求需要进行城市设计研究、交通影响评估或者专家评审的建设项目,应当已经进行城市设计研究、交通影响评估或者通过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下设的专业技术委员会等专家评审,且其设计符合城市设计研究成果、交通影响评估结果和专家评审意见。

(七)应当先行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按要求实施建设。

经审查决定准予许可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决定不予许可的,以书面形式作出决定。

第三十三条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因建设城乡基础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安全设施或者防灾减灾需要及政府有其他规定允许建设临时建设工程的建设项目。

(二)使用自身土地建设的,应当提供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使用土地的证明文件;使用他人土地进行建设的,应当提供土地使用权人同意使用土地的证明文件。

(三)应当不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不影响交通、市容和安全等,并且符合国家、省和市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的要求。

(四)应当取得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专业部门审查同意的意见。

(五)应当已经进行放线、验线,并且符合规划控制要求。

(六)建筑设计施工图建筑面积应当已经经过核算,并且符合规划控制要求。

(七)按要求需要进行城市设计研究、交通影响评估或者专家评审的建设项目,应当已经进行城市设计研究、交通影响评估或者通过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下设的专业技术委员会等专家评审,且其设计符合城市设计研究成果、交通影响评估结果或者专家评审意见。

经审查决定准予许可的,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以书面形式作出决定;决定不予许可的,以书面形式作出决定。

第三十四条  变更建设工程方案(含建筑设计方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已提供关于变更理由和依据的详细说明,并且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二)变更后的建设工程方案(含建筑设计方案)仍应符合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五条  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建设单位名称,应当提供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变更建设用地单位名称的证明文件。

经审查同意变更的,应当重新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且注销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同意变更的,以书面形式作出决定。

第三十六条  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建筑设计施工图)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已提供关于变更理由和依据的详细说明,并且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二)变更后的建筑设计施工图仍应符合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属于临时建设工程的,则应符合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三)已预售或者销售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单位应已提供房管部门出具的停止预售或者销售的证明及已购房业主的名单,并已取得已购房业主对修改方案的书面同意意见,同时提供上述业主的具体联系方式。

(四)不得将配套公建、停车场库等非经营性用房调整为经营性用房

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建筑设计施工图)属于以下情形的,应当按照程序重新办理建筑设计方案审查、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且注销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余情形以书面形式办理:

(一)变更强制性技术经济指标的。

(二)变更建筑或者绿地布局、道路系统、竖向设计、各幢建筑的使用功能、层数、高度、建筑退让或者建筑间距的。

(三)建筑工程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开工前申请变更建筑设计施工图的。

第三十七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依职权变更或撤回已核发的建筑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现行控制性详细规划不符,如实施将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二)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所依据的建设用地或房屋权属文件被变更、撤回或者撤销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变更、撤回决定以书面形式作出。

第二节  市政工程类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核发道路(含小区道路)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经批准的道路工程规划方案或者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以及国家、省和市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的要求。

(二)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应当已经进行放线、验线,并且符合规划控制要求。

经审查决定准予许可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决定不予许可的,以书面形式作出决定。

第三十九条  核发轨道交通工程车站(地下)和附属设施(地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经批准的轨道交通工程规划方案,以及国家、省和市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的要求。

(二)应当已经进行放线、验线,并且符合规划控制要求。

核发轨道交通工程区间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经批准的轨道交通工程规划方案,以及国家、省和市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的要求。

(二)地面或者高架区间应当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使用土地的意见。

(三)应当已经进行放线、验线,并且符合规划控制要求。

经审查决定准予许可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决定不予许可的,以书面形式作出决定。

第四十条  核发管线工程(含小区管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按规定需要编制管线综合规划的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管线工程,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管线专项规划,以及国家、省和市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的要求,并且取得道路工程(含小区道路)、轨道交通工程、人防工程等主体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按规定需要编制设计方案送审的管线工程,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管线专项规划,以及国家、省和市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的要求。

(三)除(一)、(二)项以外的管线工程应当符合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修建性详细规划,以及国家、省和市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的要求。

经审查决定准予许可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决定不予许可的,以书面形式作出决定。

因建设城乡基础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安全设施、防灾减灾需要及政府有其他规定允许建设临时管线工程的,或者属于经批准的管线综合规划或管线工程设计方案中已明确的临时管线工程的,应当核发临时管线工程(含小区管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市政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变更,参照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规划验收

第一节  建筑工程规划验收

第四十二条  建筑工程规划验收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建筑平面定位符合已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项目总平面图要求;

(二)建筑单体符合已审批的施工图;

(三)拆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内容之外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工程建设时所建的全部临时设施,施工渣土清运完毕;

(四)公厕、垃圾转运站、配电房、居委会、室外给排水管道等公共配套设施、绿化工程、建筑基地环境已按规划审批要求实施建设;

(五)管线和道路已按所批准规划实施建设;

(六)对规划部门的承诺已履行且无邻里矛盾;

(七)符合其他规划要求。

第四十三条  建筑面积、建筑高度与规划许可要求不一致,但属于合理的施工、测量误差范围的,可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当涉及他人重大利益时,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四十四条  对于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进行整体验收时,各期建设工程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建设总量,应该与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总量相符。

第四十五条  经审查,同意通过规划验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不同意通过规划验收的,以书面形式作出决定。

第二节  市政工程规划验收

第四十六条  道路工程(含小区道路)、轨道交通工程车站(地下)、区间、附属设施(地下)规划验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

(二)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临时施工用房、围墙和其他按规划要求拆除的建(构)筑物等已全部拆除,施工场地已清理、整饰完毕。

第四十七条  管线工程(含小区管线)规划验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

(二)施工场地已清理、整饰完毕。

(三)已按相关标准修复路面。

第四十八条  经审查,同意通过规划验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不同意通过规划验收的,以书面形式作出决定。

第五章  行政许可决定的变更、撤回、撤销和注销

第四十九条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市规划局可以依法主动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规划局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五十一条  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或者法院判决、裁定变更、撤销市规划局行政许可决定的,市规划局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并且做好后续管理工作。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  变更、撤回、撤销、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以书面形式作出决定,并且应当在市规划局政务网站进行公告。

第六章  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处罚标准。

(一)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7%的罚款:

1.已提出申请,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符合经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完成工程量20%以下,能够立即停工改正办齐规划许可手续的;

2.尚可采取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且收到《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后,无继续违法建设行为发生,并能够主动配合,积极加以整改,恢复合法原状的;

3.其他尚可采取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二)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7%-10%的罚款:

1.已提出申请,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符合经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完成工程量20%(含20%)以上,能够立即停工改正办齐规划许可手续的;

2.其他尚可采取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一般违法情形。

(三)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7%-10%的罚款:

1.侵占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进行建设的;

2.危及防洪、消防、人防等城市防灾、军事设施正常运行,给城市安全造成隐患的;

3.严重影响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风景名胜区及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的;

4.对城市水源保护区、河道、水体、山体及其保护区域造成重大破坏的;

5.在建设规划确定的禁止或控制区范围内擅自进行建设的;

6.擅自在房顶加层或搭建建(构)筑物,严重影响市容景观或造成安全隐患,引起严重相邻权纠纷的;

7.其它严重违反城乡规划或违反城乡规划强制性规定,无法采取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

(四)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

1.建设工程属于商品住宅、经营性用房的;

2.《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下发后继续违规建设的;

3.暴力抗法或者恶意隐瞒事实,藏匿证据,阻碍调查取证的;

4.其他依法应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五十五条  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标准。

(一)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7%的罚款:

1.不按审批图纸实施,少建或不建绿地、小区或区域配套设施,但未占用其规划用地作其它建设,尚可改正的;

2.擅自改变规划审批外立面色彩的;

3.收到《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后,无继续违法建设行为发生,且能够主动配合,积极加以整改,恢复合法原状的;

4.其他尚可采取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二)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7%-10%的罚款:

1.擅自改变建设工程的外立面、内部布局结构的;

2.违反用地位置、用地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经检查发现后,尚可改正的;

3.擅自增加建设工程层数、高度;

4.其他尚可采取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一般违法情形。

(三)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7%-10%的罚款:

1.侵占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进行建设的;

2.危及防洪、消防、人防等城市防灾、军事设施正常运行,给城市安全造成隐患的;

3.严重影响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风景名胜区及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的;

4.擅自改变规划用途或擅自突破规划控制指标,严重影响市容景观或严重侵犯公共利益的;

5.对城市水源保护区、河道、水体、山体及其保护区域造成重大破坏的;

6.在建设规划确定的禁止或控制区范围内擅自进行建设的;

7.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划标准,影响相邻的建筑采光、通风、消防、卫生防疫等危及公共安全,引起严重相邻权纠纷的;

8.其它严重违反城乡规划或违反城乡规划强制性规定,无法采取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

(四)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

1.建设工程属于商品住宅、经营性用房的;

2.不按审批图纸实施,少建或不建绿地、小区或区域配套设施,并占用其规划用地进行其它建设的;

3.《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下发后继续违规建设的;

4.暴力抗法或者恶意隐瞒事实,藏匿证据,阻碍调查取证的;

5.其它依法应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五十六条  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处罚标准。

(一)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补报:

未能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报送竣工验收资料。

(二)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的,处以1万元罚款:

建设单位在责令限期补报时间内,报送竣工验收资料达到应当报送全部资料的1/2以上的;

(三)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在责令限期补报时间内,报送的竣工验收资料达到应当报送全部资料的1/2以下1/3以上的;

(四)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罚款:

建设单位未能在责令限期补报时间内,报送合格的竣工验收资料的,或者报送的竣工验收资料达不到应当报送全部资料的1/3的。

第五十七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处罚标准。

(一)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的罚款:

丙级资质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乙级资质许可范围内的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二)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令停业,并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5倍的罚款:

乙级资质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甲级资质许可范围内的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三)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二倍的罚款,并责令停业:

丙级资质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甲级资质许可范围内的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第五十八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处罚标准。

(一)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不予处罚: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在编制城乡规划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标准(规范)中的一般条款,但未造成影响,且及时主动改正的。

(二)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的,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的罚款: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在编制城乡规划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标准(规范)中的一般条款,但无法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影响的。

(三)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二倍的罚款: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在编制城乡规划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标准(规范)中的强制性规定,造成一定影响但尚可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影响的。

(四)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令停业,并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二倍的罚款: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在编制城乡规划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标准(规范)中的强制性规定,造成重大影响或者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影响的。

第五十九条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标准。

(一)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的罚款:

1.行政相对人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擅自承揽乡村规划编制工作,但尚未造成影响或者尚可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影响的;

2.行政相对人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擅自承揽城镇规划编制工作,但尚未造成影响的。

(二)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5倍的罚款:

1.行政相对人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擅自承揽乡村规划编制工作,造成重大影响的;

2.行政相对人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擅自承揽城镇规划编制工作,造成一定影响但尚可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影响的。

(三)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二倍的罚款:

1.行政相对人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擅自承揽乡村规划编制工作,造成重大影响且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影响的;

2.行政相对人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擅自承揽城镇规划编制工作,造成重大影响或者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影响的。

第六十条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标准。

(一)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的,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的罚款:

已具备一定资质等级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高于现状的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但尚未造成影响的;

(二)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5倍的罚款:

1.已具备一定资质等级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高于现状的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造成一定影响但尚可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影响的;

2.无资质等级证书的行政相对人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但尚未造成影响的。

(三)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二倍的罚款:

1.已具备一定资质等级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高于现状的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造成重大影响或者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影响的;

2.无资质等级证书的行政相对人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并造成重大影响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各类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时限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六十二条  市规划局办公室对各执法主体在实施规划管理过程中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开展经常性检查和监督,建立长效监督检查制度。

执法主体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由市规划局办公室建议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第六章行政处罚中所指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按违法建设部分的工程量计算,以清远市建设工程的基准价为准,并结合市建设局备案的乙级以上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造价书进行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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