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罗某
被申请人:阳山县公安局
住所:阳山县阳城镇南门街23号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温建雄职务:局长
第三人:黄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0年8月8日对胡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阳公行罚决字〔2020〕008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0年9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0月11日,第三人黄某不服该决定,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阳公行罚决字〔2020〕008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称: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阳公行罚决字〔2020〕008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对胡某作出阳公行罚决字〔2020〕0084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依法维持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30日上午,在阳山县阳城镇高村岩坑电站,胡某等人用石头、铁铲等对罗某、黄某进行殴打。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胡某的陈述和申辩,罗某、黄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机关认为,阳山县公安局对胡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撤销阳山县公安局对胡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阳公行罚决字〔2020〕008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十五日内,向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一式五份,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各一份,一份附卷,一份存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