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唐某
被申请人: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
住所: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鹿鸣中路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叶玉树 职务: 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 2017年12月14日作出山公(永)行终止决字[2017]0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不服,于 2018年2月 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作出的山公(永)行终止决字[2017]0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要求撤销该决定。
被申请人称:其作出的山公(永)行终止决字[2017]0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17年3月27日,申请人唐某与唐某甲在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永和镇上草村委会湘洞村某处,因种植绿化树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唐某甲涉嫌将唐某打伤。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受案调查后,于2017年12月14日,以没有违法事实为由作出山公(永)行终止决字[2017]0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经审查,根据已有证据,无法认定该案是否存在违法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唐某甲的陈述和申辩,唐某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等 。
本机关认为,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山公(永)行终止决字[2017]0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主要事实不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撤销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的山公(永)行终止决字[2017]0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十五日内,向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0一八年四月二日
一式四份,申请人、被申请人各一份,一份附卷,一份存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