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清远市建设领域工人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超级管理员访问量:-发布时间:2014-11-18

清远市建设领域工人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建设领域工人工资支付行为,完善建设领域工人工资支付保障制度,及时预防和解决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施工企业拖欠或克扣劳动者工资问题,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按照《国务院关于切实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紧急通知》和《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清远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装修和市政、交通、水利、管道线路的新建、扩建和改建等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和建设单位(业主)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承接建设单位(业主)工程并与之签订承包合同的中标单位为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接工程总承包企业工程且有用工及法人资质的单位为工程分包企业(上述二类企业,以下统称为建筑施工企业)。

第四条  清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建筑施工企业工资支付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辖区建筑施工企业工资支付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并接受清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监督检查及业务指导。 

住建、交通、水利、公安、工会等部门和组织,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工资支付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劳动用工管理


第五条  在本市招用劳动者的建筑施工企业,其用工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即工程总承包企业对劳动用工管理负总责,除加强对本企业劳动者管理外,还要履行对工程分包企业的监督检查;工程分包企业负责对劳动者直接管理。

第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实行谁用工、谁负责、谁签劳动合同的管理形式。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建筑施工企业与劳动者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明确合同期限、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劳动报酬、工资支付的形式和周期等内容。对零散雇请、流动性大、一次性用工周期未超过三十天的临时用工,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5条规定签订一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内容包括用工周期、时间、地点、岗位和劳动报酬等。

劳动合同是劳动用工的重要凭据。建筑施工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劳动者所在工地保留一份备查。

第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建立用工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企业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签订和管理工作,工程分包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必须在二个月内向工程总承包企业报备。

第八条  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当加强对工程分包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监督检查,不得允许工程分包企业使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

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对各自用工应当制作工卡,发放给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劳动者,劳动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时应随身携带工卡。

工卡上应载明如下内容:工程名称,工作单位,姓名,入职时间,工种,班组,工号等。

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和劳动者应当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对承建的每个工程项目建立用工人员信息档案,包括劳动者用工台账和工时台账,劳动者用工台账记载该工程项目所有劳动者的个人信息资料。内容含: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籍贯,现住址,联系电话,工种,工卡号,入职时间,离职时间,身份证复印件和近照等。工时台账记载劳动者上下班时间、加班时间及考勤记录等。

工程完工后,用工信息档案应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第三章  工资支付主体和形式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劳动者的工资由用工企业负责支付。用工企业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建设单位(业主)和建筑施工企业不得以工程款的结算纠纷或其它理由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因工程款纠纷而引起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建设单位(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资金发放劳动者工资。

第十三条  工程总承包企业要对与建筑施工工程分包企业用工及法人资质进行确认,并与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劳动者的工资支付形式。每月十日前,工程分包企业将经本企业负责人确认后的上月劳动者工资清单上报给工程总承包企业,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在每月十五日前按工资清单划拔工人工资专款给工程分包企业,并监督工程分包企业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工程总承包企业不能把工人工资专款划拨给没有用工及法人资质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业主)在支付工程进度款时,必须由工程总承包企业提交该工程进度的劳动者工资支付清单,没有劳动者工资支付清单的,建设单位(业主)不能支付下一周期工程款。

采用BT包形式承揽工程的,在开工后三个月由工程总承包企业向建设单位(业主)提供上周期劳动者工资支付清单备查,以后每两个月提供一次。没有提供劳动者工资支付清单的,建设单位(业主)应主动向所属辖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反映,并督促工程总承包企业尽快提供劳动者工资支付清单。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书面告知全体劳动者,并报送所属辖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工资支付制度包括如下事项:
  (一)工资的分配形式、项目、标准及其确定、调整办法;
  (二)工资支付的周期和日期;
  (三)加班、延长工作时间和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及支付办法;
  (四)工资的代扣、代缴及扣除事项;
  (五)其他有关事项。
  劳动者有权向建筑施工企业查询有关工资支付制度的内容。

第十六条  签订六个月以上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工资一般实行由银行代发工资,建筑施工企业可以制订委托银行代发工资办法,并与银行签订代发工资协议,每月制作代发劳动者工资清单,按时提交工资清单给银行核发工资。对零散雇请、流动性大、一次性用工周期未超过三十天的临时用工或签订六个月以下劳动合同期限的,劳动者工资可以用货币形式发放并要现场签名拍照备查。劳动者工资或劳动者工资卡必须凭本人有效身份证由本人领取,不能发给包工头或由其他人员代领,因工资或工资卡发放不当而造成的损失由用工企业负责。建筑施工企业要在施工现场公示工资支付情况和投诉举报电话,以便劳动者及时将欠薪情况向建设单位(业主)、工程总承包企业、工程分包企业和所属辖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反映。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将劳动者的工资通过银行足额存入其本人账户,遇法定休假日或者休息日,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
  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对象姓名、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和劳动者签名等内容。
    第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支付工资时,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其本人的工资清单,工资清单项目及数额应当与工资支付台账相一致,劳动者有权查询和核对本人工资清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在工资清单中列明相应的工资报酬;未列明且无法举证已支付的,视为未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

第二十条  由于建筑施工企业的原因造成劳动者退场离开的,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业主)与工程总承包企业、工程分包企业在各自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必须有依法、依规按时支付劳动者工资条款,条款必须列明工资支付主体、支付形式、违约责任和发生劳资纠纷处置办法。


第四章 工资支付标准


第二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依法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约定的工资不得低于所在地政府公布的本年度最低工资标准。
  未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用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实际支付的工资高于当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实际支付的工资视为与劳动者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二十四条  因劳动者过错造成建筑施工企业直接经济损失的,劳动者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建筑施工企业可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赔偿费,但应当提前书面告知扣除原因及数额;未书面告知的不得扣除。扣除赔偿费后的月工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下列款项:
  (一)劳动者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二)劳动者个人应当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三)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应当代扣的其他款项。

第二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各自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中,必须将工程款总额和劳动者工资总额分别列明、列开。劳动者工资总额一般占工程总造价20%-30%之间(包工不包料和特殊工程等情形除外),禁止建筑施工企业组织和怂恿劳动者以追讨工资名义追讨工程款。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建筑领域工资支付的实际情况,建立工资支付预警制度。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连续拖欠劳动者工资二个月以上或者累计拖欠达三个月以上的建筑施工企业实施工资支付重点监察;情节严重的,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工资支付应急预案。因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引发群体性事件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迅速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建筑施工企业工资支付情况进行执法检查,工程总承包企业、工程分包企业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证明,不得弄虚作假、阻碍、拒绝。
  第三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投诉:
  (一)招用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未按要求建立用工信息档案的;  

(三)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的;
  (四)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五)拒不支付或者不按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六)未依法为劳动者缴交社会保险费用的;

    (七)其他侵害劳动者合法工资报酬权益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因劳动者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要加大学法、守法的宣传力度,要在工程所在地或工地作业场所悬挂“遵守劳动合同法 依法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杜绝拖欠劳动者工资”等标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没有正当理由连续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二个月以上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建筑施工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执行行政处理决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招用劳动者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情形和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进行处罚。
  (一)未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的;
  (二)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未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未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的;

(五)拒绝、阻碍劳动保障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六)不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七)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八)未提供劳动者工资清单或虚报劳动者工资的;

(九)不按规定时间上报劳动者当月工资清单的;

(十)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实行建筑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和舆论监督。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其它职能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公开通报,记入企业信用档案系统,并通过各类媒体公开曝光。

(一)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的;

(二)干扰、阻挠、抗拒监督检查的;

(三)逾期不执行行政指令书的;

(四)被依法作出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的;

(五)其它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式拒不支付劳动者报酬,致使劳动者难以追偿其工资而引发严重影响公共秩序事件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刑事责任。

因建设单位(业主)拖欠工程款或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而引发严重影响公共秩序群体性事件的,建设单位(业主)和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经营者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到现场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理事件;不接受调查或者不配合处理的,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业主)、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将工程肢解和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或出现拖欠和克扣劳动者工资的,建设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招投标资格和新开工项目施工许可等进行限制;公安机关负责调查处理建筑施工企业在雇佣劳动者过程中发生的欠薪逃匿和诈骗等刑事案件;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为追讨工资的劳动者提供法律援助。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对工程已开工且未完工的建筑施工企业有六个月过渡期。在过渡期内,建筑施工企业应加强用工管理,抓紧完善有关规定制度、建立工资支付台账,依法及时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清远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先试行两年。两年后再视实施情况,对本办法进行相应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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