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清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执法与刑事犯罪案件衔接工作制度》(试行)的通知

来源:综合规划和政策法规科访问量:-发布时间:2015-09-02

各县(市、区)人社局、局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

  现将我局制定的《清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执法与刑事犯罪案件衔接工作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清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5年9月2日

  

清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执法与刑事犯罪案件衔接工作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工作机制,严厉打击劳动保障违法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规定,结合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转发最高人民法院等四部门关于加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通知》(粤人社发〔2015〕37号)、《关于印发〈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执法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类型及标准〉》(粤人社发〔2015〕136号)等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市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查办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

    第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管理部门要加强与公安机关密切协作,在依法查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不得借故拖延移送。

    第四条  对于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案件、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案件及雇用童工案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依法作出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

    对于强迫劳动案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一经发现,应及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

    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做出的行政处罚或采取的行政措施,不停止执行。

第二章  案件的提前介入、移送和受理

    第五条   案件的移送暂设为三种模式:线索移送、审查中移送和处罚后移送。

    线索移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接到重大案件举报线索,或者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可能涉嫌犯罪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提前介入,与公安机关共同查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为符合移送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审查中移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调查违法行为案件中,发现当事人的行为可能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处罚后移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有新的证据证明,对已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

    第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查办劳动保障违法的案件中,符合刑事追诉标准涉嫌劳动保障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指定不少于2名的劳动保障监察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书面报告,填写《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审批表》,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主管领导审核后,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在批准后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七条  移送涉嫌劳动保障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二)《涉嫌犯罪案件调查报告》;

    (三)有关检验报告、鉴定结论,现场检查记录、调查笔录,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

    (四)已作出行政处理或处罚的,应当附有行政处理决定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必须妥善保管涉案物品和所收集的与违法行为的证据材料。

第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移送案件时,应当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嫌犯罪案件调查报告》及其他有关涉嫌犯罪材料的复印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之日起3日内,对所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以制式文书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后撤销案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及时将案件材料退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案情重大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审查和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期限可延长至30日。

    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24小时以内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第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将涉案物品及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办理交接手续,并在后续的案件侦办中积极做好配合工作。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于案情重大、复杂、疑难,性质难以认定的案件,可以向公安机关进行咨询或商请提前介入。

案情社会影响较大、情况紧急,需要公安机关协助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请求协助;公安机关立案后提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协助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与公安机关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确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主管负责人和具体联络员,定期或不定期地举行联席会议,通报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立案侦查、撤案等情况,共同研究和分析执法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做好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的衔接,优化执法资源,提高执法效率。确有必要的,可以组成联合办案组,按照“统一指挥,快速反应,密切配合,协调作战”的原则,共同研究对策,联合执法办案。

第三章    案件的督办

    第十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各县(市、区)劳动保障违法犯罪案件查处工作特别是侦办的涉嫌犯罪案件要加强协调、指导和监督。对未移送、侦办不及时的涉嫌犯罪案件,上级部门可派员督办。

    第十五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案情重大、影响恶性、危害后果重的案件实施督办。

第四章    考核、奖惩

    第十六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各县(市、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与刑事犯罪案件衔接工作制度》的落实和执行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七条  对不按规定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联合督办的涉嫌犯罪案件未及时查处或查处不力的单位要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对工作成效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表彰;对典型案例进行新闻宣传。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本系统案件查办的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条  本制度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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