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YFG2019004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清远市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有关问题,请径向市教育局反映。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1月10日
清远市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规范管理,保障学生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的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个人及其他社会力量,利用非国有资产在学校以外举办的,受中小学生监护人的委托,在非教学时间,为中小学生提供午餐、午休、晚餐和看管等服务的机构。
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申办营利性市场主体的,由市、县两级市场监管部门依职权进行登记管理;申办非营利性服务机构的,由县级民政部门依职权进行登记管理。
第三条 托管机构不得开展学前教育及其他文化教育培训和学习辅导活动,不得开设全日制班招收中小学适龄学生及学龄前幼儿,不得接受住宿过夜,也不得从事与托管工作无关的其他业务。
如需要在同一经营地址同时开展文化教育培训活动和托管服务的,托管机构还应当按照非学历教育培训学校标准到县(市、区)相关部门办理许可证照,并应确保开展文化教育活动和托管服务互不影响。
第二章 监管职责
第四条 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由教育部门牵头的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管理联席会议制度。教育、市场监督管理、民政、食品药品监督、卫生、公安、消防、住建、发改、税务等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法履行对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监督和管理职责。
第五条 各职能部门监督管理职责:
教育行政部门督促中小学校对被托管的学生开展有针对性的安全教育;禁止在职教职员工开办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或在其中兼职;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引导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不得变相开展有偿教育辅导、幼儿托管等服务;教育引导学生和家长到合法登记的校外托管机构受托。
市场监管部门对营利性的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依法登记、核发营业执照,对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营业执照的登记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民政部门依法对非营利性的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进行法人登记,依法督促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在章程核准范围内开展活动。
公安消防部门依法负责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公安派出所、社区(村)开展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消防安全检查工作。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托管机构的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依法核发食品经营许可证。
卫计部门对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传染病、消毒措施、生活饮用水进行监督管理,负责从业人员的健康体检。
公安派出所依法负责辖区内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及周边区域的治安及消防监督检查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对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收费公示等价格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税务部门依法对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经营纳税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住建部门负责对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在建在监的建筑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督促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承担建筑工程项目建设的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勘察单位项目负责人、涉及单位项目负责人、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对参与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依法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上述各部门依法查处托管机构的违法行为时可联合其他相关职能部门负责对持证及未经登记的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进行查处工作。
其他职能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相关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各街(镇)按照本办法负责辖区内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实行属地管理、属地负责的管理体制,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应当建立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服务的协调管理机制,对辖区内的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逐一进行登记。加强安全知识宣传,主动配合教育部门及相关部门做好日常监督检查。
第七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中小学生特别是校外托管学生的安全教育,及时掌握校外托管学生的有关情况,发现安全隐患或者其他不利于学生成长的问题,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八条 学校在职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设立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不得在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兼职,且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提供生源和经营便利。
第三章 审批和登记
第九条 设立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具有与其服务规模和水平相适应的工作人员,有符合消防、建筑和食品经营(非自行配餐的除外)安全要求的服务场所与设施。
第十条 申请开办营利性或非营利性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开办者,到市、县两级市场监管部门或县级民政部门按程序进行申请。
第四章 场所标准和服务要求
第十一条 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所在房屋建筑性质应为非住宅的民用建筑。在住宅性质的建筑内开办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并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及要求。
第十二条 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应当设置在安全区域内,不能与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同在一栋建筑内,周边50米范围内应无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活动,严禁在污染区和危险区设置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经营面积要与服务学生数量相适应,不能与家庭居住混用。
第十三条 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具有与其服务相适应的相对独立的场地和设施,并必须保证消防安全和监护安全,在托管机构公共区域内安装视频监控及一键式报警装置等。
第十四条 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应当符合以下基本的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一)消防设计要求。
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消防设计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中有关公共建筑(儿童活动场所)的要求执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应包括平面布置、建筑构造、安全疏散、内部装修、消防设施设置等方面内容,对于新建建筑还应包括总平面布局、耐火等级、灭火救援设施、消防用电及电气防火等内容。
(二)场所设置要求。
1.应当设置在不低于二级耐火等级的民用建筑内,建筑周边应设有消防车道。
2.宜设置在独立的建筑内。当必须设置在其它民用建筑内时,不应设置在地上3层以上且不应设置在地下1层及以下。
3.该场所与其他功能空间处于同一建筑内时,应采用不开设门窗洞口的实体墙与其他功能空间完全分隔,且至少有1个安全出口和疏散楼梯独立设置。
4.该场所厨房部位应采用实体墙分隔,隔墙上的门窗应为乙级防火门窗。厨房内燃油、燃气管道应采用符合国家燃气规范的金属管道,并配置扑灭烹饪器具内的烹饪物火灾的灭火器。
(三)安全疏散要求。
1.当设置在高层公共建筑中,位于两个安全出口之间的房间,当其建筑面积不超过60㎡时,可设置一个门,门的净宽不应小于0.90m;位于走道尽端的房间,当其建筑面积不超过75㎡时,可设置一个门,门的净宽不应小于1.40m。
2.当设置在多层公共建筑中,各房间疏散门的数量不应少于2个,该房间相邻2个疏散门最近边缘之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5m。房间位于2个安全出口之间,且建筑面积小于等于120㎡,疏散门的净宽度不小于0.9m可设置1个疏散门。
3.疏散门必须向疏散方向开启。疏散门门口不应设置门槛,且紧靠门口内外1.4米范围不应设置踏步。
4.不得在窗口、阳台等部位设置防盗网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确需设置的,应在内部设置易于开启的装置。
(四)消防设施设置要求。
1.当场所小于300 ㎡,场所内每层应设置不少于1个消防软管卷盘;并按照每75平方米配置2具2公斤干粉灭火器。疏散通道、楼梯距地面高度1.0米以下的墙面应配置灯光疏散指示标志,标志的距离不应超过5米;安全出口、疏散门的正上方应设置“安全出口”指示标志,疏散通道、楼梯间应设置消防应急照明灯,且最低水平照度不应低于5.0Lx。
2.消防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禁止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国家命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五)装修材料要求。
不得使用可燃、易燃材料和有毒材料进行装修,装修材料必须使用难燃材料并按照《建筑内部装修防火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354)规定需要进行见证取样检验和抽样检验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现场取样,并送至具备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在工程中使用。
(六)其它相关规定。
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14),《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GB50222—95),《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50140—2005)等相关技术规范执行。
第十五条 申请设立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场所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场地建筑面积应不少于120平方米,且暂托学生人均面积不得低于3平方米/人;
(二)防护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2米,必须采用防止少年儿童攀登的构造,当采用垂直杆件做栏杆时,其杆件净距不应大于0.11米。
第十六条 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食品安全及卫生管理义务:
(一)保证托管环境、生活用品的卫生,严防传染病。
(二)就餐环境、餐用具等应符合卫生要求,实行分餐。
(三)配餐合理,营养符合国家规定的中小学生营养标准,每周制定食谱,并在就餐场所公示。
(四)提供给学生使用的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要求。
(五)不得制售生食类、冷食类(不含水果)食品和裱花蛋糕。
(六)建立食品留样制度,并配备食品留样的专用容器和设施,对每餐次所有食品进行留样。食品留样应按品种分别盛放于清洗消毒后的专用密闭容器内,在专用冷藏设施并在5℃左右的条件下冷藏存放48小时以上。每个品种留样量不少于100g,并记录留样食品名称、留样量、留样时间、留样人员等。
(七)采购食品及食品原料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食品索证索票管理的有关规定,专人负责、定点采购,并做好采购记录。每次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查验并索取供货者的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等资料。采购大米还应每批次索取包含重金属指标的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在商场、超市等采购的食品应当保存好每日进货票据;在农贸市场采购的食品,应由供货方、采购人员在采购单据上签字后妥善保管。不得采购无票证或票证不符的食品。
没有设置厨房的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如需委托第三方配送加工制作的餐饮成品,应当委托已经取得合法有效《食品经营许可证》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
第十七条 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除严禁采购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禁采购、贮存、使用亚硝酸盐。
(二)不得使用防腐剂、乳化剂、稳定剂等食品添加剂。
(三)没有完整标识的散装油等其他散装食品。
(四)禁止采购、使用和销售含铝膨松剂、人工着色剂以及含铝面制品、含人工着色剂的肉制品和调味品。
(五)严禁违规加工制作野生毒蕈、鲜黄花菜等高风险食品。
(六)尽量不采购四季豆等豆类。在加工制作四季豆等豆类和豆浆等食品时须确保烧熟煮透。
第五章 从业人员和日常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管理者与工作人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管理者和工作人员应当无违法犯罪记录,身体健康,没有精神性疾病、传染性疾病或其他可能影响中小学生健康与安全的疾病,管理者和工作人员应当体检上岗,持有具备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体检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健康证明,每年复检一次。
(二)工作人员数量与接受暂托的中小学生人数应当相匹配。规模在30人以下的,要配备3名以上管理人员,之后每增加20人,至少增加1名工作人员。
第十九条 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依法履行以下消防安全管理义务:
(一)制定用火、用电、用油、用燃气等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以及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保证疏散通道畅通,不得占用、堵塞、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
(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隐患;
(五)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二十条 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安全保障义务:
(一)安排专人接送托管学生,保障学生上午放学后到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及午托后返校的安全。
(二)未接到托管学生的,立即通知学生监护人和学生所在学校并积极查找。
(三)中小学生午休时始终有工作人员看管。
(四)出现紧急情况时应当及时救助托管学生及通知学生监护人和学生所在学校,并迅速报告有关部门。
(五)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要制作牢固的大门并时刻管理好,不能让其他闲杂人员随便进出。
第二十一条 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传染病防控义务:
(一)建立健全传染病疫情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现、收集、汇总与报告管理等各项工作制度及处置预案,指定专人负责本中心内传染病疫情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信息的报告、收集、汇总等工作。
(二)落实晨/午检制度,对托管学生每日开展晨/午检,及早发现疑似传染病病人和做好相关工作记录,如出现多例传染病聚集性病例,应及时向当地的卫生计生部门报告,并配合卫生计生部门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三)加强室内通风,定期对宿舍及公共活动场所设施、餐具及生活用品等进行清洁、消毒,并做好消毒登记。
(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搞好环境卫生,清理垃圾和积水,做好防蚊灭蚊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及其他突发卫生事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立即向所在地食品药品或卫生计生部门报告,并通知学生监护人及其学校。
第二十三条 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应当预防和避免学生间欺凌、打斗等伤害事件,依法保护托管学生身心不受伤害。
第二十四条 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应当与托管学生监护人签订托管服务委托协议,明确委托期限、收费标准、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
《中小学生托管服务委托协议书》一式两份,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学生监护人各执一份。
《中小学生托管服务委托协议书》示范文本由市级登记机关制定。
第二十五条 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对托管学生登记造册,并将学生名册及专门接送人员身份证明、联系方式提交学生所在学校。
第二十六条 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要为学生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商业保险,分散托管期间的各种风险。
第二十七条 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在委托协议履行期限内停止托管服务的,应当提前告知托管学生及其监护人和学生所在学校,退还委托协议剩余期限的托管费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职能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加强辖区内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监管,发现问题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各街(镇)应当建立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服务的协调管理机制和管理部门的联动机制,建立管理信息的沟通通报机制。
第三十条 各街(镇)和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日常巡查,定期和不定期对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管部门、民政部门应当将已取得合法登记的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名单及其基本信息及时通报到教育部门,由教育部门向有关学校通报,有关学校应将相关信息向家长及学生进行公示。
第三十二条 社区(村)应当将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纳入社区安全管理,协助相关部门对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进行安全监督,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属地街(镇),由街(镇)协调各相关的职能部门处理。
第三十三条 学校应当在开学后一个月内对本校学生在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托管情况进行统计并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发现安全隐患或者其他不利于学生成长问题的,应当及时报告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及相关部门。
第三十四条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要严格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对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工作不力而导致严重后果的,要实行责任倒查,对相关责任人和责任单位实行责任追究。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违反消防或食品药品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公安消防部门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 学校在职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当事人处分。
第三十七条 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违反食品药品或消防管理规定,被撤销食品经营许可或消防行政许可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撤销其相关证照。
第三十八条 申请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设立或登记时弄虚作假的,批准部门应当依法撤销其批准文件,并依法撤销其登记。
第三十九条 对无证照违规经营的校外托管机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清远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2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4年1月3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