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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清远市生态环境局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时间:2019-10-18 02:44:18 来源:市政府办公室 访问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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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清远市生态

环境局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执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局机关各科(室)、直属各单位:

现将《清远市生态环境局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市生态环境局政策法规科反映,联系电话:0763-3877810。

                            

                        

                                 清远市生态环境局

                                 2019年10月17日


清远市生态环境局环境保护行政

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规定

(试行)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罚办法》、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粤府令第16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环境行政执法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清远市生态环境部门(含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依照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原则,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结合环境违法行为的性质、事实、社会危害后果等具体情节,对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履行时限等作出裁断、选择和适用的权力。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基于有利于环境监管的目的,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公开、过罚相当、罚教结合原则。 

第五条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遵循高位法优先、特别法优先、新法优先原则。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七条 对于行政管理相对人同一环境违法行为,同时违反多个法条的,应当择一重处罚。 

  第八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具有多个环境违法行为,经认定存在一定联系,但各自构成独立违法行为的,应当对每个违法行为分别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第九条 行政处罚案件调查人员向政策法规部门移交案件时,在提出拟处罚建议中,应当对执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的情况予以说明,对影响自由裁量的从重、从轻或不予处罚等因素要说明理由、提供相关证据。否则,应当作退件处理。

第十条  政策法规科应当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处罚种类和幅度建议是否适当进行审核,认为调查人员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事实认定不清楚、证据不充分的,应当要求调查人员补充调查取证;认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但提出的自由裁量权适用依据错误或者裁量幅度不当的,应当按《清远市生态环境局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见附件1,以下简称《裁量标准》)规定予以纠正,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环境违法行为符合《裁量标准》具体违法事实与情节,以《裁量标准》相对应的裁量幅度的中限(含倍数,下同)为罚款基数。不具有本规定的从重、从轻或免除处罚情节的,应当按《裁量标准》相对应的裁量幅度的中限决定罚款金额。

经查证属实,具有从重、从轻处罚情节的,对每个情节按其调整系数进行累加计算,得出调整系数总和,按照计算公式,计算公式如下:

处罚金额=对应裁量幅度的中限(含倍数)+裁量幅度高低限差额×10%×调整系数总和

按调整系数进行调整后,罚款额超出对应的裁量幅度时,以相应裁量幅度内罚款限值为限。

环境违法行为具有三个以上(含三个)从重处罚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可以按《裁量标准》对应裁量幅度的高限处罚。环境违法行为具有三个以上(含三个)从轻处罚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可以按《裁量标准》对应裁量幅度的低限处罚。

罚款额度可以四舍五入,精确到整位数元。

第十二条 从重、从轻情节及调整系数按以下标准确定。 

(一)从重处罚情节(括号内为该情形对应的调整系数):

1.两年内因环境违法行为被第二次行政处罚的(以第一次违法行为检查之日起算,含本次违法行为);(1.0)

2.环境违法行为对周围居民造成影响,导致周围居民投诉的(以有效信访投诉件为准);(1.0)

3.在前一次年度重点企业环保信用评价工作中被评为“黄牌”的;(1.0)

4.在前一次年度重点企业环保信用评价工作中被评为“红牌”的;(1.5)

5.不积极配合调查询问的。(2.0)

 (二)从轻处罚情节(括号内为该情形对应的调整系数):

1.环境违法行为被发现前正在落实整改或发现后及时中止、改正,没有造成环境危害后果或社会不良影响的;(-1.5)

2.积极履行环境污染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消除社会不良影响的;(-1)

3.非主观故意,且环境违法行为并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2)

4.在前一次年度重点企业环境行为信用评价中被评为“绿牌”的;(-1.5)

5.在前一次年度重点企业环境行为信用评价中被评为“蓝牌”且未发生环境违法行为的;(-1.0)

6. 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取证情况。(-1.0)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裁量标准》,直接按法定罚款的最高限处罚:

(一)环境违法行为引起重大或特大的污染事故;

(二)环境违法行为引起群体性事件,影响到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稳定的;

(三)环境违法行为影响饮用水源取水安全或危害饮用水水源安全或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

(四)环境违法单位采取暴力手段抗拒执法的。

上述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相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具有的多种情节符合不同具体违法事实与情节的,适用处罚较重的具体违法事实与情节处罚。

第十五条 环境污染存在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且及时采取合理措施的,可以免除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适用本款的具体违法行为包含但不限于《清远市生态环境局关于主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豁免清单》(详见附件2)。

第十六条  对未列入《裁量标准》的环境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实施自由裁量权。 

如果国家和省没有明确规定的,结合环境违法的性质、事实、社会危害后果等具体情节进行裁量,也可参照法律法规原法条中的裁量幅度确定中线,按照前述第十一条计算公式进行裁量。

    第十七条 《裁量标准》所指的总投资额,在有权解释机关解释出台前,可综合考虑政府部门的立项文件、执法人员调取的有效证据和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确认。对无法确认的,以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评估为宜。有权解释机关的解释出台后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其他规定:

(一)本规定及《裁量标准》共同组成清远市生态环境局自由裁量权行使依据。

(二)《裁量标准》“具体违法事实与情节”中表述的“以上”不包含本数,“以下”包含本数(有特殊说明的除外);《裁量标准》“裁量幅度”中表述的“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三)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原清远市环境保护局有关环境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标准自本标准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有关法律政策依据变化的,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附件1.清远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

    附件2:清远市主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豁免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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