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草案公示
根据《关于印发清远市2017年度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的通知》(综合政务﹝2017﹞00002号)和《关于修改<清远市2017年度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的通知》(清常办﹝2017﹞91号)的要求,清远市城乡规划局起草了《清远市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增强立法工作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清远市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示如下:
1、名称:《清远市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2、公示类型:草案公示及征求意见
3、公示时间:从2017年11月3日至2017年12月2日,共30天
4、意见反馈方式:(1)凡对该草案有意见和建议的,可在公示期间通过书面或网上留言等形式进行反馈;(2)有效的反馈意见,应包括理由、反馈者的真实姓名和有效联系方式;(3)书面意见可通过传真或电子邮件反馈,联系电话:0763—3370973,传真号码:0763—3369930,邮箱地址:qyghjfgk@qq.com。
清远市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村庄规划
第三章 用地管理
第四章 村庄建设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全市村庄规划、村庄建设管理,改善人居环境,建设美丽乡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在城市、城镇规划区、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村庄,可适用本条例,但城乡规划等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还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立法原则】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坚持政府引导、村民自治、因地制宜、科学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村庄规划种类】本条例规定的村庄规划分为行政村总体规划和自然村建设规划。
第五条 【职责分工】市、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国土、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村庄规划、用地、建设和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国土、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行使村庄规划、用地、建设和管理等职权。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或委托村民委员会编制行政村总体规划。并在受委托权限内,行使村庄规划、用地、建设和管理等职权。
村民委员会在受委托权限内负责组织编制、实施行政村总体规划。
村民小组负责组织编制、实施自然村建设规划,成立村民理事会等自治组织的自然村,由村民理事会等自治组织协助村民小组开展工作。
第二章 村庄规划
第六条 【村庄规划编制的原则规定】本条例适用范围内的村庄应当编制村庄规划。
村庄规划应当对历史文化遗产、自然景观、公共饮用水源、村内公共设施、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军事设施等制定保护措施。
编制村庄规划应当发挥村民智慧,征求村民意见,注重保持自然特色、人文景观与历史文化风貌,处理好新建与改造的关系,落实好环境保护和防灾减灾的措施,解决好用水、交通、电力等方面的问题。
第七条 【行政村总体规划内容】行政村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已建区、适建区、限建区和禁建区范围,自然村落布点、用地规模控制,以及重要基础设施和公用服务设施布局、防灾减灾措施、村庄风貌控制、村庄整治类型、历史文化与景观风貌保护。
第八条 【自然村建设规划的内容】自然村建设规划应当包括下列部分要素:
(一)规划范围,自然村落布局,村民住宅聚居点布局和用地规模,住宅选址、层数、色彩与风格形态等规划要求;
(二)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污水处理、畜禽养殖场所、殡葬用地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
(三)村庄的教育、医疗、养老、集贸市场等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
(四)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具体安排。
(五)村庄环境卫生管理、村容村貌整治等整治工程。
第九条 【应当编制规划要求】20户以上的自然村,应当编制建设规划。
第十条 【村庄规划的编制程序】行政村总体规划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编制,并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自然村建设规划由村民小组负责组织编制和公示,报请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规划批准后应当报县级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行政村总体规划在报批前应当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自然村建设规划在报请审批前应当经村民小组会议讨论通过。
编制行政村总体规划所需经费,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编制自然村建设规划由村民小组及村民理事会负责统筹并依据有关财务规定列支,市、县级人民政府每一年度可予以适当奖励或补贴。
第十一条 【规划编制成果】村庄规划编制成果应当包括:
(一)行政村总体规划:总体规划说明书、现状分析图、村庄用地控制范围图、土地利用规划图、基础设施及公共设施规划图、村庄道路交通规划图等。
(二)自然村建设规划:建设规划说明书、现状分析图、土地利用规划图、农房建设总平面图等。
第十二条 【村庄规划的修改程序】经批准的村庄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修改。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确需修改的,组织规划编制的主体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依照原规划编制的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三条 【村庄规划公布和实施】经批准的村庄规划编制成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公布。
经公布的村庄规划编制成果分别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章 用地管理
第十四条 【农村建设用地所有权及使用权】村庄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所有权属于集体所有,经批准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属于申请人所有。
第十五条 【村庄建设用地的原则规定】村庄建设用地应当坚持集约节约用地,优先利用原有的住宅用地、空闲地、荒山荒地,合理安排各项建设用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
村庄建设用地应当坚持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村庄建设用地需要调整时,调整方案不涉及禁建区范围且不突破建设用地规模的,由村民小组提出调整方案,经村民委员会审查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县级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一户一宅及退旧批新规定】村民住宅用地实行一户一宅、退旧批新的原则。一户已有住宅用地的,在取得新住宅用地使用权前,必须签订退旧协议。
第十七条 【申请宅基地的条件】申请使用宅基地的,应当为宅基地所在地村民小组成员,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已依法登记结婚或者本户中有两名以上已达法定婚龄的未婚子女需要分户的;
(二)因自然灾害、征地、村庄和集镇公益事业建设等原因宅基地灭失或者不能使用且户内没有其他宅基地的;
(三)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村民小组成员,在本村内没有宅基地的;
(四)因实施村庄规划或者旧村改造,需要调整搬迁的。
原有的宅基地面积低于本条例规定标准的,可以按照前款规定申请新的宅基地,但应当退回原使用的宅基地。
第十八条 【分户申请宅基地的条件】村民分户申请宅基地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户主必须达到法定结婚年龄;
(二)属本村民小组成员;
(三)原有宅基地面积低于本条例规定标准;
(四)人均建筑面积达不到50平方米。
第十九条 【村民户籍人口确认】村民申请宅基地除户籍在册人员外,下列人员应计入本户人口:
(一)家庭成员中户口迁出仍在大中专院校就读的学生;
(二)家庭成员中户口迁出的现役义务兵;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计入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条 【不予审核、批准宅基地的规定】村民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申请使用的宅基地不符合村庄规划的;
(二)已拥有一处宅基地且不低于本条例规定标准的;
(三)出卖、出租、赠与他人住房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住房的;
(四)原住房改变用途的;
(五)不具备分户条件而以分户为由的;
(六) 拒绝签订退旧协议的;
(七)所申请的宅基地存在权属争议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符合申请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住宅用地标准】新批准每户村民宅基地面积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平原地区及城市郊区80平方米以下;
(二)丘陵地区120平方米以下;
(三)山区150平方米以下。
第二十二条 【宅基地申请审批流程】村民申请使用预留宅基地、空闲地、未利用地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向村民小组提出书面申请,由村民小组将申请宅基地的户主名单、占地面积、位置、是否符合‘一户一宅’等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
(二) 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再经村民小组会议讨论通过;
(三)村民委员会审查同意;
(四)村民委员会将申请使用宅基地的有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
(五)由乡(镇)人民政府同时分派至辖区公安、国土部门进行审核后审批;
(六)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属于村民申请使用新增建设用地作为宅基地的,经前款第(一)、(二)、(三)、(四)程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分派至辖区公安、国土部门加具意见并进行原址分户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结果由村民小组予以公布。
受理符合批准条件的建设用地,批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
第二十三条 【用地手续与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村民住宅建设用地指标控制性规定】乡(镇)人民政府依据县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用地指标,并在受委托的权限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审批、登记,报县级人民政府建设用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鼓励相对集中居住规定】鼓励村民逐步迁入村庄规划的适建区。
村民在原址上拆旧建新和迁入适建区内的村民建设住房,不占年度用地指标。
第二十六条 【获批住宅建设用地建设及竣工时间限制性规定】 已批准住宅建设用地满2年未建设的,经村民委员会核实后,报请相关审批机关注销批准文件。
新建住宅应当自验线之日起2年内竣工,竣工后1年内应当将原有住宅用地退还给村民小组,并自行拆除地上附着物。
第四章 村庄建设管理
第二十七条 【村庄建设的一般性规定】村庄规划区内的公共设施建设和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应当符合村庄规划。
村庄规划区内的村民建房,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规划建设许可证,并报县级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村庄建设中的公共设施建设要求】市、县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大对村庄公共设施建设的投入,促进村庄建设整体发展。
村庄规划区内的公共设施建设,除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外,应经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小组会议讨论通过后分别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村庄建设的特色要求】村庄建设应当注重保护自然景观和人文风貌,尊重既有村庄格局,保护和体现民族文化地域特色。以自然村为单元,确定村庄民居主体风格,培育地方建筑风貌和村庄特色。
第三十条 【建新拆旧制度设计及落实措施】村民申请移址新建住宅的,应当退出原有宅基地,并与村民小组签订退出原有宅基地以及原有房屋处置协议,并缴纳3000元人民币履约保证金。
新建住宅的村民违反约定,不主动退出原有宅基地的,村民小组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对新建住宅不动产登记申请不予出具初步审核意见。
第三十一条 【新建房屋规模限制】村民新建住宅应当按照村庄规划进行,建筑层数原则控制在3层以内,建筑檐口高度不得超过10米。
第三十二条 【村庄建设的审批流程】在村庄规划确定的宅基地范围内建设农村村民住宅的,应当持四邻协议、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意见、国土部门书面意见、房屋用地四至图及房屋设计方案或简要设计说明等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派员进行踏勘、审核。符合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报县级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先依照农用地转用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农村集体土地上进行经营性生产建设、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生产生活附属设施建设、临时建设的,应当经村民小组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请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开村庄建设审批权限和办事流程,实行审批手续集中办理。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范围、建设规模和主要功能等内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一年内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和施工许可手续。
第三十三条 【住宅建设施工条件规定】村民住宅建设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乡村规划建设许可证验线。
乡(镇)人民政府收到村民验线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派员到现场验线。
第三十四条 【住宅建设安全与质量要求】村民委托他人建设住宅的,应与承建人签订施工合同,由承建人对安全生产和房屋质量负责。
第三十五条 【临时建筑】村民需要在村庄内搭建临时建筑物或构筑物,应当经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同意后报请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期满后应及时自行拆除,恢复原状。
第三十六条 【村庄建设中的禁止行为】村庄建设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许可擅自建设房屋或者构筑物;
(二)擅自改变乡村规划建设许可证许可的用地位置、扩大面积建房;
(三)擅自占用公共设施和公共用地;
(四)擅自改变村庄规划区内的土地用途。
第三十七条 【村民住宅不动产登记】村民新建住宅依法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鼓励对已建住宅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
新建住宅竣工后,由所在村民委员会对新建住宅村民办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出具初步审核意见,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本条例颁布前已建好的房屋,符合村庄规划并满足建设时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可依法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
第三十八条 【村庄建设管理的原则】村庄建设管理实行以人为本,分类管理:已建成的区域以村容村貌整治、环境卫生管理为重点;改建区域以建房的规范与管理为重点;村庄规划其他区域以规划控制为重点。
第三十九条 【村庄建设管理主体及职责】村庄实行村民自主管理,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在村庄管理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决定村庄建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二)制定村庄公共设施维护、卫生保洁、绿化养护、消防安全等日常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
(三)保护村庄内的公共设施、公共饮用水源、文物古迹、传统民居建筑、名木古树和生态环境等;
(四)收集整理村庄规划建设管理中的相关文件、图纸等资料,并建档管理;
(五)制止违反村庄规划的建设行为。
第四十条 【村民在村庄建设管理中的义务】村民应当遵守村庄规划建设管理等规定或制度。
第四十一条 【村庄建设管理中的禁止行为】村庄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损毁公共设施和文物古迹;
(二)擅自砍伐或者毁坏公共绿化树木、花草;
(三)破坏、污染公共饮用水源;
(四)违反村庄规划,向村庄道路、沟渠和公共场所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和人畜粪便;
(五)擅自在村庄道路、公共场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弃置、堆放物品;
(六)其他破坏村庄规划和影响人居环境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不履行村庄规划编制、实施职责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接受委托后,村民委员会拒不组织编制行政村总体规划,对村庄建设管理实施不力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同时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暂停上级财政相关经费支持。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九条的规定,村民小组拒不组织编制自然村建设规划,对村庄建设管理不负责任的,由村民委员会提请乡(镇)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由乡(镇)人民政府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暂停上级依据有关法律和政策给予的财政奖励或补贴资金。
第四十三条 【对未取得规划许可证以及未按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处罚】违反村庄规划未在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或者在村庄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规划建设许可证以及未按乡村规划建设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拒不退出旧宅基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报经原批准用地的机关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村庄建设禁止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退还;逾期不拆除或者不退还的,依法强制拆除和收回,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撤销建房批文,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村庄管理禁止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对其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违反本条各项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拒绝接受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妨碍村庄规划建设管理行为人的处罚】妨碍村庄规划建设管理相关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在村庄规划建设管理中相关公职人员的处理】在村庄规划建设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资源与环境遭受破坏、危害公共利益、侵犯村民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村民小组长在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推诿懈怠、危害公共利益、侵犯村民合法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生效和施行】本条例经清远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清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