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清远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新修订的《清远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清远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反映。
清远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1年1月21日
清远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美化亮化城市灯光环境,更好地满足新时代城市居民对美好生活的追求,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清远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城市照明规划、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城市照明应当贯彻落实生态环保型、资源节约型城市高质量发展理念,遵循统筹规划、科学合理、安全节能、美化市容、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在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住宅区、广场、公园、绿道、公共绿地、体育场馆、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
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包括城市道路照明和其他功能照明。
景观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配电室、配电箱、变压器、灯杆、灯具、管线、工作井、监控系统、节能系统等设备以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作为市级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市城市照明工作,并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监督、指导、检查、考核全市的城市照明工作。
县(市、区)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辖区管理范围内的城市照明工作。
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文广旅体、市场监督、住建、发改、工信、财政、公安、科技、供电、通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照明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经费,应当按规定纳入城市建设资金计划。
政府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运营维护。
第七条本市鼓励在城市照明建设、运营维护中使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推广智慧灯杆应用和照明设施设备综合集成建设,推进城市照明管理的信息化和智能化。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结合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交通安全要求,遵循节能低碳、适时、适地和适度的原则,按照城市功能分区,对不同区域、不同时段的城市照明建设管理提出要求。
第十条 下列区域应当设置功能照明设施:
(一)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地下通道、人行天桥、绿道;
(二)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公路;
(三)城市广场、公园、体育场馆、名胜古迹、公共绿地、公共停车场、住宅区、城中村;
(四)其他无功能照明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公共场所。
第十一条 下列区域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一)城市重要地标及节点;
(二)城市主要景观廊道;
(三)城市重要交通门户;
(四)城市中心城区江、湖沿岸景观、建(构)筑物;
(五)其他需要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区域。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设置的具体地点、范围及实施主体,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依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定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照明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依法、依规,接受建设主管部门的质量、安全监督。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城市照明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城市照明设施的灯光不得直射居住建筑物窗户。城市照明设施与居住建筑窗户距离较近的,应当采取遮光措施。
本市鼓励建筑物实施内透照明。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的,应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设置临时照明。
(一)需对原有城市照明设施进行拆除、迁移的;
(二)原有道路没有城市照明设施,但由于项目实施过程中影响居民、车辆夜间安全出行的。
临时设置照明应符合道路安全施工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城市道路、住宅区及重要建(构)筑物配套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规划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时,应当同时审查配套建设的城市照明专业设计方案,并在设计标准、配电方案、节能措施、智能控制等方面征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城市照明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邀请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参与图纸审查、技术交底。
第十七条 实行同步规划、设计、施工“三同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按经批准的设计方案、相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一并验收城市照明设施;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交付使用。
政府投资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根据职责分工通知主管部门参加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办理移交接管手续;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办理移交接管手续。
社会投资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需要移交主管部门管理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移交申请,经同级政府同意并通过验收后办理移交接管手续。
第十八条 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进行管理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城市照明设计方案及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备纳入城市照明智能控制系统的技术和安全条件;
(三)建设项目已竣工并具有完整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竣工资料;
(四)已结清电费并承诺完成过户等用电变更手续;
(五)具备安全通电亮灯条件。
符合上述条件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接管;不符合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改正的内容。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照明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城市照明标准规范安装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达到100%。现有城市道路未配套建设道路照明设施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逐步改造完善。
功能照明设施应当按照规定敷设地下管线;管线未敷设于地下的,应当逐步进行改造。
第三章 节约能源
第二十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城市照明智能控制系统,对城市照明设施进行智能化监控和管理,实现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科学合理开关灯和亮度控制。
社会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逐步纳入城市照明智能控制系统。
第二十一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和财政、科技部门应当支持推广使用节能环保的照明新技术、新产品、新设备,及时淘汰高耗能低效照明产品,开展绿色节能照明示范试点活动和照明设施设备综合集成试点建设,提高城市照明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十二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制定城市照明节能计划,严格控制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
第二十三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将绿色照明、节能减排工作纳入“节能周”“全国低碳日”等环保活动的宣传内容,集中开展城市照明节能减排的宣传推广。
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设施维护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定期参加主管部门组织的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提高城市照明节能水平。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的行为。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组织评估城市照明维护管理单位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总结、推广先进的城市照明节能技术经验。
本条所称过度照明,是指照度或者亮度超过相关城市照明技术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最大允许值。
第二十五条城市照明节能应采用以下方式:
(一)根据城市功能区域划分和道路的行人、车辆流量等因素实行分时、分区、分级照明;
(二)采用技术先进的智能型照明集中控制系统;
(三)对气体放电灯采用无功补偿,照明线路的功率因数应不低于0.85;
(四)城市照明高光效、长寿命光源的应用率应不低于90%.在满足配光要求的前提下,以LED灯或其它新型节能灯为光源的道路照明灯具的效率应不低于80%,泛光灯具效率不得低于70%;
(五)城市主次干道、街巷在满足配光要求的前提下,以LED灯或其它新型节能灯为光源的路灯灯具,必须符合国家或省相关技术标准要求,灯具系统效率应不低于90lm/W;
(六)LED灯或其它新型节能灯等光源的能效指标应满足国家相关标准能效限定值的要求;
(七)新建、改建、扩建和维护城市照明设施,应当优先选用国家或本省推广使用的照明节能产品,严禁使用没有取得节能认证的低效率、高耗能照明产品;
(八)应定期对照明灯具进行安全检查、清洁和维护,提高照明效果。
第四章 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运行和维护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建立健全城市照明信息统计监管系统,完善城市照明设施的基本信息和能耗情况统计制度;
(二)建立健全城市照明能耗监控制度,定期对城市景观照明能耗进行检查;
(三)督促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履行运行和维护职责,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四)受理对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和管理的投诉,依法查处破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已向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维护;也可以采取招标投标等竞争方式确定维护单位;
(二)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产权单位可以委托专业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进行维护,相关费用由产权单位负责。符合下列条件的,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后,可以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管理: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及有关标准;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范围。
(三)对正在进行市政改造地段的城市照明设施,改造期间由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八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保持设施的完整、功能良好和外观整洁,保障安全运行和正常使用;出现故障和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换。
第二十九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该通过合同约定城市照明设施运行维护单位的维护管理事项,城市照明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城市照明设施运行维护技术规范和有关国家标准进行维护,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功能照明设施完好率达到百分之九十五以上,景观照明设施保持完好,正常运行;
(二)快速路、主干道功能照明设施亮灯率达到百分之九十八以上,次干道、支路亮灯率达到百分之九十六以上;
(三)城市照明设施一般故障应于24小时内排除,严重故障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应于3个工作日内排除;
(四)遇突发危急故障、重大安全隐患或极端恶劣天气时,应于1小时内采取有效处置措施,防止造成次生事故;
(五)定期对照明设施进行清洁,确保照明设施干净整洁;
(六)城市照明设施的养护、维修,应当有计划地实施,并尽量避开交通高峰期。长时间全封闭(半封闭)道路进行施工,影响交通的,应当事先征得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紧急抢修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并设置警示标识,做好安全防护措施,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七)城市照明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八)建立健全有关设施的技术资料和档案,逐步实行运行管理、资料管理的现代化、科学化与自动化;
(九)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政府投资建设的或已将资产移交给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进行日常管养的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其电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支付。未将资产移交给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的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经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电费可纳入财政预算支付或补贴电费,维修养护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三十一条种植树木、设置标志牌、书报亭、岗亭、站亭等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与城市照明设施的间距应符合安全距离标准,不得影响城市照明设施的有效功能。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的树木,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通知有关单位及时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照明维护单位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及时报告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确需迁移、拆除、利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制定临时城市道路照明方案和施工安全防护方案,并与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部门签订保护协议,明确双方责任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同时恢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不能恢复的,应当新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并办理移交接管手续。
因应急抢险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造成损坏的,应急抢险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部门,并在应急抢险结束后5日内补办手续并承担修复费用。
第三十三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开启和关闭,并根据季节和天气因素及时调整。
其他功能照明设施可以参考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开关时间开启和关闭,但不得影响居民生活和交通安全。
重点区域的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开启和关闭。
电力供应紧张时期,政府可以合理调整重点区域景观照明时间。
第三十四条 在节假日、重要活动和政府确定的特殊期间,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启闭时间应按照政府的要求执行,景观照明其它时间和功能照明的启闭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决定。
举行重大公益庆典活动,如需在指定地段的城市照明设施设置宣传标语或灯饰灯景的,应经同级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活动结束后,有关单位应及时拆除、清理,恢复设施原状。损坏设施的,由责任单位负责修复,并承担所需费用。
举行节日庆典活动,确需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临时设置公益广告或者装饰物的,应当事先经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同意,举办方或者实施方对设置物的使用安全负责。活动结束后,举办方或者实施方应当在3日内拆除、清理设置物,恢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原状。因设置物造成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损坏的,举办方或者实施方应当承担修复费用。
任何单位或个人依附城市照明设施设置宣传标语或灯饰灯景应征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意见。标语灯箱尺寸、安装规范、所使用电气设备应符合安全设置要求,并接受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禁止下列损害或者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安全运行的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或者其他物品;
(三)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种植乔木或者设置其他设施,或者挖掘、取土、倾倒具有腐蚀性物质等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或照明线缆通道内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
(五)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或者照明线缆上接用电源;
(六)擅自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七)盗窃、损毁灯杆、电线、灯具、配电箱、检查井盖等照明设施;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制止、举报或者投诉损坏、妨碍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24小时接听的城市照明设施举报投诉电话。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城市照明设施运行维护单位未严格按照城市照明设施运行维护技术规范和有关国家标准对城市照明设施进行维护,或者未严格履行运行维护职责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按照合同约定核减相应经费。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照明主管责令个人或者单位恢复原状。对相关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相关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 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为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的;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或者其他物品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依照《清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清除。对相关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相关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挖掘、取土、倾倒具有腐蚀性物质等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或照明线缆通道内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的;擅自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三)盗窃、损毁灯杆、电线、灯具、配电箱、检查井盖等照明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阻碍城市照明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和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照明管理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