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相关排污单位:
根据《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令 第48号)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污单位应当在新制修订的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实施前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核发部门提出变更排污许可证的申请,近期部分新制修订排放标准实施情况如下:
一、《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GB 37822—2019),现有企业自2020年7月1日起,VOCs无组织排放控制按照本标准的规定执行。
二、《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 44/765-2019),在用锅炉自2020年7月1日起执行表2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三、《广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化工、有色金属冶炼行业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公告》(粤环发〔2020〕2号),自2020年9月1日起,现有化工行业企业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中的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非甲烷总烃特别排放限值;现有有色金属冶炼行业企业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中的颗粒物、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特别排放限值。
四、《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钢铁、石化、水泥行业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公告》(粤环发〔2018〕8号),自2019年1月1日起,钢铁、水泥行业现有企业执行颗粒物、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特别排放限值;自2019年6月1日起,石化行业现有企业执行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挥发性有机物特别排放限值。
涉及上述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应在实施时间前变更排污许可证。
附件:
清远市生态环境局
2020年4月24日